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奕鋒
(即楊永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4、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奕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奕鋒、許碧燕等2人,均係彰化縣○○鎮○○路○段之傑廣生活家社區之住戶,楊永承因經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許碧燕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4月1日,使用電腦設備,製作標題為「人可以無是非,但不能變邪惡」之文件,並在該文件之第2頁叁記載「許碧燕於92年侵占管理費17,0819元、並與萬安保全鄭春路詐領管理基金二十三萬多...」等語,並將該文件影印,再張貼於傑廣生活家之10座電梯內,供使用電梯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聞共見,且將文件投入傑廣生活家社區之184個住戶之信箱內,以上開手段指摘且傳述足以毀損許碧燕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碧燕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奕鋒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散佈前開標題及內容
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在誹謗個人,是對於現行大樓裡面整個規範做解釋,伊認為卸任及現任委員的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故提出告知並讓大樓的住戶知道,伊認為這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並無誹謗私德的意思;許碧燕以不合法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攸關184戶的公共利益,這筆款項何去無人得知,又許碧燕提出彰化一信的存摺,在92年9月19日之後,進出甚至還到99年3月26日,一個92年9月19日卸任的主任委員,為何能動用這以傑廣生活家社區名義戶頭的餘額到99年3月26日,且許碧燕係與其姊許碧絨在收取及動用管理費,所以伊合理懷疑兩姊妹有侵占管理費的嫌疑;伊與其父親楊基本任內均未積欠萬安保全一毛錢,萬安保全應該要跟我或楊基本要錢,可是萬安保全卻向許碧燕要錢,彰化簡易庭法官應是判斷這筆錢是萬安保全與許碧燕的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萬安保全有針對
92 年7、8、9月份管理費,對許碧燕聲請發支付命令,金額為35萬元,伊認為許碧燕是故意敗訴,使萬安保全可以聲請對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在六信開立的帳戶強制執行,所以伊認為許碧燕與萬安保全鄭春立有詐領管理基金23萬元等語云云。綜上被告之辯解,本院整理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以前揭文件所指告訴人許碧燕侵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詐領管理基金23萬多等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⒉如上開被告所指未符事實,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茲分論如下。
㈡上開被告所誹謗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⒈侵占管理費170819元部分⑴被告於101年4月1日散佈上揭文件後,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對本件告訴人許碧燕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惟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97、10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詳如附件所示,此並有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97、1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4頁),則本件告訴人是否確有被告散佈之上揭文件所指之侵占行為,並非無疑。嗣該案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57頁),則上開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侵占行為,業經認定為無犯罪嫌疑確定,自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侵占犯行。
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70819元我有做過修正,和美
分局0000000000第29頁92年8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39686,和美分局0000000000第32頁管理費收支管制表就九月以後現金部分最下面9月5日後最後三行,和美0000000000第34頁的9月份上面9行,2780、2220、2820、2400、2280、2260、242
