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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昌

王永典呂美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昌、王永典、呂美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永昌、王永典明知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阻止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擺放鐵架、繫起鐵鍊等方式,圍住告訴人鄭炳烈、鄭旭裕及鄭涵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出入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炳烈、鄭旭裕、鄭涵云通行。㈡被告王永典、呂美麗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6日,在告訴人等上址住處前,分別擋在告訴人鄭炳烈駕駛之聯結車前及前車輪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炳烈行使權利。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確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亦須對他人確有權利存在之事有所認識,始得謂其有犯罪故意而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訊據被告王永昌、王永典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一㈠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擺放鐵架及繫起鐵鍊之行為,被告王永典、呂美麗亦不否認有於上揭一㈡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之上址住處前,分別擋在告訴人鄭炳烈駕駛之聯結車前及前車輪旁等行為,惟渠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等之土地,告訴人等無袋地通行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且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均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告訴人並無任何通行之權利,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行為,係為維護自己權利,且道路範圍是否包含整筆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等提訴訟爭中,顯見並無妨害告訴人等通行權利之犯意,自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則本件被告等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茲有爭議者,係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犯強制罪之故意,以及告訴人等有何權利受到妨害。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本係被告王永昌及王永典之父所有,嗣後繼承登記

予被告王永昌及王永典之二哥王錫欽,王錫欽死亡後,由其子王志宏繼承並委託被告等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再於101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昌,此業據被告王永昌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176、1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利,合先敘明。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涉有刑法強制罪,無非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故被告等人不得妨礙該案原告之通行為主要論據。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固然表示「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有17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部分),已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多年,迄無間斷,屬既成道路,被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為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原告之使用。」等語,以與該案原告得從其系爭土地西側國有170-11地號土地進出之理由,作為否定該案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依據,惟該案係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固不待言,既然上揭判決認定該案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則前開對於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決理由並非該案訴訟標的,是否得依此理由確定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或本件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涉及前開判決理由效力之訴訟法問題,並非毫無爭議。

㈡惟縱然如上開判決所認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告訴人等有何法律上權利,亦非無疑。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此外,原告僅係利用通行巷道之居民,對該巷道尚無任何權利存在,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以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及81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由此可知,即便系爭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告訴人等僅可因此受有反射利益,尚難透過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訴請救濟,要難據此認告訴人等有何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則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顯有疑義。

㈢甚至,依據附圖即起訴書所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4頁),系爭土地之B、C、D、E、F、G等部分(B部分現況為水泥圍牆、C部分現況為磚造平房、D 部分現況為鐵皮鐵架、E部分現況為水泥空地、F部分現況為水泥圍牆、G部分現況為鐵皮鐵架),前均為告訴人鄭旭裕及鄭炳烈所佔用,而原所有權人王志宏另案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後,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志宏勝訴,其判決主文為「被告鄭旭裕、鄭庭安、鄭東硯、鄭炳烈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鄭炳烈、賴鄭泳密、鄭泳香、鄭炳瑞、鄭旭裕應將坐落前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水泥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房屋拆除後,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空地返還於原告。」,該民事判決之主要理由係附圖B、

C、D、E、F、G部分上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均係20餘年前訴外人鄭煌所興建,係特定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而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此足徵,縱使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範圍亦顯未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範圍內何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其分界點即在於是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由此亦可避免公用地役關係擴及於無須供公眾使用之範圍,並防止過度侵害所有權人之私權,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㈣然而,觀之系爭土地附圖中編號C部分與B部分之間,尚有一

小部分土地超出路面範圍,從而,該部分既已超出路面範圍,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尚非無疑,再對照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頁),該突出部分係位處告訴人等上址住處之大門前,則該超出路面範圍之部分土地究竟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或僅告訴人等特定人出入上址住處時始有通行之必要,亦非無疑而具有訟爭性,故被告等亦以此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年訴字第482號訴訟,從而,被告等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應認為其等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防止他人侵害之權利,而為前揭維護私權之防衛行為,換言之,其等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犯強制罪之故意,要非無疑,尚須審慎予以認定。尤有甚者,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90頁)說明二表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複丈成果圖(案號101年10月8日彰土測字第2842號)所附圖示,A、B、C、D現況均非本所設置及養護,再查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土地○○○區○○○○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其都市計畫發佈日期為66年8月11日,地目為道,非屬計畫道路。」,又卷附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91頁)主旨表示「有關貴院函詢彰化市○○段○○○○號之部分土地是否屬本府列管之既成道路乙節,本府查無上開地號土地列管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則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既成道路?其屬既成道路之範圍又為何?就此疑問於本件案發之際,尚未經對此事項具有判決效力(即既判力)之法院判決予以判定,告訴人等究竟有何權利尚屬不明之狀態,自難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等對於通行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益難謂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等之權利有所認識,即不具有犯強制罪之故意,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㈤末按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假使本件告訴人等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具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反射利益,惟反射利益究非權利,更遑論在案發之際,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尚未對於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有何通行權利、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及其範圍為何等事項,作出具有既判力之判決予以認定。故其等就通行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存在,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前揭被告等人阻止或妨礙告訴人通過系爭土地等行為,即遽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無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所為亦難謂係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等人有上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等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故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訴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不能遽為本案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王永昌、王永典及呂美麗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通行權限之爭議,宜另循正確救濟途徑尋求解決之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圖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