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隆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陳正隆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115之3 號「全國專業法拍屋代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遠浪於97年1 月5 日委託陳正隆向本院代標彰化縣○○鄉○○段○○○○號農地,陳正隆實際上並無為林遠浪投標上開農地之真意,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林遠浪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源順億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億公司),與林遠浪簽訂委託代標契約書,表示要為林遠浪投標上開農地之意,並要求林遠浪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林遠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陳正隆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97年1 月15日上午,在其上址之「全國專業法拍屋代標公司」,打電話要求林遠浪再給付押標金90萬元,林遠浪不疑有詐,誤以為陳正隆要為其投標上開農地,而依陳正隆之要求,於同日某時許,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匯款90萬元至陳正隆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陳正隆明知上開農地並未得標,竟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 月17日某時許,前往上址之源順億公司,向林遠浪佯稱該農地已得標,要求林遠浪給付3 %佣金,致林遠浪誤以為上開農地已得標,而給付佣金9 萬2 千元予陳正隆。嗣陳正隆於97年2 、3 月間,告知林遠浪上開農地遭別人以優先權買走,林遠浪要求陳正隆退還全部款項,陳正隆籍故一再拖延,經林遠浪於97年4 月間,向本院查詢後,發現陳正隆並未投標上開農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遠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隆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遠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96年12月22日彰院賢執莊96年度執字第22394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全國法拍委託代標契約書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各1 份、名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第20頁)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394 號清償債務事件影卷1 宗(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稿、進行單、公告稿、民事執行處通知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7年1 月5 日、同年1 月15日、1 月17日,3 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受託為告訴人投標上開農地之機會向告訴人詐騙,所為3 次詐騙行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虛偽為告訴人投標法拍農地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4 萬
2 千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易緝卷第44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