0、2760、2820、7500、2540,共是35220元,加以上的39686是749 06,我追究的就是這筆錢。」及「(問楊永承:101年4月1日你張貼文件在電梯的內容,是170819元,此部分請說明於101年4月1日你的依據是什麼,至於你在本署義股申告之侵占案件,可以因證據之呈現修正事實,但是你在本案必須說明你張貼文件時,依據為何?)我現在沒有準備這些資料,當時我的計算方式是和美分局0000000000第32頁的管理費收入管制表,有實繳金額和收款金額,我以為管理費有收這兩筆,總共是260520元,可能是我計算錯誤算成17萬多元,92年9月1日我向許碧燕追討剩餘管理費,但他一直沒交接,當時我認為上述的260520就是剩餘管理費,只是我以為金額是170819,請求調閱許碧燕一信存摺,該一信存摺就是許碧燕擔任管理委員會的存摺。」等語(3554號偵查卷二第21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指告訴人之上開侵占金額170819元,與其上揭於偵查中計算之金額差異甚鉅,顯亦非事實。⒉詐領管理基金23萬餘元部分⑴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因彰化地院執行處於92年11月19日發函予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執行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積欠萬安保全之管理費,而從傑廣生活家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直接收取241912元予萬安保全,因上開函文列名傑廣生活家之法定代理人係告訴人許碧燕,而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業已卸任,因此懷疑告訴人與萬安保全侵占了這筆24萬餘元的錢(本院卷第22頁)。惟觀之被告指出上開本院於92年11月19日所發之彰院鳴執辛字第17907號函所示,該函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復觀之卷附本院92年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所示(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16~117頁),該筆債務係該案被告即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積欠該案原告91年2月及3月份之管理費,惟當時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告訴人許碧燕,則何以被告稱告訴人與萬安保全共同自管理基金中詐領該筆管理費,實令人相當不解,而有調閱該案即本院92 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案全卷以明該案詳情之必要。
⑵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調閱並檢視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全卷,該案係萬安保全及姚貴雄訴請被告即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給付管理費之事件,而該案民事起訴狀上並記載被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係本案被告楊永承,被告並曾於92年6月3日及同年7月8日之該案庭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嗣因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莊文夫於上揭92年7月8日庭期,當庭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2年7月4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6月20日92年傑字第920601號函後,證明當時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變更為許碧燕,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的管委會改選第七屆委員函影本沒有意見。」等語,由此足見被告曾經參與該管理費案件之言詞辯論庭,對於該案之始末難謂毫無所悉,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無參與該案之審理(3554偵卷三第22頁反面)。嗣再由該案原告另於92年7月9日以民事呈報狀報請本院變更該案之法定代理人為當時主委許碧燕後,該案承審法官始於92年7月9日在該民事呈報狀上批示:「一、准予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即由本案告訴人代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該案92年8月5日之庭期前往應訴。而告訴人於該次庭期當庭提出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1年2、3月之財務收支表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管理服務費我們從財務收支表上,已經列入支出,表示已經付款。」及「除了財務收支表外,沒有其他證明。我是92年4月1日就任主任委員。楊永承於92年4月1日以後所為的訴訟行為,我不承認。我知道楊永承沒有將管理服務費付給原告,楊永承只是把帳做出來,錢可能在他身上。」等語,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與萬安保全鄭春路詐領管理基金23萬元之事,且上開執行函所載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積欠萬安保全之管理費債務,似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任內所欠下。
⑶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法官問:傑廣生活家社
區管委會與萬安保全簽約是在你父親楊基本擔任主任委員任內嗎?)不是,管理服務員的契約是一年一期,時間到就要換約,正常程序都是請保全公司提標,不是每次都是同一家保全公司,一開始的保全公司是雅筑保全公司。」、「(法官提示管理員服務契約書問:你父親所簽的契約有效期間是
90 年4月2日到91年4月1日嗎?)應該是,就一年約。」、「(法官問:依照該案的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傑廣生活家社區積欠的管理費是91年2月及3月費用,均是在你父親擔任主任委員任內及所簽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積欠,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上開契約書應該不是我爸爸簽的,他已經卸任了。九十一年是我擔任主委,所以他才會告我,這是萬安保全對許碧燕的起訴。」(本院卷第141頁)、「(法官提示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卷所附傑廣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2月財務收支表問:主委欄上楊基本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上面不是楊基本是楊奕鋒,是我簽的。我當時是主委。」及「(法官提示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卷所附傑廣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3月財務收支表問:
