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通明
江阿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8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通明、江阿香均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前經莊欽旗向本院訴請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所有權人為莊欽旗)、509-5地號(莊欽旗應有部分6分之5,許直勝、劉許和美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土地,嗣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就該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莊欽旗願意以給付高通明、高仁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向高通明、高仁安買受坐落於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價金由高仁安分配80萬元,由高通明分配320萬元。莊欽旗除當庭給付100萬元外,餘款則委由王美蕙分期於同年4月20日、22日給付完畢,高通明並於100年4月22日當日將上開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付王美蕙,並約定數日後即搬遷離開。詎高通明竟與其妻江阿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22日交付上開編號A至R之地上物後之4月底某日起,在上開509-5地號土地,一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之石棉屋瓦頂造雞舍前半段(約略如附件二編號甲、丁所示範圍)、編號G所示之飼料槽(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O所示之鐵皮屋頂造雞舍前半段(分別為附件二編號戊、己之範圍,面積各為241、164平方公尺)接續拆毀,致令不堪用,並旋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上開編號F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原所在位置上,搭建如附件二編號
甲、乙、丙、丁所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面積各為78、10、
15、1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欽旗。
二、案經莊欽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證述,雖均係被告高通明、江阿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得
為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2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2年6月5日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會同地政機關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依勘驗所得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均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皆有證據能力。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高通明、江阿香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拆除上開編號F之雞舍前半段及編號G之飼料槽,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有搭建鐵皮屋,但未拆除上開雞舍、飼料槽等等;並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均辯稱:其父高仁安前於74年間已向前地主許藍省購買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之土地,惟因509-5地號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許直勝和劉許和美人在國外,僅取得其等之簽名,而無印鑑章,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高通明嗣繼承上開土地並與家人居住於上址,後509-4地號土地以及509-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5均遭拍賣而為告訴人莊欽旗拍得,但告訴人並未購買509-5地號其餘6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其等就509-5地號其餘6分之1之部分仍有使用權益,當初和解時也沒有賣6分之1土地上的地上物等等。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3月2日因拍賣取得50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以及50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另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於50年9月1日(至57年6月3日始辦畢繼承登記)因繼承而各取得509-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700號卷《下稱1700他卷》第6至8頁)。又告訴人嗣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中,訴請被告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各應自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土地上編號A至R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其後告訴人與高仁安、被告高通明於100年3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告訴人給付高通明、高仁安共400萬元,向高仁安、被告高通明買受坐落於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上編號A至R之地上物,價金由高仁安分配80萬元,由被告高通明分配32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給付100萬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執行卷,核閱卷附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和解筆錄無訛,有該卷所附100年3月31日和解筆錄1件可佐(見100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卷第4至6頁)。再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之石棉屋瓦頂造雞舍前半段,經人拆除約略如附件二編號甲、丁所示範圍,編號G所示之飼料槽亦遭拆除,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K、O所示之鐵皮屋頂造雞舍前半段,即分別為如附件二編號戊、己所示之範圍,經拆除之面積各為241、16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13張(以上見本院卷第96至100、102至10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86張(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9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2至61、73至85頁),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10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且上情均為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所不爭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均可認定。
㈡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搭建如附件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
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面積各為78、10、15、1平方公尺,並於上開鐵皮屋內居住使用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交錢
給高通明後,高通明與江阿香共同僱請工人施工,於上址興建鐵皮屋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子高弘智於偵查中之證稱:我們收受尾款遷出後,有蓋新的鐵皮屋,內有客廳、房間以及神明廳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2件,以及前揭刑事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供承有興建上開鐵皮屋之行為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並提出79年11月24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狀、案外人劉許和美、許直勝之戶籍謄本、79年11月24日呈報狀暨所附案外人許藍省之全戶戶籍登記簿、本院79年12月29日79年度訴字第107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54至66頁)。查證人即案外人許藍省之兒媳許王秀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婆婆許藍省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段○○地0000000號「阿錢」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江阿香並供稱:高仁安的綽號是「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參之上開文書證據,可知高仁安與案外人許藍省之繼承人於79年12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案外人許藍省之繼承人應將50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5移轉登記予高仁安(見本院卷第57頁),固可推知被告高通明之父高仁安應曾向案外人許藍省購買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5。惟依上開509-5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知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於50年9月1日即因繼承而各取得509-5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又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79年11月24日呈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高仁安主張前於74年8月1日即與案外人許藍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是案外人許直勝、劉許和美因繼承而取得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12分之1,時間早於高仁安與許藍省買賣509-5地號土地之時間。且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上開戶籍資料,佐以證人許王秀金證稱:許藍省賣出土地之過程我並未參與,許直勝和劉許和美都是我先生的阿公的子孫,與我同輩,他們二人所繼承的土地有無賣出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許直勝和劉許和美為許藍省之子侄輩,衡情許藍省僅為許直勝和劉許和美之旁系親屬,是否有代理許直勝和劉許和美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一事,已有可疑。再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79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高仁安僅與許藍省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可推知高仁安訴請移轉登記之對象僅限於許藍省之繼承人,而未包括許直勝與劉許和美,苟高仁安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何以未一同訴請許直勝、劉許和美移轉登記?是高仁安是否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一事,即有可疑。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因僅取得其等之簽名,而無印鑑章,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等,惟當初高仁安如已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即可向法院訴請許直勝、劉許和美移轉登記,而逕以勝訴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縱未取得許直勝與劉許和美之印鑑章,亦不受影響。