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1 台及帳務紀錄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陳仔」之成年人提供「dj」、「ts9cye」、「老虎888 」、「in」、「富邦5 」、「大贏家」、「國民」、「in2 」、「top 」、「富邦2 」、「法老王」、「好球帶」、「大傳8 」、「88888 」、「w9sj6101」、「老虎777 」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周志偉,再由周志偉自民國98年5 、6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23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6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數據機連上網際網路後,親自觀察(起訴書誤載為利用打水程式)各賭博網站就美國職棒、日本職棒、中華職棒及各棒球國際賽所開出之不同賠率並予以精算,再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下注金額,利用2 個賭博網站間之不同賠率就該場比賽之隊伍分別於2 個賭博網站同時押注均可獲勝,而藉此賺取各賭博網站間不同的賠率間之價差,而每星期由周志偉與綽號「陳仔」之成年人結算輸贏結果。嗣於10
0 年9 月23日16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周志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及數據機各1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1 台及帳務列印資料1 份,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經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此有該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92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電腦網路畫面翻拍照片13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周志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電腦網路列
印資料照片13張(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附卷可稽,並有電腦主機、數據機各1 台及帳務紀錄2 張(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打水程式」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日均辯稱:伊並沒有使用打水軟體,伊是透過2 個螢幕監看2 個不同的賭博網站,再透過2 個網站間不同的賠率套利等語,經本院遍覽全卷,公訴人亦未提出扣案電腦內確有打水程式之證據,是被告係透過親自觀看網站並蒐集不同網站間之賠率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俗稱「打水」之簽賭模式,係針對相同比賽之兩支球隊,在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有不同之賠率,經過精算後分別向不同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雖被告以打水方式簽賭機穩操勝券,然被告利用前開不同網站對同一場比賽之不同賠率,以打水方式找出同時押注兩隊均可獲利之比賽,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仍不能否定本案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是仍構成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以打水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1 台及帳務紀錄2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真人百家運動網」(網址分別為:http://tiger888.net 、http:/ /cd658658.net、http://sd777.net,帳號分別為:as6119 8、ck63、u62822,密碼均為:aa686868)之帳號、密碼後,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並透過網路Skype 之方式,提供帳號與密碼給會員(即賭客),以國內及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為賭博之對象,而以上開方式,自98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6 樓住處內,架設網路與電腦設備,將上開房屋作為經營「水站」之提供賭博場所,以網路下載之「打水程式」,透過電腦網路監看各場比賽之「水位」,以上述「打水」方式,在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以職業運動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與不特定人對賭套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網站列印資料為其依據。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分別供稱:伊的退水1 %,輸贏都是自己承擔,不用與他人拆帳,而CD658658、TIGER 、SD77 7是伊經營之賭博網址等語(偵卷第6 頁、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只是使用陳仔給伊的帳號打水,輸贏都算自己的,但因為陳仔可以從上手再賺1 筆,所以陳仔會從屬於伊打水獲利的部分退1 %的金錢給伊,且伊只是TIGER 等網站之會員,並沒有開帳號給他人下注等語(本院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詞已見不同,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之可信性,自難徒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的賭博網站都是綽號陳仔之人提供的,陳仔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並透過SKYPE 與伊聯絡見面等語(偵卷第6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是以職棒比賽下注,如果伊贏錢,陳仔就會給伊錢,如果輸的話,伊就要給陳仔錢,伊並沒有幫人家下注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至第
29 頁 ),是復核被告前開供詞,被告應係透過網路認識綽號陳仔之成年人後,以SKYPE 與陳仔聯繫,並非被告透過網路Skype 之方式,提供帳號與密碼給其餘賭客,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供陳之意。
3.至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1 台及卷附帳務資料2 張、賭博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尚難逕以推論被告擔任「真人百家運動網」網站之「代理商」且提供帳號與密碼給其餘會員(即賭客),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為該網站之「代理商」,實乏所據。
4.綜上,本院因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