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威
羅金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係父子關係,戊○○係丙○○、乙○○○之女婿,戊○○因與其妻即丙○○、乙○○○之女賴妍筑婚姻不睦而分居,更因子女探視問題雙方生有嫌隙。戊○○、己○○於民國101年8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丙○○、乙○○○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口角,詎戊○○、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各徒手一人一邊拉住乙○○○之雙手,往上址住處外拉扯,後戊○○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右側前臂及左手腕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手手指擦傷等傷害。經乙○○○大喊救命,丙○○乃出外察看,戊○○、己○○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徒手抓住丙○○,任由戊○○以右手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左耳後擦傷併右耳瘀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羅金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甲○○、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認係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04號卷第33頁反面),故該4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101年8月3日之員生醫院診斷明書2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26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該2 紙診斷證明書上有「主訴被女婿毆打」之特別註明而認該2 紙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此部分記載,僅係告訴人自行向醫療業務人員聲稱之成傷原因,傷勢診斷部分之記載必須經醫療業務人員真正之診斷醫療後方可紀錄,並不因患者自稱之受傷原因而影響傷勢之真偽,且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丙○○、乙○○○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2 紙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丙○○及乙○○○之事實,為了要把錄影筆拿回,才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從伊的後腦打一拳,伊為了阻擋告訴人丙○○繼續打伊,才用右手手背去揮到告訴人丙○○的左臉臉頰,但沒有碰到左耳。被告己○○辯稱:並無與乙○○○拉扯,伊兒子戊○○說他的手受傷,伊只是把告訴人乙○○○的手拉開而已。告訴人丙○○攻擊被告戊○○、加入拉扯搶奪後,伊說親家不要這樣,伊為避免告訴人丙○○繼續打被告戊○○,所以用手去拉開告訴人丙○○的手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稱:從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二人在車上已經開啟錄影畫面,至被告二人下車後進入告訴人家中一直到畫面終止,畫面是連貫的…這個畫面就只有一個,亦即進入裡面發生的事實就是錄影過程當中所呈現的才是真實的事實,在此前提下,證人丁○○、甲○○及兩位告訴人的證詞都有提到在裡面就開始發生爭執、拉扯的情事,出來之後就喊救命,但從整個錄影畫面當中可以得到他們所言全然不實,第一,被告二人和告訴人乙○○○沒有任何接觸,被告二人到的時候告訴人丙○○是在屋內的客廳,且他們在警詢及家事法庭的陳述,告訴人二人以為錄影筆斷掉沒有錄到畫面,所以之前的證詞跟審判時的證詞完全不一致,就被告二人到的時候告訴人丙○○到底在什麼地方、有先進去等等,這些是後來才多出來的講法,他們一開始講是說告訴人丙○○在門前,但錄影影像一開始進去的畫面就跟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是為了誣陷被告入罪所編造出來的說法,此即為何辯護人審判時一直強調詢問當時告訴人丙○○人在什麼地方;再者關於拉扯,證人甲○○說警察來拉開,被告戊○○勒住告訴人乙○○○時邊勒邊打丙○○,另一位證人的說法又不大一樣,避重就輕,到底怎麼打,他說就是這樣打,後來告訴人丙○○的講法跟告訴人乙○○○的講法也不一樣,說被拉開之後由被告己○○架住他的手,被告戊○○才從旁去打,證人所言從他們發現被告有錄影畫面之後就開始做修改變動,在警詢筆錄的陳述幾乎全部符合,說一個勒脖子、一個拉手,都串的一模一樣,但後來卻有了變化,即因他們知道被告有錄到錄影畫面,所以告訴人丙○○才會有第二次、第三次之說。辯護人必須再強調,在屋內的畫面就只有一個,因為全部人都說沒有再進去,辯護人有問了,他們也證實出來,證人丁○○聽到、看到拉出來之後警察就來了,就沒有再進去,只有告訴人丙○○偽證,但後來又不置可否,沒有明確回答到底有沒有再進去,所以辯護人認為告訴人的指述與證人的證詞全然不符,不可採信。