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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千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千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千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2 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

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一再促請本件實際駕駛人巫秀香配合辦理過戶,惟駕駛人迄未協同辦理相關事宜,伊遂寄發存證信函,惟亦未見其回覆。為此,伊向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在案,當時承辦人員告知,將來若有出現紅單時,即可辦理轉歸責予駕駛人巫秀香,惟伊仍再收到本件巫秀香違規之裁決書,如此當初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即失其意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基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經查:㈠上開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因巫秀香騎乘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然審諸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載明違規行為人係駕駛人巫秀香,復又記載其年籍地址等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於判斷違規時,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再僅以行政上登記為唯一之依據,即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巫秀香)之年籍姓名,予以具體查明該違規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理甚灼然。

㈡而目前坊間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民眾一般習慣約定由受讓人

自行辦理過戶程序,常導致日後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歸責於舊車主,有失公平。有鑑於上情,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均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方式。且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上之困擾。查本件異議人於90年6 月28日與本件違規行為人巫秀香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佐;異議人屢對本件違規行為人巫秀香催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未果,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 紙在卷可參;惟因本件違規行為人巫秀香仍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遂於99年10月11日在前鋒日報第12版面刊登「本人原有牌照號碼

DKU -621 號機車業已90年6 月28日因離婚交付前妻巫秀香保管使用,請自登報之日起七日內出面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逾期本人即逕向彰化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劉千嘉)」之啟事乙則,並於99年11月11日持上開刊登之啟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之登記乙節,有機車車輛異動作業登記書影本及機車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1 年

1 月15日之際,對於系爭機車已無實際管理支配能力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即以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即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