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南

黃廖銀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廖銀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冠南於民國96年以前,先後成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入會時,應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800元、2000元、1200元之入會費及年費,如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32人次。上開各福利會統一設置理監事等幹部,並於同一會館(當時會館設置於彰化縣田尾國小旁,嗣遷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辦事。又上開三福利會依序簡稱為甲組、乙組、A組,其下各分有多組,每月先由幹部統計當月往生會員人數並統一發出之慰問金,再製作收據交予各組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而由組長繳交收齊之慰助金予會計人員。嗣為符合法規規定,並方便招募會員,及使慰助金之使用公開透明,乃由江冠南及黃廖銀妙等幹部籌備,而於96年11月4日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會址先是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後遷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後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以下簡稱為「系爭社團法人」),並將上開甲組、乙組、A組納入設置於「會員福利委員會」(嗣於98年7月21日改稱「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下,而由江冠南擔任首任理事長。黃廖銀妙則於甲組、乙組、A組各有擔任組長,負責收取並繳回其小組組員所繳納之慰助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江冠南於98年6月間辭去理事長職務後,另行於彰化縣北斗鎮成立「臺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下稱「北斗福利會」),其雖非為系爭社團法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黃廖銀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初,以系爭社團法人之組長身分,取得甲、乙、A組之98年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費收據,並於同月持之向如附件所示於「委託欄」或「名冊欄」任一欄有打勾之會員共收取慰助金89萬3600元後,未繳回系爭社團法人,反透過不知情之北斗福利會會計人員,將上開慰助金全數交予江冠南,而與江冠南共同侵占之。

二、案經系爭社團法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以下引用之會員名冊3冊,甲、乙、A組之規章、98年度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影本、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3、69至70頁),均係系爭社團法人於執行互助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24頁),其末頁記載「各位幹部※會員往生日期請各組長儘快回報本會,如有延遲提報,組長自行負責」等語句,顯見係系爭社團法人於委由各組長收取慰助金之過程中,所製作之統計資料。從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質疑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惟該等文書之格式、文字自然,未見有何遭竄改之痕跡,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樣文書內容之甲、乙、A組之規章、98年度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影本、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俱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民事卷》第9-1至11、13至28頁),益徵該等文書為真正。公訴人則質疑會員名冊3冊之形式上真正,惟該等文書之格式、內容,乃至於其上所蓋之圓戳章均與系爭社團法人透過檢察官所提之規章影本相似(見本院卷㈠第86頁),堪信會員名冊3冊內之文書未經塗抹修改。綜上所述,上開文書均具有形式上真正,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卷附之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4至209頁)、會員委託被告黃廖銀妙加入被告江冠南所創立之北斗福利會之會員委託名單(民事卷第69至87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資料,惟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聯名發行之97年會刊上,以執

行委員之名義發表之文章,以及被告黃廖銀妙98年7月21日聲明書各1件(他字卷第68、71頁),各係被告二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該等文書為影本為由,質疑其證據能力,惟該等文書之格式、文字自然,未見有何遭竄改之痕跡,且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樣書面陳述,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俱不爭執(見民事卷第12、135頁),益徵該等書面陳述為真正。

㈣至於卷附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新世紀會員福利

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各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2273偵卷》第49、52至53頁),雖經以下判決引用,然該等證據資料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詳下述二㈦),自毋庸適用嚴格證據法則,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冠南固承認曾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被告黃廖銀妙並坦承曾於甲、乙、A組下各擔任組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獨資創辦、經營,為被告江冠南所有,非隸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且卷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廖銀妙有向組員收取98年度第9期慰助金即起訴書所載之95萬20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廖銀妙有將上開慰助金交予被告江冠南等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黃廖銀妙辯護略以:被告黃廖銀妙縱有收取慰助金,其亦無從知悉甲、乙、A組係隸屬於被告江冠南或系爭社團法人所有等等。經查:

