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緯翔上列聲請人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洪緯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緯翔前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00 年10月17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
166 日。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計算賠償金額之決定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無罪後,於
100 年11月21日確定,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查,本案檢察官主要係因被告有於建築物內引燃廢棄物之舉,而起訴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然被告自始否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且該建築物未經油漆、未裝設門窗、埋設管線,亦未裝潢,除地面上些許廢棄物外,別無其他發火源,被告又僅係燃燒該地面上之廢棄物品,現場客觀環境造成延燒之可能性不高,該建物復僅有部分牆面有黑色受燒痕跡,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因之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號全卷甚明,故聲請人並無前揭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至明。另又查無聲請人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預期之情事,是聲請人亦無同法第4 條第1 項事由致受羈押之情形,亦堪認定,故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日數請求補償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7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曾經於100年5月4日為警逮捕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100年5 月5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將被告解送本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審理在案,於100年6月29日訊問被告後,當庭羈押;復於100年9月29日訊問被告後,延長羈押2月;嗣於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167 日(計算式:28+30+31+31+30+17 =167)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所指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4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觀諸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緯翔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
4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國富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聲請;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將聲請人解送本院,本院以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應予羈押;再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延長羈押2 月。而經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由於聲請人自承除起訴犯罪事實外,另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則聲請人反覆實施放火行為,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而且不能以聲請人僅有竊盜拘役40日之前科,前無其他放火前科,遽認聲請人無再次放火之可能,故認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抗告。
2.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嗣雖經法院以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而判決無罪,惟聲請人自承另有其他相類似之放火行為乙節,故法院當時予以羈押並非無據。
3.又本件聲請人當日確實於案發地點,以打火機類之不詳明火,點燃建築物中之廢棄物,且以前亦曾在該處點過火等情,業據聲請人即被告洪緯翔於前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42 號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該院卷第29頁、第98頁),顯有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是聲請人因本案而受羈押,核有可歸責之事由。
4.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聲請人羈押前於鄉公所擔任清潔員,遭羈押時正值32歲之壯年時期,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3000元補償為適當。
5.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雖為167 日,已如前述,然聲請人具狀僅請求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共計16
6 日羈押日數之補償,為此本院爰就其聲請之日數,即自
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共計166 日,准予賠償之金額為498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166 =498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