主委欄上楊奕峰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是的。我的財委是張美凰。」(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等語,復依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卷所附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1年2、3月財務收支表所示,既然均有記載給付萬安保全2、3月份管理費各11萬元,則同案卷所附由被告之父楊基本代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與姚貴雄及萬安保全簽署之管理員服務契約書,以及被告之父楊基本代表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與萬安保全簽署之大樓服務契約書,即非偽造且為前開萬安保全請求上揭管理費之依據,衡情萬安保全及姚貴雄亦無偽造上開契約書之動機,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管理員服務契約書及大樓服務契約書均係偽造,除顯現其上開陳述之虛偽外,猶足見其目的係欲撇清該筆管理費欠款與伊及其父楊基本間之關連,始能將該筆欠款轉嫁而稱係告訴人任內所欠下,以呼應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所稱詐領管理基金23萬元之控訴。而由上揭管理費債務係被告擔任主委任內所欠下,以及該筆債務經本院判決確定,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直接收取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在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內款項等節,已足顯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詐領管理基金23萬元之指控應非事實。
⒊綜上所陳,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所控「許碧燕於92年侵占管理
費17,0819元、並與萬安保全鄭春路詐領管理基金二十三萬多...」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竟散布印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甚鉅,實無待贅言,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免除刑罰。至被告所散佈之上開言論之內容係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所為是否應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或得依據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主張不罰,應再檢討被告散布上開文件時,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而適當發表上開言論。
㈢被告是否出於善意而適當發表上開言論⒈被告散布上開之文件另記載:「...本希望其好自反省,還
返侵占款項,但其竟然變本加利,反過來慫恿住戶要我還返侵占管理費,忍無可忍,決對其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還本人與家父楊基本一個公道。」等語,足知被告係因為認為告訴人慫恿住戶要求伊返還管理費,為其散布上開言論之動機,惟既然告訴人係要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管理費,如被告自認未侵占管理費款項,應係為其認為遭誤會侵占管理費等事提出說明,始屬適當之作法,惟被告竟係以再指摘他人亦有侵占管理費之事回應,並使用「侵占」及「詐領」等貶抑他人名譽之負面用語,是否屬出於善意且適宜之評論,誠非無疑,且更強將上揭文件公告及散發予住戶全體,亦難認有被告當時有將此事公告周知之必要。且被告認為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理由,係告訴人於92年9月之後無權收取及持用社區管理費,然而,無權收取持用管理費究與侵占之間仍有差異,縱然被告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管理費,惟仍屬懷疑尚未確認之層次,被告於上開文件竟遽指被告侵占管理費及詐領管理基金,並大量散發文件使住戶周知,自非妥適。
⒉就被告所指告訴人92年侵占管理費170819元部分,雖被告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才知金額計算錯誤(彰化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3頁、3554號偵卷一第79頁),並於傑廣生活家社區內再公告更正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74906元(本院卷第41~49頁),藉以表示其即使金額計算錯誤,惟主觀上仍認為告訴人確有侵占管理費,故上揭文件性質上仍屬對此事項善意且適當發表言論。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的計算方式是和美分局0000000000第32頁的管理費收入管制表,有實繳金額和收款金額,我以為管理費有收這兩筆,總共是260520元,可能是我計算錯誤成17萬多元...」等語(3554號偵卷二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將重複計算同一筆金額,而導致金額暴增為170819元,復參以被告亦為傑廣生活家社區住戶且曾擔任主委,衡情應有繳納管理費或處理管理費繳納相關事務之經驗,故被告實難委稱在檢視管理費收入管制表時,不知社區每月每戶管理費之收取金額多寡,更遑論會誤將同筆金額重複相加而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倍數計算,則其以上開重複相加同筆金額之極不利告訴人之計算方式,除金額與事實不符已於前述外,已難認其及算上僅有重大疏失,而足認定被告並非善意且適當發表上開言論。⒊至被告嗣後雖修正告訴人侵占之金額為74906元,惟告訴人