㈠被告江冠南於96年以前,先後成立甲、乙、A組一節,業據

被告二人以書狀陳稱:被告江冠南於92年12月1日創立甲組,94年11月1日創立乙組,96年9月1日創立A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代表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12月7日加入甲組,後來於94年間成立之乙組我也有加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9頁正反面)。並觀之被告二人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甲、乙、A組入會書與規章,以及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之慰助金明細(見他字卷第15、17、24頁),其上記載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間,最早均在96年以前之記載相符。基上所述,可知甲、乙、A組確係先後於96年以前成立。又甲、乙、A組會員入會時,應分別繳交2800元、2000元、1200元之入會費及年費,如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其餘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32人次等情,有甲、乙、A組之規章影本3件(見他字卷第8至10頁、民事卷第9-1至11頁)、被告提出之會員入會書3冊存卷可參,此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社團法人原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於96年11月4日經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等人籌備成立,而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先是設址於彰化縣○○鄉○○路○○○巷○○號,於98年7月10日會址遷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由江冠南擔任首任理事長,直至98年6月間辭職,嗣系爭社團法人於99年間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情,業據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坦承其係原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於98年6月間卸任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社團法人於97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以及被告江冠南原擔任系爭社團法人之首任理事長等情,復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社團法人99年4月26日彰慈老〈99〉字第4號函所附更名資料、被告江冠南98年6月18日放棄聲明書等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82、165至166、189頁,法人登記證書併參考2273偵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吳妍芳(原名吳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5年間

開始擔任乙組的組長,組內會員都是我父親吳潛淵介紹入會者居多,自98年6月4日江冠南另涉刑案後,我都會開車載我父親去開會,到同年10月間開始深入了解會務,主要負責核對請領慰問金的部分,系爭社團法人下設有「福委會」,福委會是延續過去做互助會這個區域,因為內政部有規定社團法人的資金須與互助會的資金分開,互助會的資金是專款專用,我就把互助會記在系爭社團法人下的福委會,互助會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不一樣,資金也沒有關係,但是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原先甲、乙、A組的會員還是延續過去的規章,延續合約書內容,改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140至141頁)。

⒉證人即系爭社團法人現任理事長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加入甲組和乙組時,有填寫合約書,後來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須繳交社團費200元,加入甲、乙、A組等互助會與加入系爭社團法人是繳交不同的費用,加入甲、乙、A組的會員,須另外申請並繳交社團費200元,才會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2頁反面)。

⒊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從97、98年間開始在系

爭社團法人裡工作,擔任會計,最早從93年起陸續加入甲組、乙組,以親人為互助的對象,我則是受款人,我本身也是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在我的認知裡,互助會是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裡的「福利會」,我記得會訊裡也有提到這件事,別人在問互助會的性質時,我們也會說這是有登記立案的,剛開始我還只是會員時,我問過江冠南互助會是大家的還是私人的,江冠南很篤定的說互助會是大家的、不是私人的,後來隨著會員增加,大家希望可以成立公正機構來統籌所有互助金,金錢的管理也有公信的帳戶,我們會員都認為互助會是屬於團體的,我知道後來有去做信託,好像是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互助會的錢好像也是放在日盛銀行的帳戶裡,

甲、乙、A組的會員與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是不一樣的,我的親人各有加入甲、乙、A組,但都沒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加入系爭社團法人需要繳常年費,與加入甲、乙、A組的慰助金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218頁反面至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⒋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

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系爭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在系爭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開始替系爭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系爭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⒌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後加入

甲、乙、A組,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三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三組的組長,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就是系爭社團法人,甲、乙、A組與系爭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三組,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系爭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我也會對會員說明現在已經成立社團法人,我個人有加入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須另外繳納會費,甲、乙、A組的會員不會自動成為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必須是選擇加入者才是系爭社團法人的會員,甲、乙、A組和系爭社團法人的事務是一併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至12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

