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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93 、194 、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隆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玖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正隆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全國專業法拍代標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隆自始即無代王立昌標購下列不動產之意,因王立昌有意標購法院拍賣案件,該案件之拍賣標的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 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建號1825、2114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因而透過廣告打電話與陳正隆聯繫。陳正隆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5 日,在陳正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號全國公司,向王立昌佯稱可代為標購上開不動產,致王立昌陷於錯誤,與陳正隆簽訂契約,約定由陳正隆代理王立昌標購上開不動產,並由王立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予陳正隆作為訂金之用。陳正隆詐得5 萬元訂金後,未依約前往標購約定之不動產,而將收取之訂金支應全國公司經營費用。

(二)陳正隆自始即無代連麗珠標購下列不動產之意,因連麗珠聽聞其朋友之鄰居林麗珍表示,法院有拍賣標的為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五三七七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1 樓(建號1449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拍賣案件,因而有意投標,經由林麗珍介紹認識陳正隆。陳正隆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在林麗珍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處,向連麗珠佯稱可代為標購上開不動產,並以數日後即將開標,簽約時須繳付押標金40萬元為由,要求連麗珠交付押標金,致連麗珠陷於錯誤,與陳正隆簽訂契約,委由陳正隆代為標購不動產,並當場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SJ0000000 號)予陳正隆作為押標金之用。陳正隆復接續於97年4 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向連麗珠佯稱押標金不足,尚須補交7 萬5000元之押標金始可得標,連麗珠遂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4日,再次簽發面額7 萬5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SJ0000000 號),依陳正隆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將該紙支票交付予陳正隆。陳正隆詐得連麗珠簽發之2 紙支票,予以提示領取票款後,未依約前往標購約定之不動產,而係交付陳正隆之其他債權人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所用。

(三)陳正隆自始即無代黃俊維標購下列不動產之意,因黃俊維有意標購法院拍賣案件,該案件之拍賣標的為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建號1830、306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因而透過廣告打電話與陳正隆聯繫。陳正隆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24日,在黃俊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處所,向黃俊維佯稱可代為標購上開不動產,致黃俊維陷於錯誤,與陳正隆簽訂契約,約定由陳正隆代理黃俊維標購上開不動產,並由黃俊維當場交付5 萬元現金予陳正隆作為訂金。陳正隆詐得5 萬元訂金後,未依約前往標購約定之不動產,而將收取之款項支付全國公司房租等費用。嗣因陳正隆始終未前往法院標購不動產,經連麗珠、黃俊維及王立昌等人催告仍一再藉故推拖,拒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連麗珠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立昌、連麗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暨黃俊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1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隆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昌、連麗珠、黃俊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一)就告訴人王立昌遭詐騙事實,有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9 月28日彰院恭96執育2854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36 號卷宗影本(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本院簡易庭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5 至9 頁,偵緝卷第52至69頁);

(二)就告訴人連麗珠遭詐騙事實,則有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134號卷宗影本(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之公告)各1 份(見警卷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97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4至20頁,偵緝卷第28至47頁);

(三)就告訴人黃俊維遭詐騙事實,亦有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代標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1 年9 月

28 日 彰院恭96執育2854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541 號卷宗影本(含拍賣公告、執行筆錄、拍賣無實益之通知)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第

5 、6 頁、97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第9 至15頁、偵緝字卷第52 頁)在卷為憑。

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先後二次對告訴人連麗珠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詐欺事由,採用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為不同,為數罪,應併合處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全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以正當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賺取利益,僅因營運困難,竟以虛偽代為投標法拍物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57萬5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等皆感抱歉,出獄後會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