於92年間確曾擔任傑廣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除有前述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2年7月4日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6月20日92年傑字第920601號函等可資證明外,並據證人陳韋良於本案偵查中陳稱:「92年4月30日前我是主委,交接給許碧燕。」等語證述明確(3554號偵卷第22頁),既然告訴人當時確有擔任主委,其所屬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不得逕以「侵占」稱之。且傑廣生活家社區確於92年間發生管理委員會之爭議,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主委的任期為何那麼短?)因為楊永承在9月19日早上7點多的時候,帶了十幾人到守衛室將萬安保全的守衛打出去,強佔管理室,並要求對方簽署了交接文件,並搶走管制表。」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告訴人許碧燕非法成立委員會並與萬安保全配合強佔管理室,但告訴人許碧燕因得不到住戶支持故於92年5 月16日、92年5月20日、92年9月1日三天發公告恫嚇住戶,意要斷掉第四台及水電電梯修繕各樓層各自負責,而萬安保全管理部門因幾個月未領到薪水所以聯絡被告楊永承來接收,被告楊永承因顧及其將危害住戶權益,故才於92年9月19 日接收管理室。」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頁、第31~33頁),惟被告可否僅以萬安保全管理部門通知為由即於92年9月19日接收管理室?並非無疑,易言之,萬安保全管理部門似無權能代表社區住戶通知被告接收管理室,則被告以此種非常態之接收管理室方式,尚難以此即謂告訴人無權收取92年9月份之管理費,由此益證其遽以「侵占」管理費指摘告訴人,顯非善意且並不適當。
⒋被告另以告訴人卸任主委一職後,其擔任主委任內在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帳戶中仍有多筆資金進出,此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問:那在92年9月19日,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是否還有錢在進出?)是,因為在這之前還有一些已經進行工程的款項、開銷需要支出。例如存摺中在92年9月29日有一筆5萬元的錢,就是積欠管理公司的錢,93年4月14日有一筆1千5百元及3190 元的支出,應該是水管不通請人來修理,這都是因為當時楊永承都不願意派人來修理,93年7月5日一筆7600元的支出,是因為地下室的水管不通,情形也是一樣,這些問題應該都是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處理,且錢都在楊永承,但楊永承都不派人處理,93年7月28日有一筆1800元的支出,好像是拜拜時請人來辦桌的桌錢,94年5月19日一筆1500元的支出,應該是水管不通的費用,95年3月10日有一筆5500元的支出,我不記得用途。」等語,核與證人許碧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知道許碧燕一信的存款帳戶從92年9月19日到95年還有提領多筆款項嗎?)那個我知道,之後這幾筆錢是因為每一次颱風淹水的緊急狀況,需要修理,監委黃信就叫我領錢來修理。因為錢在楊永承那裡他都不拿出來修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3頁反面),此亦與卷附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財務收支表(警卷第25頁)所載內容悉相符合,由此似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且衡情告訴人如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意圖,何以非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西數據為己用,而於多年來僅使用部分金額作為社區修繕之用,被告復亦此稱告訴人確有侵占行為,亦難憑採。且對照最初上開文件所指「許碧燕於92年侵占管理費17,0819元...」等語,除金額差異甚多外,上開款項亦多非在92年間提領,要難作為被告上開指摘確屬善意且適當之依據。
⒌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法官問:但你也在契約有效期間
內支付管理費給萬安保全,為何要說這是偽造的?)這是兩回事,在我爸任內沒有欠萬安保全一毛錢,萬安保全要追討要找我,我認為法官請許碧燕來承擔訴訟是不當的。且當時的判決書也沒有寄到大樓的委員會。所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訴訟結束,也沒有直接證據你證明我和我爸有欠萬安保全的管理費。」及「(法官問:你們有91年2月及3月付給萬安保全的證明嗎?財務收支表有寫可是沒有證明?當時你是主委?)這個一定有,法院也沒跟我要。許碧燕也沒有提出來,所以這當中一定有搞鬼。財物與帳冊不歸主委管,主委只是負責對帳和決定廠商。帳單不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
163 頁),復以不知判決結果及未積欠萬安保全管理費等辯詞,再掩飾其不知前揭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判決及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函文所牽涉之管理費係伊擔任主委任內所欠下,且誠如上述,既然被告曾經參與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並為上開言詞陳述,實難委稱因92年2 、3月份管理費未給付予萬安保全所生爭議以及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案件之判決結果,其完全不知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自傑廣生活家在六信開設存放管理基金之帳戶內收取上開金額款項,被告竟以「告訴人與萬安保全鄭春路『詐領』管理基金」等語評論,亦顯非適當。
⒍再調閱及檢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86號