⒍系爭社團法人於96年間成立後,被告江冠南於甲、乙、A組

聯名發行之97年刊內,自撰文表示:「本會為保障所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在會務的推廣上,接受政府的輔導與監督,為一公益之社團。讓現有福利互助之業務發展更加穩健,制度更加公開透明,會員的福利更臻完善。並對有意參與本會業務經營之志工,提供一個安全可信賴的服務環境」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該刊物內並登載「組織章程」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勾稽該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及「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壹、委員會。一、組織:應屆理事長、監事會之理事、監事為當然委員、當然監事,理事長為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主任監事」、「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組長申請服務津貼,應先繳清逾期之互助金,特殊事故本會得依法追討之」、「肆、會員。一、會籍:⑴年齡限制: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⑶互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發文期限內繳清互助金,始享有福利。…二、往生。…⑵慰助金:依各福委會互助規章的規定」等規定(他字卷第65、69至70頁),足見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系爭社團法人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之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原本之甲、乙、A組整併納入系爭社團法人內統一管理運作,互核與被告江冠南之前述文章旨趣相符。再參諸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7月21日所書之聲明書,並載明:「本人黃廖銀妙,自即日起願意歸屬合法立案的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並繼續參加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甲組、乙組、A組會員福利扶助,且對原服務之會員提供同等之服務。此致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核與核與證人吳妍芳、柳屘、黃能洲、李玉惠均證稱:為使慰助金管理公開透明,並便於宣傳及招募會員,乃成立系爭社團法人,而甲、乙、A組均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下之「福委會」或「福利會」,對外說明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名進行招募等語相符,益徵在系爭社團法人成立後,確實將甲、乙、A組納入管理無訛。且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7月10日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設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福委會組織簡章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91、208頁)。又依系爭社團法人於98年10月至12月間,給付慰問金予死亡會員家屬之福利金結算清單觀之,其抬頭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或為「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39頁),可知其收受慰助金時,均以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名義為之。足見「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目的、功能、作法係向死亡會員家屬發放慰問金,並委由組長向會員收取每月慰助金,均與「會員福利委員會」相同,顯係延續「會員福利委員會」而來,堪認係屬同一組織(以下均簡稱「福委會」)。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統籌甲、

乙、A組之互助事務無疑。⒎綜上所述,甲、乙、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系爭社團法人,

惟綜觀系爭社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在於使甲、乙、A組之慰助金使用公開透明,並利於宣傳,另甲、乙、A組對外均以系爭社團法人名義宣傳及招募會員,對內亦以系爭社團法人之名義開力甲、乙、A組之收據等情,是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可以認定。是被告江冠南辯稱甲、乙、A組屬於其獨資成立等等,及辯護人陳貽男律師為被告二人辯稱:甲、乙、A組豈可能屬於成立在後之系爭社團法人等等,均無足採。

㈣被告黃廖銀妙於96年10月間,在甲、乙、A組各有擔任組長

一節,為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江冠南另涉刑案,江冠南於98年6月初卸任,我於此時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當時黃廖銀妙還在系爭社團法人擔任組長,從98年10月之後開始沒有繳回慰助金予系爭社團法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且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1月9日,向系爭社團法人領取9月期之車馬費,又於同年10月及11月間陸續向系爭社團法人領取服務費及結清車馬費等費用,此有收據影本1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件(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及11月間仍有擔任甲、乙、A組之組長,並受系爭社團法人之委任。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黃廖銀妙非甲、乙、A組之組長等等,惟此與上揭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所顯示之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㈤依上述福委會作業細則所訂「叁、小組。三、任務:服務幹

部承委員會之命代本會收費(如入會費、年費、互助金…等)同時使用本會印製之收據交會員存證。應於發文期限內(2個月)收款(現金、郵電匯、支票七日內均可)繳交本會…」之規定,可見被告黃廖銀妙係屬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無疑。且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繳交慰助金或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都是由組長處理,卷附明細表內的受款人是指會員往生後可以領錢的人,明細表的會員都是以黃廖銀妙為組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第113頁)。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往生後,家屬通常會委託組長向「會」來申請,確認無誤後,「會」就發放慰問金,由組長交給家屬,「會」再依據往生的人數及付出金額,於下個月跟會員收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證人李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組長,職責是幫往生會員之家屬領取慰問金,並向會員收取慰助金,流程是先跟會館拿收據,再一一跟會員收錢,之後再拿到會館,甲、乙、A組的慰助金會分開算,交給同一位會計接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再分組,都是用地名區分,例如永靖、臺中、田尾、沙鹿,如果員林有2組,就稱為員林1號、員林2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作業細則之規定互核一致,亦未見被告二人爭執此情,應可採信。從而,甲、乙、A組其下各分有多組,先由幹部統計當月往生會員人數並統一發出之慰問金,再製作收據交予各組組長於次月向各組會員收取慰助金,而由組長繳交收齊之慰助金予會計人員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間既仍為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下之甲、乙、A組之組長,自應負責於領取98年第9期收據後,將所收取之慰助金繳回系爭社團法人。

