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劍明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劍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劍明係位在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於民國101 年3 、4 月間,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課辦理101 年第1 期(起訴書誤載為2 期)休耕養地申請補助款,惟因上開農地管理者王良華於101 年5 月2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鉦達,並由買受人黃鉦達種植芭樂樹。嗣於同年7 月間,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政府農業課)告知潘劍明上開農地有種植芭樂樹,無法請領101 年第1 期休耕養地補助款。詎潘劍明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開農地徒手拔除黃鉦達所有芭樂樹,約550 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鉦達。嗣經黃鉦達於同年
8 月8 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劍明就本件毀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鉦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鉦達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黃鉦達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鉦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見偵卷第6 -7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證人黃鉦達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黃鉦達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此證人於偵訊之證述,且無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揭提出除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劍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拔取他人所種植之芭樂樹,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並辯稱:我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已耕種三代以上,因系爭土地上種有芭樂,無法申請休耕補助,我才將該芭樂拔掉云云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防衛自己土地,證人黃鉦達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實質所有權人為鄰地所有權人陳錫元,陳錫元自始知悉被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且黃鉦達未告知原占有人而逕行種植芭樂,被告基於防衛自己耕作系爭土地,並符合休耕相關規定而拔除芭樂樹係屬正當防衛,當阻卻不法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
)土地,係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以101 年4 月19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選王良華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准予備查(見偵卷第78號)。再於101 年4 月16日經同縣鹿港鎮公所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亡)王章興派下員計有王良華等1 名,經異議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同時復知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見偵卷第79-83 頁),且系爭土地管理人王良華於101 年4 月23日與證人黃鉦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5 頁、本院卷第69-71 頁),並於同日送件至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完成買賣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84-90 頁、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黃鉦達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認明確。
㈡按土地法第43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證人黃鉦達業經法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77頁),依上揭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證人黃鉦達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實無庸置疑。辯護人雖以證人黃鉦達與案外人陳錫元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記載「本買賣之真意實為陳錫元君為土地承買人,全部買賣款項亦由陳錫元君全數支付與本人無涉…」(見偵卷第18頁),而認證人黃鉦達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為借名登記。然依卷附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納繳之登記費、書狀費、謄本費及設定登記費等,其納繳人均為證人黃鉦達,有該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收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2-98 頁),及向鹿港鎮農會貸款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經證人黃鉦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以一分地
250 萬元跟一位王姓夫妻買的,我跟陳錫元沒有關係,會簽這個切結書是因為當時先跟陳錫元借了1 、200 萬元,其他的款項是向鹿港農會借的,以我的名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由此在在顯示參與該買賣程序者為證人黃鉦達。若果真有借名登記之情,而證人黃鉦達於同日審理時並結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請工人種的,在辦好買賣的時候種的,因為我還沒有能力建房子,才先種芭樂,總共花了十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黃鉦達在其上栽種芭樂樹苗及施用有機質粒肥所提出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顯見證人黃鉦達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行為,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芭樂當有權利主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鉦達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實質所有權人為鄰地所有權人陳錫元,陳錫元自始知悉被告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云云,顯無所據,難以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960 條第2 項所明定,加害人於原占有人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不法侵害,原占有人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1年5 月9 日所拍攝之現況,並未種植任何作物,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101 年9 月4 日鹿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3-14 頁),又被告自承其於101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將系爭土地上之芭樂樹拔除,以利休耕補助之申請,再佐以證人黃鉦達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發現該芭樂樹遭拔除,有彰化縣警察西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報案日蒐證照片供參(見警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拔除芭樂樹與證人黃鉦達發現遭拔除報警之時間距離已近20日,且證人黃鉦達栽種芭樂樹與被告拔除芭樂樹之時間亦有相當期間,證人黃鉦達與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碰面,何來「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拔除芭樂之時間,在客觀上難謂有時間之急迫性,且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無「正當防衛」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鉦達未告知原占有人而逕行種植芭樂,被告基於防衛自己耕作系爭土地,並符合休耕相關規定而拔除芭樂樹係屬正當防衛,當阻卻不法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自承以徒手方式拔除他人栽種之芭樂樹,其所為當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另被告若果就系爭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且已耕種三代以上
,又因該土地上種有芭樂,無法申請休耕補助,方將該芭樂拔掉等理由係為真。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利主張,實應以合法程序及合法手段為之,非得以己力行為排除,或主張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以自助行為排除,被告毀損他人芭樂樹之行為,顯難以上揭事由合法化其作為,其所辯難認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從事衛浴水龍頭業務生產工作,僅因欲請領休耕養地補助款,於發現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樹後,未詢問或探究係何人、何因所栽種,竟擅自將他人所栽種之農作物拔除,其行為顯然不當,又於犯罪後不思悔悟,以曾有占有權及維護耕種權為藉口,極力撇清其刑責,甚屬不該,並表示如不予賠償方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有和解之磋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