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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中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21日,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在址設於彰化縣○○鄉○○路○ 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一樓院區內,因不滿告訴人甲○○到醫院,找其談論其與告訴人之母施麗花間的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面對著告訴人指摘說:「我跟你講,我要讓所有人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工作,只會靠你、靠你娘養的。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有做過工作的人…」、「活到40歲都還沒有做過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實在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所示之言論(惟關於「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部分,被告並未坦承,依據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詳下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告訴人的母親施麗花先打我,我有去驗傷,後來我也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事後卻來告我,而當時一開始我什麼話都沒有講,已經轉身要離開,是背後突然有聲音說要將我隔離起來,我剛剛才遭施麗花打傷、在鄰里之間公然謾罵,所以一聽到隔離,對我而言,覺得有嚴重的歧視,因為只有種族、具有高度傳染性的疾病,才有隔離的用語,因此我被激怒了,所以就指責告訴人,並沒有侮辱的意思,只是情緒的發洩而已等語。

五、本案爭點之說明:㈠雖然公訴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攝錄之錄影畫面,總共有2 個檔案,第一個檔案之場景為「彰化醫院」,第二個檔案的場景是被告在自己的車上,告訴人在警車內對被告攝影,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勘驗筆錄):

⒈影片A ,場景為彰化醫院:

「被 告:我就回去拿證件,我就是盡量你…你給我聽清楚(

右手指著告訴人【即拍攝者】,邊說邊往告訴人方向走)女 警:好、好、好、好…(伸手制止被告)被 告:我就是告你媽的恐嚇、傷害、背信女 警:這裡是醫院,不好意思喔(經女警制止後,被告轉

身往回走)告訴人:麻煩你幫他隔離一下,謝謝被 告:隔離?(被告轉身往拍攝者走來)女 警:好、好啦、先生、先生(制止被告靠近告訴人)被 告:我就講,我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

從來沒做過任何工作(以左手比告訴人)女 警:(阻擋被告)好…這裡是醫院、這裡是醫院,不好

意思,這裡是醫院啦,先生被 告:(忿忿不平轉身往後走,隨即再轉身)就是靠…靠

你娘養的女 警:好…這裡是醫院,好被 告: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做過工作的人(保全安撫而離開)」。

⒉影片B ,場景在馬路上,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告訴人坐在警車上:

「被 告:又怎麼樣。

某男聲:你錄那個沒有用啦。

被 告:(左手伸出車外)活到40歲都還沒做到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被告駕車離開)」。

⒊就此,被告亦坦承口出上開勘驗內容之言語,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我母親施麗花有爭執,我母親的眼睛遭被告以辣椒水噴到,所以我就趕到彰化醫院的急診室,被告在急診室非常氣憤,情緒極度不穩定,距離我母親很近,為了防範未然,所以我就拿手機錄影,用來警告被告;第一段影片是在彰化醫院錄的,第二段影片則是我母親與被告要去派出所談和解,在馬路上,被告就一邊開車0邊罵,我就錄影制止,而那時已經距離醫院蠻遠的,影像中有個男生的聲音說錄這個沒有用,是警察講的,我要告被告的部分,就是錄影錄到的部分;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提到被告出口罵我的這些話,主要的用意是說被告有講過類似的話,相關的譯文,我有提供給警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因此,本案被告涉及之「侮辱性言論」應該在於:「我就講,我要讓所有人都知道你這個人,幾歲了,從來沒做過任何工作」、「就是靠…靠你娘養的」、「一個男人做到像你這樣真是丟臉,一輩子沒做過工作的人」、「活到40歲都還沒做到工作,你這個有用嗎?你有用嗎?」,而無起訴書所載之「好吃懶做,活到這把年紀了都沒有工作,只會靠你娘養的」言論,至為明確。

㈡於此,本案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前述不雅、爆粗口的言論

,是否是侮辱性的言論,侵害告訴人的名譽,因而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又本案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沒有工作的這件事情,發表個人主

觀的看法(意見),而認為告訴人依靠其母撫養(靠你娘養的),是很丟臉、沒有用的人,雖然令聽者(告訴人)不快,但此涉及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沒有正確與否可言,無法斷定告訴人是否值得如此評價,這完全是被告主觀的認定,此與涉及事實對錯與否的誹謗性言論相較,此種主觀的評論,更具有高度的價值(可參閱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因此,如果國家要處罰這樣不涉及事實、沒有正確與否的言論,其界線何在,是否只要口出令人不快、令人受辱的言論,就要該當「侮辱」,則為本案核心問題。就結論而言,本院不採取「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之論證模式,而採用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認為並非所有令人不快的言論,都會該當「侮辱」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㈣此外,即便在個案利益衡量後,可以認為該行為該當侮辱性

的言論,但仔細思考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後,本院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的觀點,認為只有涉及「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仇視性言論」,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因此,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的關鍵在於,先採取個案利益衡

量,界定是否為侮辱性言論,之後,再審視這樣的侮辱性言論,是否為前述之「仇視性」言論。

㈥雖然本案之結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另一個值得思考的課

題在於,是否要動用「自由刑」管制言論,換個說法,一個人因為講了一句侵害他人名譽的話,就要入監服刑,失去自由,這樣是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對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頗值得深思。

六、關於被告口出前述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性言論」之說明與判斷:

㈠按文字、語言是人類生活最重要的溝通工具,但每個文字、

語言的解讀,會隨著每個人的價值觀、生活習慣與當下感受,而有不同,相同的文字、語言,在理解上,未必相同。甚且,每個時代對於相同文字、語言,在解釋上也都有差異。這樣的差異,是必然的結果。而立法者在公然侮辱罪使用「侮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何謂「侮辱」,參考學理意見,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把上開抽象的文字具體化,就是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但什麼是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如果在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是罵人的話(例如:三字經)的時候,在判斷上,較為容易。但在某些「邊界型案例」,則見仁見智,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的標準。

㈡又本案被告口出「靠你娘養」、「真是丟臉」、「你有用嗎

」之言論,一般人對於此言論的看法,應該有負面評價、令人難堪的意思,如果採取循環式的論證,也就是:「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的觀點,應該可以得出本案構成侮辱性言論之結論。但本院認為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法律明確性),無法解決許多邊界型案例,本院曾以此作為聲請大法官釋憲的理由,但不被大法官接受,所以本院只能在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的前提下,進行個案之具體適用。而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尤其是具有高度價值之「意見表達自由」,另一方面又要保護人民之人格權,因而形成高度之緊張關係(基本權衝突),不能保護過度,又不能保護不足,應謀求實踐的整合,如果採取前述循環論證的操作模式,將使所有負面的言論都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嚴重侵害人民意見表達自由,所以本院採取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認為,應該在個案中考量,系爭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捲入,是基於錯誤或正確的事實所為的評論等因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換言之,並非所有的「爆粗口」(不論多麼難聽),都會構成「侮辱」,應該在個案中具體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似乎也是採取個案利益衡量之看法,該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巷道之爭議,被告口出「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之言論,該判決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頗值得參考)。

㈢具體運用至本案,依前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以得知,被

告確實係在告訴人要求警方將其「隔離」後,始口出前述言論,而告訴人亦明白證述當天確實被告與其母有糾紛存在,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之母施麗花確實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24日)之中午12時許,在被告之住處,曾經對被告為騷擾、誹謗、傷害等行為,而被告也在施麗花同意不再有類似之行為後,達成和解,可見案發當天確實是告訴人之母有前述騷擾、誹謗、傷害被告之行為,並非主動挑釁告訴人,而是在盛怒下口出此言,甚且,公訴人亦認為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有工作之言論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因而未起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此部分可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嘉玲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及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 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薪資所得報稅紀錄,起訴書對此已有詳細之論證),可認被告係針對正確之事實而為評論,該事實並非虛構而來,雖然這樣的言論讓告訴人很不舒服,但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因此,在本案之利益衡量下,難認被告前述言論構成侮辱性言論,並不該當「侮辱」之不法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七、公然侮辱罪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之論證:㈠從法條的體系結構看來,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中,似乎可以想見該罪之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公然侮辱罪處罰不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陳述(可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便這樣的言論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舒服、不快,但因欠缺「事實」的連結,這就不是侵害名譽的問題。

㈡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

,學說上提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但本院認為,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內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被批評者的主觀感受,屬於「感情受損」的範圍,並非名譽受損。

㈢因此,接下來的疑問是,這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

法保護的法益。本院認為,刑罰涉及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剝奪,而這些權利都出自於憲法的保障,國家以刑罰權限制上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也是這個行為也同等的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換言之,刑法之保護法益,都可以從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刑法所保護人民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然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以刑法第30

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制裁規範而言,顯然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而該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就是憲法第8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只有同屬於憲法上的權利(侵害法益與被保護的法益同具憲法位階),國家方可動用刑罰。因此,「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必須檢視「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加以推導。對此,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從「人性尊嚴」得到答案。

㈣「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但我國釋

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內涵(例如:釋字第372 號解釋)。何謂「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因此,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不爽的感覺),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甚且,學說上指出,對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整體社會利益(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臺灣法學雜誌,第

127 期,2009年5 月,第6 頁),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㈤此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然沒有限縮於

「仇視性」言論之要件,但立法者對於該條構成要件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未必會透過精確的文字加以描述,甚且,某些社會生活經驗的變動,未必是立法者當初所設想的,適用法律者,就必須對於法律規範加以說明,甚至是補充,這就是目的論解釋,如果是用來限縮某個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在法學方法上,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合憲性解釋,其功能在於避免法律直接被宣告違憲,為了尊重立法者,透過解釋之方法,使規範本身合乎憲法意旨,不至於違憲。換言之,形式上雖然該當於某個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基於合於憲法、立法目的之考量,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予以限縮,進而排除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這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此種解釋方法,合乎憲法、立法意旨,且對行為人有利,在理論上,要無疑義(如果是擴張構成要件之範圍,雖然也是符合立法意旨,但此屬於不利事項之類推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將被嚴格禁止)。因此,即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沒有此要件,不當然表示解釋適用法律者,不能使用限縮解釋的之法學方法(事實上,釋字第623 號解釋,已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基於合憲性解釋之立場,目的性限縮為具體危險犯,只有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包含18歲以下之人者,方成罪,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最佳例證)。

㈥具體運用於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彰化醫院表示,要

請警方將被告「隔離」,被告始動怒因而發表前述言論,被告口出此言之目的,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發,此一言論,充其量只令告訴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心理不爽),並不涉及人性尊嚴,更無立即而明顯的危險,核與公然侮辱罪無涉。

八、綜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口出侮辱性之言論,亦無法證明此為「仇視性」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並非出於道德之非難,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