㈥被告黃廖銀妙向如附件所示於「委託欄」或「名冊欄」任一

欄有打勾之會員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並交予被告江冠南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江冠南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8年6月4日卸任後,另設立

北斗福利會,我有向組長說明如遷移到北斗福利會,福利均自原先參加系爭社團法人延續,意思是慰助金之計算時點從原先參加告訴人的時點起算,黃廖銀妙以及甲、乙、A組有部分會員跟著我加入北斗福利會,黃廖銀妙收取之會費交給會計莊富荏存入北斗福利會專用帳戶,當時被告黃廖銀妙收的會費96萬9800元,扣除10萬3044元的車馬費,繳回86萬6756元等語(他字卷第44頁、2273偵卷第32頁、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江冠南提出之被告黃廖銀妙繳交會費收據(見2273偵卷第93頁)。又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供承:吳潛淵就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內部有舉行組長會議,由組長自行決定參加系爭社團法人或被告江冠南之北斗福利會,當時我決定加入北斗福利會,我有告知組員我將慰助金交至北斗福利會,如組員不願意加入北斗福利會,我也尊重,也有向會員說明如改入北斗福利會,福利不變,即指入會年資依照原本加入系爭社團法人之入會期間,北斗福利會應該是從98年9月間成立,我從98年9月成立就幫江冠南收會費,於98年10月初有向甲組、乙組、A組的會員收取會費共計95萬2000元,交給會員的收據則是系爭社團法人開立的收據,而我在98年10月底開始將向會員收取的錢交給會計莊富荏,會計再交給江冠南等語(他字卷㈠第42至43頁、99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45至46頁、2273偵卷第43至44頁)。

⒉證人吳研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

妙慰助金明細是我從電腦裡調出的資料,由會計小姐列印出來,98年第9期慰助金是指根據會員在98年9月份往生的人數,互助會先付錢給家屬,在同年10月間向會員收取慰助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頁、第143頁)。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月間我在系爭社團法人擔任會計,我能確定黃廖銀妙有從會館拿走第9期的收據,第9期是指9月份往生的人數,黃廖銀妙應該要在10底之前繳回,繳錢回來都會紀錄在電腦裡,卷附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就是根據電腦資料結算,如果我是組長,我拿哪邊的收據,收回來的錢就要繳到哪邊去(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反面、第234頁正反面、第236頁)。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系爭社團法人的善後問題,就是建立會計制度,處理帳目,據我所知,有組長領走收據向會員收錢,卻沒將錢繳回系爭社團法人,好像是繳到江冠南新開的北斗福利會,系爭社團法人和北斗福利會並沒有做清算,有沒有分家我也不知道,但是會員直接到北斗福利會,都是組長直接把慰助金繳到北斗福利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⒊觀諸前揭系爭社團法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

慰助金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24頁),共計有95萬2000元之慰助金未繳回系爭社團法人,核與證人吳妍芳、柳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然此明細僅係證明系爭社團法人並未收受95萬2000元。另被告江冠南雖於偵查中供承收到黃廖銀妙交付之96萬9800元慰助金,被告黃廖銀妙於偵查中則供承交付95萬2000元之慰助金予被告江冠南。對此岐異,經查:

⑴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13日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被告江冠南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些會員自入會到現在都是我的會員,他們的會費依規定都要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被告黃廖銀妙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㈣第263頁)。

