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峻榮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45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峻榮(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82.8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並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舉發違規時同路段亦有多台車輛同時行駛,故該器材所測定之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有疑問。(二)舉發員警是否經過合格使用雷射測速槍之訓練、有依正確方式操作前開雷射測速槍,亦不無疑問。(三)由受處分人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從當日11時2分57秒到11時3分9秒(可能被雷射槍測速的前後期間),車輛共行進390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117公里;另從11時3分5秒到11時3分8秒,車輛共行進97.5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117公里,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過速限10公里不予舉發之寬限值內。(四)受處分人因碰到數台速度較慢之大型車輛,故有稍加速超越,然前揭車輛車齡16年,應無強大瞬間加速能力可將車速在超速瞬間加速至每小時137公里。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82.8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8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型號:Pro-Lite、器號:LPO2
271、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12月26日、有效期限:101年12月31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6月22日書函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可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並無照相或錄影功能,舉發違規時同路段亦有多台車輛同時行駛,故該器材所測定之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有疑問,且舉發員警是否經過合格使用雷射測速槍之訓練、有依正確方式操作前開雷射測速槍,亦不無疑問云云。然查: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李輝保到庭證稱:伊在違規地點下車執行雷射測速,先以目測方式看行進間車輛,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速度比其他車輛明顯較快,所以再用雷射槍進行測速,雷射槍鏡頭有1個瞄準點,對準要測速車輛的車前頭再按下測速鍵進行測速,儀器如果沒有對準車前頭的位置,會無法顯示車速,測速之後雷射槍測到速度之後就會顯示車速及測速的距離(也就是距離雷射槍幾公尺處測得的速度)在螢幕裡,且螢幕畫面就會停住,除非按掉清除,伊現場欄停車輛,並將雷射槍給受處分人看,並告知測得的車速及測速距離,(問:從發現這部車比較快,到你操作雷射槍,到欄停,是否都有確認是同一部車?)是,(問:舉發這件是否有可能測到其他車輛或其他干擾?)應該不會,因為伊有看到他變換車道,伊有問他是否因為變換車道而可能會加速,他也有說他有變換車道,所以伊可以確認是看到同一部車,(問:是否有可能照到其他車輛?)不可能,因為是日間,而且雷射槍螢幕是透明的,要對準車輛才可能去測速,是1對1的測速,要鎖定某1台才能測到某1台的車速,不可能測到別台車子,(問:是否有可能稍微偏離?)不可能,因為一定要對準位置才可能測到數據,如果沒有對準的話,只會顯示一直在感應,就算旁邊有別的車,只要伊的雷射槍沒有對準別的車輛,就不會測到別的車輛的速度,…伊在國道服務已經快2年了,上班大部分都會去測雷射取締違規,且大部分都是用雷射槍取締,伊有正確操作雷射槍測速器,伊有參加雷射槍操作講習等語,且李輝保僅係從事取締違規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而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準此,警員於上揭時地執行上開超速取締勤時,不僅係由執勤警員持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以測速器上之瞄準鏡對準單一目標即超速車輛行之,且執勤警員亦屬參加講習且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專業人員,應無同時鎖定2輛以上超速車輛進行雷射測速之可能,受處分人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主張:依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推算,自當日11時2分57秒至11時3分9秒(可能被雷射槍測速的前後期間),車輛共行進390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117公里;另從11時3分5秒到11時3分8秒,車輛共行進97.5公尺,換算時速每小時117公里,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過速限10公里不予舉發之寬限值內云云。然查:⒈本件警員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時間係101年5月8日10時50分許,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C008 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甚明,是受處分人推算當日11時2分57秒至11時3分9秒、11時3分5秒到11時3分8秒期間所行進之距離而計算時速,核與其於101年5月8日10時50分是否超速無涉,自難為有利受處人之認定。再者,前揭計算方式中有關行進距離,乃受處分人大概計算之距離,亦難遽認符合真實,是其以此推算為真正時速,亦屬無據,其所辯尚非可採。⒉再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乃賦予警員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而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逾1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27公里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