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解前因偽造文書等(含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臺上字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故障,且伊兒子亦無因車禍急需進行手術,正在等待伊返回臺北處理之情事,竟為隨機向路人詐取財物,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9 時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北上車道旁,打開引擎蓋,佯裝車輛故障、需要協助,適有王斌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而下車詢問林解是否需要協助,林解即向王斌德佯稱:因伊兒子出車禍,亟需返回臺北處理手術事宜,但系爭自小客車之節氣閥、啟動馬達故障,需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修理,但其身上只有7,000 元現金,尚需借用4,500 元湊齊11,500元才能修車及返回臺北等語,王斌德聽聞此情,遂留在現場陪同林解等候汽車修理廠人員到場,而林解於王斌德在場陪同時,又數次持行動電話佯裝與汽車修理廠人員聯絡洽談汽車拖吊及修理所需零件事宜、佯裝與家人聯絡要家人妥善照顧出車禍之兒子等事宜,以取信於王斌德,終使王斌德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自小客車確已故障、且林解確因兒子車禍亟需返回臺北處理手術事宜。嗣王斌德因久候仍未見汽車修理廠人員前來,又經林解屢屢要求,遂於深夜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解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與臺19線公路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兩人並於翌日凌晨0 時8 分許進入便利商店,由王斌德利用自動提款機領取5,000 元現金,再依林解之要求,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走至該便利商店外○○○鄉○○路與臺19線公路交岔路口旁,將該5,000 元現金交給林解。林解於詐騙取得5,000 元後,即向王斌德表示伊須先到溪湖鎮拿裝潢使用之機臺等語,並逕走向附近之貨車與貨車司機攀談,王斌德見狀,便自行騎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行經自強大橋時,在林解先前所交付、寫有姓名「林明仁」、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區○○街○○巷○○號」等資料之紙張上,抄下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型號、車牌號碼等資料,再繼續騎車返家。但返家途中,王斌德突思及是否可能被騙,乃再折返自強大橋查看,竟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不在現場,迨至同日上午,王斌德再撥打林解所交付之上揭紙張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卻始終無法撥通,始知受騙,乃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斌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王斌德取得5,000元之事實及經過,且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理一開始時,表示願意認罪,並供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日未故障、伊兒子亦未出車禍需要手術,伊說修車錢不夠是騙王斌德的,伊留假資料給王斌德是要讓王斌德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但迄本院審理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伊又辯稱:伊沒有要騙王斌德,當天系爭自小客車是在自強大橋故障,後來是汽車修理廠的拖吊車來拖吊的,伊向王斌德取得之5,000 元確實用來修車;另伊是向王斌德說伊女兒車禍要手術,亟需返回臺北,不是兒子,應是王斌德聽錯了,而伊女兒之前確實有開過刀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57頁),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二、查被告林解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自小客車故障,無法趕回臺北處理小孩車禍手術事宜,亟需借款湊足修車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王斌德取得現金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斌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5 頁、第35-36 頁、本院卷第47-51 頁),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4 張、被告寫有姓名「林明仁」、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區○○街○○巷○○號」等資料、告訴人寫有系爭自小客車廠牌、型號、車牌號碼等資料之紙張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案發當天伊是找金車汽車修配廠為伊拖
吊系爭自小客車及修理故障,嗣並於同日即100 年10月6 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振億汽車修配廠調整行車電腦云云。惟證人即金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顧清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解或林明仁均非其客戶,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6 日半夜,其亦未曾接獲客人電話說有車輛故障在自強大橋,請其前往拖吊,其也不曾委託拖吊業者前往竹塘鄉幫客戶拖吊車輛,其查閱過電腦及書面資料,整個100 年度之期間內均無修理或拖吊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VOLVO S80 紅色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另證人即振億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鈞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解曾到其修配廠維修3 次,分別是100 年10月4 日、5 日及8 日,該3 次進廠維修、出廠各都是同一天,且都是被告自己開車到修配廠修車。100年10月4 日中午,被告是進廠更換汽油芯子;10月5 日中午,被告是進廠添加方向盤機油;10月8 日早上被告是進廠修理油箱漏油。上開3 次維修前,被告的車子都可發動行駛,均不需要拖吊車拖吊進廠;另外其也未曾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過行車電腦等語,並提出各該日之振億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3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7-59 頁、第65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二證人均是檢察官依被告之辯解,為被告之利益始傳喚訊問之證人,且渠二人僅是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及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等情,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故障後,伊是委由金車汽車修配廠以拖吊車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往金車汽車修配場修理,修理完畢後伊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振億汽車修配廠調整行車電腦云云,顯然不實。又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日,既未如被告所辯,係經伊請人拖吊至修配廠修理,卻又於告訴人王斌德在自強大橋上抄寫完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離開後再折返現場之20分鐘期間內,自自強大橋上消失【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斌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唯一可能,當是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返回現場,以鑰匙啟動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從而,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日並無故障不能啟動之情形,應可確定。