而會員名冊3冊中出現之會員,經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會員相比較,雖有出現少部分同一會員編號,會員或受款人姓名不同(至多其一不符),但其餘資訊均相符,且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均供稱會員編號不會重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反面),可知係指相同會員(不符部分,因會員名冊3冊為會員入會時填寫之入會書,是以其記載為準)。而相符之會員如附件中「名冊欄」打勾部分所示,另顯示「無」之部份則係出現在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之會員,但未出現在會員名冊3冊者。又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前因本件事實,經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5萬2000元,被告二人於該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中,於100年8月10日提出委託被告黃廖銀妙加入被告江冠南所創立之北斗福利會之會員委託名單(見民事卷第69至87頁),被告黃廖銀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詢問該等會員是否同意到被告江冠南那裡繳款,會員繳款都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被告江冠南亦供稱:這份會員委託名單是被告黃廖銀妙從92年開始陸續招募的會員,他們的會費都是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3頁)。而該份會員委託名單中出現之會員,經與上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會員相比較,相符之會員如附件中「委託欄」打勾部分所示,另顯示「無」之部份則係出現在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慰助金之明細中之會員,但未出現在該份名單者。是以上開於附件「名冊欄」或「委託欄」任一欄位中有打勾之會員,均係自入會以來,至少至被告二人向本院提出該等文件之時止,均未中斷繳納慰助金之會員,即如附件所示甲組會員共166人,乙組會員共184人,A組會員共177人【系爭社團法人提出之98年9月份被告黃廖銀妙慰助金明細,內有少數會員資料已於該明細之表格內經以劃直線方式表示刪除,是此等會員自不計入附件內】。佐以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並未收受該等會員繳納之慰助金,被告二人又自承該等會員均未中斷繳納慰助金、並透過被告黃廖銀妙繳交予被告江冠南等節觀之,可知被告黃廖銀妙是有向該等會員收取系爭98年第9期慰助金,並交付被告江冠南。

⑵會員每有1人往生時,甲、乙、A組會員各須贊助200元、100

元、50元之慰助金,每一期互助上限各為10人次、無限制、32人次等情,均已如前述。又98年第9期甲、乙、A組各有10名、16名、32名會員往生,此有系爭社團法人98年第9期慰助會員收費收據3張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1至13頁)。是綜合三組各自之慰助金額度、往生會員人數以及將慰助金交予被告二人之人數,被告二人就98年第9期慰助金,共收取89萬3600元【計算式:(200×10×166)+(100×16×175)+(50×32×176)=893600】。

⑶另系爭社團法人雖主張有部分會員未繳98年度第8期慰助金

,該等慰助金亦遭被告二人侵占等等,惟此部分除系爭社團法人之書狀陳述外,別無他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又主張如附表所示「委託欄」顯示「無」之部分,該等會員係於100年5月份以前往生之會員,實際上仍有繳交98年第9期慰助金予被告二人等語,惟除同時於「名冊欄」顯示打勾部分之會員外,其餘會員部分,除系爭社團法人之陳述外,別無他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該等會員有繳交98年第9期慰助金予被告二人。

⑷至於前揭系爭社團法人向法院訴請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連

帶給付95萬2000元之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案件,雖認定被告二人係侵占95萬2000元,有各該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257至2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卷第162至166頁),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者,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就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共95萬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民事法院自可認定為事實。但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唯一證據,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共89萬3600元,雖與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惟此係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同之當然結果,併此敘明。

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於前開民事案件,及於本件偵查中均

不否認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否認有收取98年第9期慰助金。又江冠南於偵查中辯稱:甲組、乙組由我經營,A組由吳潛淵經營等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組織等等;另供稱:「(問:就被告黃廖銀妙向福利會會員收取的98年第9期互助金,被告黃廖銀妙交多少金額給你?)回去清查,因為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另被告黃廖銀妙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起訴書所載95萬2000元是否全部收齊?)有些收,有些沒有收,那個月很亂」、「(問:你交多少給江冠南?)有收據,要看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辯護人說你收了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江冠南,有何意見?)我把錢交出去了」、「(問:交出去交給誰,是江冠南嗎?)(被告黃廖銀妙不語)」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5頁反面)。觀其等反應,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似有一度承認有收取本件98年第9期慰助金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本院證物袋所附移交清冊2張,係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

