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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419、7169、739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裕為彌補自己海外投資之虧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先前與上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穎公司)、福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代公司)、利啟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啟公司)、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林公司)交易,均如期清償貨款已獲信任之機會,以約定帳款月結之方式,連續自民國87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下旬止,向上開公司大

量詐訂貨物出口銷售,其以此方式,計向上穎公司詐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餘萬元之皮革製品,向福代公司訛買價值1,174,1519元之布匹,向利啟公司騙購價值14,305,170元之膠皮胚布,向得林公司詐購價值832,437元之天鵝絨毛布,得手後再出售牟利,所得悉歸已有,並於其所簽發、交付各售貨公司以87年6月28日、29日或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到期前逃逸無蹤,各被害人於提示支票未獲兌現,趕至被告設於草屯工廠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貨物亦已搬遷一空,始均悉受騙,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陳榮裕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自87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下旬止(起訴書記載至6月下旬止,依最有利被告原則,以6月21日計算),觸犯詐欺取財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經檢察官於87 年7月1日開始偵查詐欺犯嫌,嗣於88年2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13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是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計1年又11日。

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87年6月21日起,加計前揭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計1年又11日,為101年1月2日,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月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7年度偵字第5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1134號,與本件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419、7169、7394、122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惟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陳榮裕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犯嫌部分即與本件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各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