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周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周為無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黃素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家,而行駛接近泰和東街與學前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前方道路中有工程警示圓錐,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因前方泰和東街與學前街交岔路口內南側之學前街中間有工程,施工單位在學前街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擺置有圓錐及道路施工標誌,即無視施工單位另已在前開道路施工標誌兩側之學前街南往北方向與北往南方向車道,各自預留有相當寬度之空間供汽、機車通行,而於到達泰和東街與學前街交岔路口前,貿然自泰和東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泰和東街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準備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逆向左轉進入學前街南往北方向車道【左轉本應行駛學前街北往南方向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珏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甫自學前街南往北方向車道右轉駛入泰和東街西往東方向車道,兩人待發現對方,均已避煞不急,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珏慧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骨裂、左舟狀骨骨裂、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黃素周肇事後雖停車查看,但並未對李珏慧施以任何救護,反而指責李珏慧車速過快,並表示伊未帶手機,無法報警或叫救護車,嗣黃素周雖曾詢問李珏慧是否須由伊搭載送醫,然李珏慧因黃素周態度不佳,且其腳部極度疼痛,住處又在車禍現場附近,乃向黃素周表示等其家人到場再說,並要求黃素周留在現場等候;之後李珏慧經其他路人攙扶至路旁,並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詎黃素周因恐自己無駕駛執照遭罰,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待攙扶李珏慧之路人離開後,即不顧李珏慧之制止,恣意將李珏慧倒在道路中之機車牽移至李珏慧身旁,並於向李珏慧表示伊無駕照、尿急要先回家後,不理會李珏慧請伊留在現場之要求,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李珏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同上筆錄),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26頁反面、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珏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8、26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8、34、35、35之1 頁);而告訴人李珏慧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外踝骨裂、左舟狀骨骨裂、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27頁),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靠近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學前街交岔路口之泰和東街西往東方向車道,泰和東街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依被告行進方向,車禍發生時被告顯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即告訴人李珏慧行駛之車道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雖下雨、路面濕潤、前方道路中有工程警示圓錐,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僅因前方泰和東街與學前街交岔路口內南側之學前街中間有工程,施工單位在學前街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擺置有圓錐及道路施工標誌,即無視施工單位另已在前開道路施工標誌兩側之學前街南往北方向與北往南方向車道,各自預留有相當寬度之空間供汽、機車通行,而於到達泰和東街與學前街交岔路口前,貿然自泰和東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泰和東街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珏慧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有過失自明;此參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9日彰鑑字第1005603132號函送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認「黃素周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施工路段路口左轉時,駛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李珏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30-33 頁),益徵明確。
㈢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擦撞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素周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及伊當時未報警、未叫救護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未留下任何個人與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伊身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載其去就醫,是告訴人拒絕,說要等其配偶到場,後來伊因為衣服已遭雨淋濕,又怕因無駕駛執照遭警察開單舉發,要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才會逃離現場,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縱駕駛人肇事後曾下車察看並欲將被害人送醫,然於被害人因擔心骨頭斷裂,不敢輕易移動身體四肢而拒絕,並要求其報警處理之際,未報警,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放任已受傷之被害人留在現場,即有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被害人而逃逸之客觀事實,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後,雖曾停車並下車查看,但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與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伊身分等情,已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29-30 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25頁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14、30、32頁),此部分之事實即堪確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一直對其斥責,其腳部又非常疼痛,加上其住處在車禍現場附近,才沒有答應由告訴人搭載其到醫院就醫,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其家人到場,況且被告說完要將其送醫後,馬上又說伊身上沒帶錢,其當時覺得被告不是真的要送其去醫院;另被告於車禍後表示伊未帶手機,所以無法叫救護車,但後來發現伊在現場接聽手機,可知被告根本是故意不幫其叫救護車;又被告待將其扶到路旁之路人離開後,即不顧其制止,將其機車牽至其身旁,並表示伊無駕駛執照,要求其不要報警,隨即不理會其請伊留在現場之要求,以尿急為由,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 頁)。被告對告訴人上揭證述,除對其中所稱「伊在現場接聽手機、斥責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曾要求伊不要離開」等情為否認外,其他部分並未爭執;又伊雖為上開辯解,但復供承:車禍後伊有向告訴人說「女孩子車子不要騎那麼快」、「我沒有駕駛執照,不要報警」之語,以及車禍當天伊有帶手機,但並未叫救護車,亦未聯絡找人到場幫忙,後來便於向告訴人表示伊尿急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離開;當時伊是因為無駕駛執照,怕警察過來會開單罰6,000 元,害怕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32 頁),可徵告訴人上揭證述並非全然虛妄。則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對其斥責之態度,拒絕由被告送醫,顯然不能認為係表示告訴人無需送醫,而以被告當時攜帶手機之狀況,伊當可立即以電話尋求救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嗣並因擔心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藉口尿急逃離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予告訴人,並任由受傷之告訴人獨自留在車禍現場附近之道路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肇事後曾停車查看及虛詞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由伊搭載送醫等語而不同。從而,被告以上詞辯稱伊之行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最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黃素周未考領機車與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本次騎乘輕型機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黃素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26頁之審判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係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呼叫救護車,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因害怕無照駕駛遭舉發,即任憑受傷無法行走之被害人獨留在事故現場,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逃離,陷告訴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求償及肇事責任釐清之困難,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形成危害;又雖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但其因骨裂等傷害需進行石膏副木固定術,癒合期約3 個月,治療期間不但須忍受疼痛,更須克服生活上諸多不便,犯罪所生危害仍屬鉅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失傷害犯行,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對於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因恐遭違規舉發而逃離現場乙節,已坦白承認,且伊肇事後亦曾停車查看,表示願意將告訴人送醫之意,與肇事後完全置被害人於不顧之情形有別,以及自車禍發生後迄本院審結止,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告訴人外,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伊於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中,雖與女兒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72,000元(須分期給付),但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