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奕汝係受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明新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賴文昌,以下簡稱明新公司)所僱用,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平日駕駛車輛為該公司運送配件及貨物予客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14時18分許,駕駛明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重約10公斤為客戶所需之配件,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1段170號前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後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越右前方之車輛。適逢吳寬德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進至該處時外側車道白線附近,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寬德人車倒地後,因車禍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左胸血胸、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吳寬德仍延至於同年6月24 日9時13分許因顱內出血、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於彰化縣○○鎮街○里○○○路○○○號自宅,不治死亡。。林奕汝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奕汝於警詢、偵查時及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寬德之配偶許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暨路旁監視器攝影下載等照片31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吳寬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顱內出血、左胸血胸、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後並因顱內出血、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害人吳寬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允無疑義。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貿然由後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越右前方之車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形成,被害人吳寬德亦應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疏失,但其之過失,並不能因之減免被告林奕汝之罪責。又被害人吳寬德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則被告林奕汝之過失駕駛行為,自與被害人吳寬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奕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奕汝係明新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平日駕駛車輛為該公司運送配件及貨物予客戶業據被告林奕汝供承在卷,足見駕車為被告林奕汝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林奕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林奕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奕汝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奕汝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