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楊月李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PB306084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月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9時14分,在臺中市○○街○○號停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101 年
5 月31日依前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GPB30608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地並未設置禁停之標誌、標線,卻遭掣單舉發,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異議人相信未劃設禁停者,即表示可以停車,卻未被規勸移車即遭舉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㈡違規地點四周居民皆如此停放車輛,異議人卻不能停放,此違反平等原則;㈢異議人已於101 年3 月22日繳納罰鍰900 元,何以仍裁處異議人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繳清罰鍰;㈣當時已逾交通尖峰時段,卻用拖吊手段,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欲聲請撤銷訴訟,並請求返還罰鍰、拖車保管費及計程車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其立法意旨更揭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繫屬於101年9月6日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駕駛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異議人得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裁決書所示之裁罰處分為限,即令同一交通違規事件中有另作成其他內容之行政處分,倘非裁決書所示之裁罰處分,自非為聲明異議對象,縱令有違反行政法上相關規定,而有違法之嫌,異議人仍應另循行政爭訟管道,予以救濟,非交通異議事件中得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因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101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07858號函各1紙及採證相片3幀及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地並未設置禁停之標誌、標線,卻遭掣單舉
發,有違明確性原則,且異議人相信未劃設禁停者,即表示可以停車,卻未被規勸移車即遭舉發,恐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異議人為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駕駛車輛應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本件異議人車輛並非依順行方向停放,而係直向停放在台中市○○街○○號騎樓處,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則其行為既違法在先,則舉發員警之舉發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可言。又警員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無警員於舉發前應先製單警告之法規明文,是本件因異議人違規事實甚明,員警依法拍照採證當場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認採。再異議人所辯:四周居民皆如此停放車輛,異議人卻不能停放,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縱認四周居民皆有如此停放車輛情形存在,亦不足正當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被舉發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質疑其已於101 年3 月22日繳納罰鍰完畢,裁決書
竟仍命其應於6 月30日前繳清900 元云云。然查:原處分已於裁罰主文第二項敘明「本件業於101 年3 月22日繳納罰鍰
900 元整」,且經本院針對上開罰鍰是否確已繳納完畢乙節,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10日以中監彰字第1010022488號函覆稱:本件罰鍰業於101 年3月22日繳納900 元整結案等情,亦有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
1 紙在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機關雖依法裁處異議人應於101年6 月30日前繳納罰鍰900 元,然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已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900 元)先行自動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特別註明「本件業於101 年3 月22日繳納罰鍰900 元整」等語,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難認有何違誤,併予敘明。
六、至於異議人雖以:當時已逾交通尖峰時段,卻用拖吊手段,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伊欲聲請撤銷訴訟,並請求返還罰鍰、拖車保管費及計程車資云云置辯。然查:衡諸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其違規車輛經原舉發機關移置之行政處分(即異議人指稱之「拖吊」處分),與原裁決書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車輛移置處分之處分機關為原舉發機關,而罰鍰處分之處分機關為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可混為一談,異議人對車輛移置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再者,本件車輛移置之行政處分不在原裁決書之裁決範圍內,則本件車輛移置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本院自難併予審酌。是異議人對其違規停車所受「拖吊」處分如有不服,不論是對該拖吊處分之程序或實體上之爭議,均非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所得審理範圍,異議人執此理由謂原處分不當,爰聲請撤銷訴訟,並請求返還罰鍰,且拖車保管費及計程車資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故異議人就上述部分所為聲明異議,非對「交通事件」為之,與聲明異議程序之程式未合,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程序自不合法,此部分異議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