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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陳重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稅法字第1001483214號、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88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惟倘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案件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抑或受行政執行時對該執行命令有所不服,因皆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事件,是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即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循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是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重聖(下稱異議人)係同時對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彰稅法字第1001483214號裁處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8808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此等處分或執行命令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裁罰之事件,是本院對上開處分或執行命令並無審究之權,倘若異議人對前開處分或是執行命令有所不服,允宜循訴願、行政訴訟或行政執行等相關法律所定之救濟程序分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上級機關、行政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不服,方為適法。是異議人誤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