另證人黃祥倉到庭證述就伊所站的距離不過一、二尺之遙,伊陳述從外觀上並沒有看到任何傷勢,與證人甲○○之前陳述說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乙○○○的手腳都是血,及看到告訴人丙○○的耳朵有流血,顯然證人甲○○的證詞是虛偽的。又被告戊○○當日於警員到場處理後,於下午6時28分立即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就醫,即經診斷為右手第一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反觀告訴人遲至當晚約11時許才至相同之員生醫院急診,令人合理懷疑其傷勢之真實性。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1年10月16日之偵訊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看到過程?)答:有。我看到戊○○父子拉乙○○○出來,戊○○勒住乙○○○的脖子,丙○○衝出來,我看到戊○○用拳頭揍丙○○的頭,耳朵都流血了,當時是倒垃圾的時間,很多人都有看到。」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8326號偵卷第43頁反面);又於102年2月20日本院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101年8月3的下午5時50分許,你人在家嗎?)答:當時我在家,那時候垃圾車來我出來倒垃圾。(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或看到隔壁發生什麼事?)答:我是出來倒垃圾的時候才看到在庭二位被告,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我看到戊○○把乙○○○的脖子勒著出來,己○○把乙○○○的手抓著。(檢察官問:當時丙○○有在旁邊阻擋嗎?)答:當時乙○○○喊救命,丙○○就從裡面跑出來,當時整條永興街都是在倒垃圾的人,剛好垃圾車過來,我是出來倒垃圾時看到的。(檢察官問:當時乙○○○有無反抗?)答:
有,她有掙扎。(檢察官問:你看到之後有何反應?)答:另一個證人有報警,過一下子警察就到了。(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有看到戊○○用手打丙○○的頭?)答:有,他打他的耳朵這裡【證人手比左耳】。(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乙○○○被抓著,又說丙○○被打,是哪一個先發生?)答:是乙○○○先被抓出來,丙○○把他太太和女婿分開。(檢察官問:你說戊○○抓著乙○○○的脖子,他怎麼還有手打丙○○?)答:【當庭示範動作】戊○○用左手勒乙○○○的脖子,用右手打丙○○,有打流血。當時丙○○是要把他太太和女婿分開,所以丙○○站在他們前面。…(審判長問:你看到女婿戊○○把乙○○○的脖子勒著拖出來,當時己○○在做什麼?)答:拉她的手。(審判長問:拉出來之後,乙○○○喊救命,然後呢?)答:丙○○才跑出來,然後他女婿戊○○用右手打丙○○的左邊耳朵。(審判長問:戊○○打丙○○的時候,己○○在做什麼?)答:在旁邊大小聲。(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丙○○被打時己○○只是在旁邊喊而已,還是有在做什麼事情?)答:我沒去注意。(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當時是己○○把丙○○拉住的,是否如此?)答:己○○沒有拉丙○○,只有拉乙○○○而已。(審判長問:你看到乙○○○被拖出來,丙○○跑出來然後被打,當時剛才在庭的另外一位證人在哪裡?)答:他也在場,他在我旁邊。」(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情明確。又據證人丁○○於101年10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看到過程?)答:當天我在丙○○住處外面帶孫子看貓咪,突然一台車停在前面,戊○○父子下車,他們進去兩三分鐘左右,看到他們兩個拉乙○○○出來,戊○○用手勒住脖子,乙○○○喊救命,我就報警,丙○○衝出來,我有看到戊○○用拳頭打丙○○的頭。」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反面);又於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你是何時發現他們在吵架?)答:人被拉出來時。(辯護人問:你發現他們在吵架是人已經出來的時候?)答:沒有,他們在裡面的時候我沒有聽到,他們拖出來好久,我看到一人一邊拉出來,以為是人家夫妻在吵架。(辯護人問:你是在對面發現被告他們走進去,你就馬上走過來嗎?)答:對,他們進到裡面,我才走過來。(辯護人問:就你所站位置的角度能否看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答:看不到。(辯護人問:你說你耳朵重,也看不到裡面,所以你發現的時候是人被拖出來時?)答:沒有,是門開一拖出來我就看到。(辯護人問:你有看到他們在裡面拉扯嗎?)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你看到的畫面為何?)答:門打開,一人一邊把人拖出來,我以為是夫妻吵架在和事,把人拉出來。(辯護人問:是何人拉何人?)答:二個被告把女的【乙○○○】拉出來,年輕的被告【戊○○】用左手勒她的脖子、右手拉她的右手,把她拉出來,另一個被告【己○○】去拉她的另一邊。(辯護人問:乙○○○的臉是朝向外面嗎?)答:對,她被拉到車旁。(辯護人問:何人打丙○○?)答:是年輕的被告,很激動。(辯護人問:怎麼打?)答:用右手揍下去。(辯護人問:當時他把乙○○○勒著,要怎麼去打丙○○?)