㈡至證人王斌德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試著幫被告啟動系爭自
小客車,當時儀表板的燈有亮,但車輛無法啟動等語。惟自小客車之繼電器或保險絲故障時,自小客車即可能於儀表板顯示正常之情況下,發生無法啟動車輛之結果;另外,若車輛裝置有暗鎖,於暗鎖未開啟之情況下亦會有同樣之效果。以上情況,為對車輛保養有基本認知之駕駛人可輕易知悉之車輛維護常識;易言之,凡對車輛維護有基本認知之汽車駕駛人,均可知悉於車輛未故障之情況下,可輕易透過拔下繼電器、或拔下保險絲、或不開啟暗鎖等人為方式,達成汽車儀表板顯示正常,車輛卻無法啟動之結果,且因此等人為製造故障外觀之方式,操作上極為簡單,任何對車輛維護有基本認知之汽車駕駛人,均可輕易完成。而被告於告訴人在自強大橋上詢問伊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故障時,既可明確對告訴人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是節氣閥、引擎啟動馬達故障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王斌德之證述),顯然係對車輛維護有一定程度認識之人,伊要以上揭人為方式製造系爭自小客車故障無法啟動之外觀,輕易可行。則證人王斌德於啟動系爭自小客車未成功後,既未進一步檢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此已據證人王斌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上揭證述顯然無法確定系爭自小客車當時確已故障,是自無從僅因其上揭證述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進而動搖本院依上開㈠所列證據,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日並未故障之確定心證。
㈢又證人王斌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被
告於案發當天係向其表示伊兒子發生車禍,亟需伊趕回臺北處理兒子手術事宜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數次作出持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要家人照顧好出車禍之兒子的動作,但被告之行動電話,不論是螢幕或按鍵處卻都沒有亮起,也無鈴響聲,很異常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14、3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⑴證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即是案發日之100 年10 月6日,記憶當屬清晰;⑵證人除於本院審理時,因已時隔逾1年,致部分細節或有遺忘、模糊外,對主要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及⑶證人王斌德於本院作證時,不斷顯示出與人為善之態度,並於被告表示認錯後【但被告於告訴人離庭後,又否認犯罪事實】,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頁)等情,認證人王斌德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亦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上揭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伊兒子車禍,亟需伊趕回臺北處理手術事宜云云,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案發時伊兒子在臺南讀書,無出車禍情事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案發日向告訴人表示伊兒子發生車禍,亟需伊趕回臺北處理兒子手術事宜等語,顯然係不實之虛偽陳述,亦可確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當天是向告訴人表示伊女
兒車禍手術,所以伊要趕回臺北,是告訴人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除於告訴人一開始詢問時,向告訴人表示伊兒子車禍需要手術外,期間並曾在告訴人身旁,多次作勢以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絡,要家人好好照顧伊出車禍的兒子乙節,業經證人王斌德結證如上述,證人王斌德應無聽錯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又答稱:伊係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4 、5 時從臺北下來,先到臺中,再到彰化市的秀傳醫院,因為伊女兒在秀傳醫院,當日從上午
9 時到下午4 時,伊均在『彰化市』的秀傳醫院陪伊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真實,但已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伊當天是向告訴人表示伊女兒車禍手術,所以伊要趕回『臺北』,是告訴人聽錯了」云云,顯係臨訟為圖卸責所為之虛妄辯解,否則如何會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先後為相互矛盾之陳述。是不論被告之女兒於案發日前是否曾發生車禍、是否曾進行手術,均與本案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並
未故障,且伊兒子亦無因車禍急需進行手術,正在等待伊返回臺北處理之情事,卻故意打開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佯裝車輛故障,並向善心停下詢問之王斌德偽稱伊兒子出車禍,亟需借得現金修車,以便返回臺北處理手術事宜之事實,已無可疑,堪以確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揭詐術向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現金5,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已於9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偽造文書等(含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外,另有詐欺、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且於本案審理結束時,尚有另兩件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之善心,恣意對心存善意的路人進行詐騙,不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損害臺灣人民善良、真誠之人際信賴情感;且本次犯罪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將詐得之現金返還告訴人,但因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未坦承案發過程,致告訴人憤而退還被告返還之現金(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按:被告於100 年4月間即曾以兒子發生意外需要醫藥費為由,向他人借得現金,遭他人提起詐欺告訴,但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經檢察官以證據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30頁反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先是否認犯行,待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欲進行調查時,伊又在告訴人面前表示願意認罪,然等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離開後,伊卻又對案發過程為不實陳述與辯解,顯見被告偵查中所為之「還錢」、審理中一度所為之「認罪」,均是為圖脫免刑責、希翼告訴人能為有利伊之陳述等目的所使用之訴訟手段,益徵被告犯後仍不知自省之態度,是本院認被告詐得之款項雖僅5,000 元,但以被告上揭前科及犯後態度,顯不宜輕判,否則難收矯正之效;另再參酌被告小學畢業、從事木匠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等學識、工作及家庭狀況,詐騙手段平和以及迄本院判決時,均未見伊履行伊於審判時,承諾要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給慈善團體之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