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陳佩君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佩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信善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7 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異議人已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金扣抵罰鍰20,000元,尚須繳納不足罰鍰部分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但因異議人未取得駕駛執照,故裁處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2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20,000元公益金,惟異議人於訴訟期間已向監理站繳納30,000元罰鍰,故伊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即至監理站請求退還罰鍰,然監理站卻只退回20,000元罰鍰,與伊已繳納之罰鍰有10,000元之出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有明文。
四、而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屬於「刑罰」與「行政罰」處罰競合之法律問題,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乎此,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 日 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 項)」。參之前開條文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又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 年5 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 號「大將釣蝦場」內,食用燒酒蝦2 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信善街口,因不勝酒力,與孫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遂掣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7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18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7 月8日至101 年7 月7 日止,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惟因異議人未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由檢察官再為偵查,又於101 年6 月29日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030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止,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5 月1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違規時間雖係在行政罰法100 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5日生效)前,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7 月17日始為本件裁決,是依新修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有新修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適用。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本件異議人係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本毋庸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裁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惟因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000元,是依上開新修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將異議人所需支付之公益金於原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後,裁罰異議人尚須繳納不足之罰鍰10,000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其原已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30,000元,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卻只退回其中之20,000元罰鍰,尚有10,000元之差額未退還云云置辯,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第67條第6 項規定而為本件處分,於法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