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記載,其中一份是被告江冠南所提出之正本,辯護人並為被告江冠南辯護:移交清冊正本係由黃能洲交付予江冠南,江冠南見其上之記載不明,遂有左上角註記「代為管理」四字等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惟卷附另一份移交清冊影本,其左上角並未註記「代為管理」四字。而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移交清冊是我負責記錄的,江冠南將會務交接予吳潛淵、黃能洲,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上註記的「代為管理」四字,不是我寫的,我當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填寫這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冠南辦了日盛銀行和土地銀行的信託,因為江冠南要交接,所以才製作這份移交清冊,柳屘寫完移交清冊後,有拿去影印,江冠南拿走正本,影本交給我保存,當時並無寫上「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1頁)。證人黃能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江冠南另涉刑案,江冠南於6月初卸任,也有移交存摺、支票、印章,當時是由柳屘書寫移交清冊,目的是要日後拿移交的支票給付互助金給會員家屬,柳屘寫好移交清冊後再影印一份,我又傳真一份給吳妍芳,因發現還有一本郵局帳戶未紀錄,因此柳屘就在正本和影本上各補寫之,就是證物袋內的移交清冊正本、影本的第5點紀錄,之後正本交給江冠南,影本交給吳潛淵保管,後來帳戶的錢用光後有還給江冠南,我沒有在移交清冊的正本上書寫「代為管理」四字,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為什麼正本會多出「代為管理」四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在98年6月10日有跟江冠南他們簽移交清冊,我父親有拿回移交清冊的「正本」,隔天就把「正本」交給我,又隔一、二天後,江冠南把會館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吳妍芳所稱之移交清冊「正本」,實為卷附之移交清冊「影本」。而上開證人除吳妍芳當時不在場外,自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柳屘書寫移交清冊時,在場人並未有共識填寫「代為管理」四字,證人黃能洲亦否認有在移交清冊上填寫「代為管理」四字之情,足見「代為管理」四字係事後所添加,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護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江冠南所提出移交清冊正本之左上角所註記「代為管理」四字,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自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之情觀之,可證甲、乙、A組非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物,否則何須將會務移交於繼任理事長?益徵甲、乙、A組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

⒊卷附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

其中說明二固記載「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等語(見2273偵卷第49頁)。惟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函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發送,但是我都是交由我女兒吳妍芳處理,他們擬好文有交給我看,我大概看一下,覺得沒問題蓋章,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函是我發的,我有告訴我父親,從98年7月期開始,就有甲組、乙組的組長向系爭社團法人領走收據,卻未將慰助金繳回,且當會員往生時,又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因此我就發這份函,告訴組長如未繳回慰助金,會員遭除會,須由該等組長負責,並且表達江冠南不能再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之意,我因為讀書不多,不太了解法律關係,因而用語誤寫為「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終止代收代付」的意思是當月的慰問金已經代付出去,組長要收取並繳回慰助金,「江冠南終止授權」的意思是江冠南已經另創北斗福利會,到98年10底時又發現A組部分慰助金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6頁反面)。復觀諸上揭函文說明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見2273偵卷第49頁),併參酌上開被告供稱及證人證稱被告江冠南於98年6月間辭去系爭社團法人理事長後,另設北斗福利會一情,可知系爭函文乃是因應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未繳回慰助金,而向北斗福利會繳交慰助金之事所發文,則證人吳妍芳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合理,自無由據此認定甲、乙、A組係屬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

⒋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固記載「A組社團是

否繼續經營。繼續。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來者不拒去者不留。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見2273偵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會議記錄是由我負責紀錄,與會的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決議,應該也有做宣布吧,這我忘記了,當時都是組長或是組長兼任理監事的人開會,由於會員往生後,我們都是先給付慰助金予往生會員的家屬,之後再向會員收取慰助金,因此當時會議好像是決定由組長選擇去系爭社團法人或北斗福利會,在哪裡繳款就在哪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8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5頁)。證人李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議決議讓黃能洲辭職,吳潛淵留任理事長,當時都是組長參與討論,江冠南在會議中吵著要將甲組、乙組拿回去自己經營,所以吳妍芳提到A組是否要繼續經營,「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是指大家都知道甲組、乙組由江冠南創立,後來大家有共識由組長自己決定去留,我忘記有沒有表決,組長沒有權利決定會員歸屬,組長要告知會員,吳潛淵後來有宣布在何處繳款就在何處領錢,沒有人有反對吳潛淵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第29至31頁)。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會議並未成立,不算數,因為都沒有組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好幾個組長表示,沒有權利替會員決定去哪一邊,後來大家想一想也覺得沒有人可以承擔這個責任,因此會議也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是自會議記錄觀之,就組長與會員之去留問題,均是與會者各自陳述其意見,未見有達成決議之記載。況證人吳潛淵係稱「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而非認同甲組、乙組係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至於「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與「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繼續。全數通過」之用語相較,可徵證人李玉惠所稱只是單純表達甲組、乙組為被告江冠南所創立等證述為可信。從而,此份會議記錄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㈠第54至63、100至

