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賴麗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麗卿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違規拖吊小組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1年1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停於上開違規地點時,並無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蓋系爭路口交會處尚留有約10公尺莫之道路供人車出入,並有照片足稽。即漕化線部分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尚有10公尺之距離,是無前述規定之適用;②舉發機關未積極取締本件違規地點處前之花盆旗幟占用道路等節,致伊無法停靠路邊,舉發機關怠惰,難辭其咎,與本件違規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所在道路之路幅、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車與否及車流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規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於上開違規時
間,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前,車輛熄火,受處分人已離開車輛,不能馬上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經本院檢視舉發違規當時現場採證照片之結果,系爭車輛遭
舉發時停靠於匯入主幹道之單行道路面(路面繪有單行道箭頭)中,該單行道與主幹道之交匯處有槽化線作為分隔單行道與主幹道之用,且該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乘坐,有前揭照片3張在卷可憑。由上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單行道車道,並非停車格,而其停車方式,佔用系爭車輛車寬範圍之道路範圍,確已佔據該車道達三分之二以上,系爭單行道與主幹道上雖餘有槽化線之空間,然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顯已造成該路段車道路寬嚴重縮減,猶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造成後方車輛需侵入槽化線空間及主幹道外側車道始得以繞過異議人所停靠之系爭車輛,異議人之停車方式剝奪該單行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顯已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再本件遭舉發時為上午8時54分許,則無論其停放時間久暫、車流量大小,其他汽、機車於行經該處時,只要稍有不注意,即有自後追撞其所停放車輛之危險,是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等項,足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屬實。
②再者,異議人雖又辯以:舉發機關未積極取締本件違規地點
處前之花盆旗幟占用道路等節,致伊無法停靠路邊,舉發機關怠惰,難辭其咎,與本件違規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固亦有其所供照片3幀可證,然任何人不得以他人之行為違法,而合法化本身之違法(違規)行為,乃事理及法理所自明,故異議人以前述違規地點處居民之違法行為,合法化自身之違規停車行為,實屬無據。況且,縱異議人確有駕車前往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之必要,既見該處無法停車,即應另覓他處停放,實不得因己執意停放自認較近或較佳之位置,而妨害其他合法之用路大眾權益。另異議人固又指責舉發機關行政怠惰,惟該相關機關執法是否怠惰,亦非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正當化事由,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