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春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春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板手壹組、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盧政銓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江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組、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至林宗昀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無人居住之「50嵐泡沫紅茶店」飲料店後方,以上開六角板手1 組拆除破壞位在該建築物1 樓後方之鐵窗而毀損其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該鐵窗擅入前揭飲料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宗昀所有,置放在該飲料店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SEIKO 牌機械手錶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林宗昀察覺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江春輝旋於101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102 室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係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板手
1 組、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江春輝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江春輝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政銓、林宗昀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189號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101 年度偵字第9190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具領人林宗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91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101 年度偵字第9190號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供參,且有六角板手1 組、一字型螺絲起子
2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同可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 組、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鐵窗具防閑作用,被告以六角板手1 組拆除破壞鐵窗後,踰越該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江春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毀壞他人建築物鐵窗,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六角板手1 組、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皆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衣服
2 件、布鞋1 雙、便帽1 個、側背包1 個、毛巾1 條、油壓剪1 支、斜口剪1 支、美工刀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