且高仁安於79年訴請移轉登記時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情應不至於漏列許直勝與劉許和美。綜上所述,益徵高仁安未曾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況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足資證明高仁安有向許直勝、劉許和美購買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證據,且本院依職權欲調取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卷宗、509-5地號辦理和解移轉登記資料、林俊雄律師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中受高仁安委任之卷宗資料,均因時間久遠而銷燬等情,有本院調卷單、檔案銷燬目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度9月3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俊雄律師102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50、154頁),均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所辯高仁安先前有購買509-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等,不足採信。再且,被告二人縱誤認其等對於5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有使用權限,惟經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中,訴請被告高通明及其父高仁安各應自上開509-4地號、509-5地號土地上編號A至R之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後,即可知悉自己對於509-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並無使用權限,則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22日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後,仍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地上物供自己居住使用,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㈢如附件二所示編號F、K、O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究係何人於何時拆除一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解的錢給被告高通明後,
他才拆飼料槽、蓋鐵皮屋,我是在100年5月間發現被告將雞舍內之設備取走等語(見交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103頁)。
證人王美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高通明於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進行中和解前,我們有到現場,當時雞舍並無被拆除或移走的情形,後來告訴人與高仁安、被告高通明達成和解,內容是告訴人向高仁安、被告高通明以400萬元購買編號A至R之地上物,當時我擔任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當天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告高通明,後來因告訴人要出國,就委託我給付餘款,我於100年4月22日給付尾款時,被告高通明也將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給我,並保證過幾天就遷走,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在打包,所以我認為被告他們會搬走,但在同年月25、26日我到現場看,就發現飼料槽已經被拆除,所以我們在100年4月26日向執行處聲請強制搬遷,被告仍陸續拆除雞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並提出證人王美蕙先後於100年4月20日、22日給付餘款之收據共4張(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衡以證人王美蕙於100年4月22日仍願給付尾款,且當日被告高通明亦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等情,足見編號A至R之地上物及設備至少於100年4月22日被告二人交付證人王美蕙時均仍存在。證人即房仲業者游朝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從事房仲業,知道告訴人有拍得509-4地號、509-5地號之土地,也知道上址有雞舍,在100年4月10日左右,我騎車經過上址,看到被告高通明、江阿香在搬東西,還有一位師父在拆屋頂,我看了一下就走了等等(見本院卷第72至74-1頁),惟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開收據顯示之客觀事實相左,應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始終未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等等,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83號卷附資料可佐,惟告訴人亦自承100年4月22日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王美蕙證稱因告訴人出國而受託處理本件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既非親自參與之人,自應以實際處理給付餘款、受交編號A至R之地上物之證人王美蕙之證述較為可採,且被告二人亦供承已將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交予王美蕙後才拿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22日已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一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高弘智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賣掉後,因無其他房屋可居
住,遂將編號F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地上物拆除並改建成鐵皮屋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是依證人高弘智之證述,可知拆除上開地上物與興建鐵皮屋係同時進行。被告高通明、江阿香亦於偵查中供承:二人共同僱請工人搭建鐵皮屋,施工時,江阿香在現場告知施工範圍,高通明亦在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足見證人高弘智所述僱請拆除上開地上物者即為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尚在被拆除之編號F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地上物之原址另搭建鐵皮屋,益徵上開地上物係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所拆除。參之被告二人自承:自購得上開土地後即開始居住,上址有關上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2頁),證人高弘智亦證稱:只有我們家住在上址附近,但那幾天我不在家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又被告江阿香供稱:我女兒在信義鄉教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於上址,但僅被告二人於一般工作時0生活於上開土地。復衡以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範圍,可知拆除雞舍非短時間所能完成,亦須出動相當人力及器械方能拆除;且上開土地周圍設有鐵門一節,此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則被告二人既生活於該等土地之上,土地周圍亦設有隔離設施,豈有任人隨意進入其等居住之土地上動工之可能?又豈能不知住家附近地上物遭人拆除之理?益徵僱請工人拆除附表二編號F、K、O之雞舍前半段、編號G之飼料槽者,即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拆除編號K、O之地上物,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拆除起訴書所指之地上物,不知是何人拆除等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高弘智亦於偵查中另證稱:不知是何人拆除編號K、O之地上物等等(見偵緝卷第47頁反面),則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二人又辯稱告訴人並未購買509-5地號6分之1土地上的
地上物等等。惟觀諸前揭100年3月31日和解筆錄,已明文記載告訴人購買編號A至R之地上物,此有上開和解筆錄1件為證,並未約定告訴人購買範圍僅限509-5地號6分之5土地上的地上物,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
⒋被告二人再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飼料槽並未毀壞,僅是移往
上開土地前方等等。惟該等飼料槽已不在原處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且本院至上開509-5地號土地進行履勘時,亦未見有被告二人所稱之飼料槽移往上開土地前方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將該等飼料槽占為自己所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認定為毀損行為。
㈣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通明、江阿香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刑法第356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於100年4月22日交付編號A至R之地上物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美蕙後,始拆除該等地上物及設備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既已履行和解條件,自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等地上物僅有屋面,而無門壁,此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甚明,且被告二人所拆除之編號F、K、O之地上物前半段係作為雞舍之用,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供述如前,從而,該等地上物已不適於人起居之用甚明,自不該當「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高通明、江阿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
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二人拆除編號F、K、O之地上物前半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惟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屬毀損物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乃於告知所犯法條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編號F、K、O之地上物前半段以及編號G之飼料槽,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毀損該等物品,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之毀損物品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竊佔、毀損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皆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明知其等對509-5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任意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興建鐵皮屋及地上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興建鐵皮屋、地上物之範圍、面積,以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素行均堪稱良好;暨被告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養雞業、家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