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都不是我招募的,是由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之組長所招募,這些組長來系爭社團法人領收據去收款,但錢都拿給江冠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㈠第54至63、100至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或A組之會員,雖然不是我招募的,但都是系爭社團法人下面老人福利會的會員,並不是江冠南個人的會員,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是該等會員向系爭社團法人繳費或請款的單據(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

證人二人雖均證稱該等會員非其所招募,惟自附件之會員編號可知,甲、乙、A組之會員人數均有數千人,本即不可能係由理事長逐一招募。依此,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係透過各分組組長招募會員,會員之會費、慰助金等亦係透過各組長收取後,繳回系爭社團法人,遇有發放慰助金時,系爭社團法人亦係透過組長轉發,顯見組長僅係系爭社團法人與會員間之橋樑,並非會員屬組長個人所有,組長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屬組長個人所有甚明。足認甲、乙、A組非屬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個人所有無訛。

⒍被告二人復提出甲、乙、A組部分會員之入會證、收據、慰

助金給付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42至19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自該等文件之抬頭「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等可知,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等等。惟該等慰助金給付明細表影本均係於99年以後所製作,此觀諸會員往生日期及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均在99年以後甚明,即係被告江冠南另設北斗福利會後所製作,是自不能以其抬頭認定甲、乙、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況上開文件中之會員,經核與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會員相同,但依會員名冊之入會規章所載,抬頭仍為甲、乙、A組之名,可見該等會員仍係延續甲、乙、A組而來,自不能憑此認定三組係被告江冠南獨資經營。

㈧被告江冠南係創立甲、乙、A組之人,且原為系爭社團法人

之理事長,被告黃廖銀妙則係甲、乙、A組之組長,又兼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監事,此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附系爭社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2、173頁反面),對甲、乙、A組及系爭社團法人之創立經過、經營模式,以及甲、乙、A組係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等情,皆難諉為不知。此參諸被告江冠南之前述文章,及被告黃廖銀妙之上開98年7月21日聲明書,益證綦詳。且被告黃廖銀妙於98年10月、11月間仍領有系爭社團法人車馬費等酬勞一節,已認定如前,被告黃廖銀妙自仍受系爭社團法人委任。被告黃廖銀妙既持系爭社團法人出具之98年第9期慰助金收據,向如附件所認定之會員收取互助之慰助金後,自應將其所收取之會員慰助金繳至系爭社團法人。但被告黃廖銀妙卻反將依其業務所收得應繳至系爭社團法人之系爭會員慰助金,交付被告江冠南收受,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所為辯解均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黃廖銀妙為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下甲、乙、A組之組長

,負責持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之收據向會員收取慰助金,並繳回慰助金予系爭社團法人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黃廖銀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江冠南雖非因業務而收取系爭慰助金,為不具身分之人,惟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黃廖銀妙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98年度第

9期慰助金為系爭社團法人所有,被告江冠南於卸任系爭社團法人理事長後,竟與時任組長之被告黃廖銀妙共同侵占該筆慰助金,造成系爭社團法人損害甚鉅,其等所為實非足取;再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均未賠償系爭社團法人之損害(見本院卷㈣第238頁反面),其等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黃廖銀妙收取系爭慰助金後,繳交予被告江冠南收受,是被告江冠南犯行之罪質應重於被告黃廖銀妙;並斟酌被告黃廖銀妙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江冠南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職經營老人福利會、目前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廖銀妙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現於北斗福利會擔任組長、須照顧孫子及中風丈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263頁反面),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