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3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1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偉前①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認定黃志偉於97年8月
23、26日先後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97年8月26日共同犯竊盜罪、97年8月28日犯竊盜罪、97年8月29日犯準強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及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檢察官及黃志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8 號判決,將上開準強盜罪部分撤銷,認定黃志偉係犯竊盜罪及強制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於97年8 月下旬某日,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黃志偉於98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3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黃志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搭車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公司後,主觀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而其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極易釀成車禍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其駕駛執照已於93 年6月5日遭易處逕註,竟仍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黃志偉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台74甲線
9.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上情,猶貿然前行,適有林丁財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前方,黃志偉之右肩遂碰撞林丁財之左肩,致林丁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不治死亡。黃志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在醫院對黃志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回溯當日下午6時50分許騎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0.69 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彰偵6934卷第15頁、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偵6934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偵6934卷第22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偵6934卷第2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偵6934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偵6934卷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偵6934卷第27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偵6934卷第28、3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偵6934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偵6934卷第3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彰偵6934卷第34至3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
669 號函可資參照。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 毫克。查被告為警於101年6月25晚間9時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0.52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50 分許騎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為每公升0.69毫克(計算式:0.52mg/L+0.075mg/L/hr×(136÷60)hr=0.69 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彰偵6934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肇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僅係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上路,惟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若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稍有不慎即釀成車禍,危及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甚至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刑度亦有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本案自應依法條競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應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已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又此次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雖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加重兩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加重結果犯與過失犯尚屬有間,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故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自己及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更使現為安置中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之被害人配偶,生活更陷困境,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積極為被害人配偶尋找監護人後,被告順利與被害人配偶之監護人達成調解(院卷第6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育有1名幼子(院卷第89 頁)、父親患有重大傷病(院卷第90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