答:那時候拉到外面車旁,我以為是人家的家務事是夫妻吵架,結果到車子那裡時年輕的被告打那個女的,然後她喊救命,我才趕快報案,當時丙○○還沒出來。(辯護人問:丙○○是聽到她在喊救命的時候才從裡面出來嗎?)答:對。她被打喊救命,我就趕緊報案,然後丙○○出來把他們拉開,年輕的被告打丙○○,之後一下子就結束了,拉開之後進去,年老的被告在路上一直嚷,嚷得很大聲,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姻親關係。(辯護人問:所以丙○○出來的時候,年輕的被告有打丙○○?)答:對,他要把他太太拉開。(辯護人問:是拉開之後,年輕的被告才打丙○○嗎?)答:在拉的時候,拉開靠近就被打了。(辯護人問:有把人拉開嗎?)答:沒有,在拉的時候就打下去了,打下去就拉開,那實在很不應該,後來他爸爸在路上嚷我才知道是親家關係,女婿打岳父,實在沒天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戊○○打你,他為何會打你?)答:我在裡面聽到我太太喊救命,我衝出去,我出去的時候看到己○○拉住我太太的一隻手,戊○○架著我太太的脖子,然後我先推開己○○,己○○在前、戊○○在後,我推開己○○、再推開戊○○,己○○就轉過來扯我的雙手,戊○○就用他的右手直拳打到我的左後腦,然後我就昏眩了。(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表示:「(檢察官問:戊○○動手勒住妳的時候,己○○在做什麼?)答:他也抓住我的另一隻手,我很慌亂,忘記他是抓我哪一隻手,我記得己○○有抓我的手,他們兩人一人拖一隻手。(檢察官問:一個勒妳脖子,一個拉妳的手?)答:對。(檢察官問:妳有看到妳先生遭到戊○○用右手打的情形嗎?)答:有,那時候我回神看到己○○抓住我先生,戊○○出拳打我先生,我就跟戊○○說你連長輩都打,深門踏戶這麼行孽,他就又出一拳打我的左臉。(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等情相符。
㈡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丙○○曾表示多次進出工作室、與被告拉扯的地點與時間與其錄影筆所錄到之錄影畫面不符云云,惟錄影筆僅錄製到被告二人至告訴人家中之前段經過,並無被告二人拉扯、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發過程,故由錄影筆所錄製到的畫面僅能知道被告二人進入告訴人乙○○○工作室後室內所發生之情形,錄影筆停止錄影之後,告訴人丙○○是否曾進出工作室即無從得知,且無論告訴人丙○○是否曾多次進出工作室,亦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無涉。另證人甲○○及丁○○,雖與告訴人丙○○、乙○○○係鄰居,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戊○○、己○○之理,且證人丁○○曾表示不曾到過告訴人家中客廳(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與告訴人丙○○、乙○○○並無特殊交情,應不可能偏袒一方,而使自己陷入雙方之糾葛及刑責中,渠等所言自非子虛;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雖具結表示被告戊○○用右手打告訴人丙○○打到流血、是警察將告訴人和被告雙方拉開的(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丁○○具結陳述被告戊○○用右手揍告訴人丙○○(參見本院卷第55頁)、警察來的時候雙方已經沒有在打架了(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情,上開各節雖有出入,然此或因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岐異,渠等供述縱有瑕疵,惟關於被告戊○○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與被告己○○共同拉扯告訴人乙○○○之雙手、被告戊○○以右手毆打丙○○之頭部右側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各節,證人甲○○、丁○○之證述並無岐異,渠等證述雖有上述瑕疵,然非全然不可採信,前開情節相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堪採信,亦無礙於告訴人二人對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指證明確,足資本院據以判斷審認。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認渠等受傷時之情形、證人甲○○、丁○○證述目擊事發經過,均與告訴人丙○○及乙○○○之受傷照片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23頁、第56頁)。是被告戊○○、己○○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乙○○○乙情,足資認定。㈢綜上,被告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己○○對告訴人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己○○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造成對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何悔意,惟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