侵占案全卷,可知該案係因上揭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1年
2、3月財務收支表雖記載已支付萬安保全2、3月份管理費,惟實際上並未支付,故由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本案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由該案警卷(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付款簽收簿,其上當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應付萬安保全2、3月管理服務費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均未經萬安保全人員蓋章或簽名,足見上揭91年2、3月份之管理費尚未支付予萬安保全。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並供稱:「(問:你是該大樓主委是否有積欠萬安保全公司91年2、3月份管理服務費新台幣22萬元?)我是暫緩支付。不是積欠。」、「(問:你為何要暫緩支付這筆款項?)因為萬安保全在本大樓扶持另外不合法的洪文趁、洪吳梨芬委員會,擾亂本大樓正當運作及91年3月30日晚拒絕移交本委員會。並蓄意移交給洪文趁委員會及御境保全。(御境保全當時負責人鄭春立),所以我暫緩支付這筆款項。」等語,則既然係被告決意將上開管理費款項暫時扣留,並為此事曾接受刑事調查,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任內積欠之91年2、3月份管理費尚未繳交予萬安保全,其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已給付該筆款項,嗣再以不知判決結果、欠費無法證明及有人搞鬼等語為辯,除均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被告確有欲撇清該筆管理費欠款與伊及其父楊基本間之關連,始能將該筆欠款轉嫁而稱係告訴人任內所欠下,以呼應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所稱詐領管理基金23萬元控訴之目的,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由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管理費欠款係伊任內所積欠等情,亦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上開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⒎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被告將上揭文件張貼於傑廣生活家之10 座電梯內,供使用電梯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聞共見,且將文件投入傑廣生活家社區之184個住戶之信箱內,散布力甚為強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經過善意篩選,並復有較高查證義務,始得謂係善意發表言論。惟被告所指摘上開事項,謬誤甚多且均與事實不符,顯未經過確實之查證過程,且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慫恿住戶要求伊返還管理費,即反以告訴人侵占管理費指摘,計算管理費總額之方式亦甚不當已於前述,顯有故意迴避真相之情形,且縱使款項係經過法院執行程序收取,仍以告訴人等詐領稱之,顯已流於任意指摘,其僅以不知判決結果為由即欲迴避查證義務,率行發佈上開傳單,其評論顯非善意且適當,自難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將誹謗之文件張貼於10座電梯,並投入184個信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末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怨,未能以理性之方式面對解決,反以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激烈手段面對,而大量散布不實文件,對告訴人之名譽危害甚鉅,所為實不可採,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固於101年4月24日以告訴狀指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許碧燕侵占傑廣社區92年9月份之管理 ││費182885元,並提出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8月份財務 ││收支表及92年9月份管理費收入管制表為據;惟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某日以其名義在上開社區內散發標題為『人可以無 ││是非,但不可以變邪惡』之文宣中指稱:被告於92年間侵占││管理費17,0819元;復於本件偵查中先指述:伊依管理費收 ││入管制表,被告侵占款項金額為92年9月份管理費收入75,06││0元及8月份餘額39,686元,合計114,746元等語;又於101年││8月10年以續補證據狀變異前詞稱: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 ││92年9月份管理費35,220元、92年8月份財報餘額為39,686元││,共74,906元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上開社區住戶分成││兩派,雙方對於傑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互有爭議,││迭據證人即傑廣社區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陳韋良、證人吳 ││佩靜(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案偵辦)及被告洪文賔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之辯解情節相符,則被告因傑廣社區主任委員││資格認定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未交接其所收取上開││社區截至92年9月19日之管理費,所持理由可採,難認其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況告訴人以傑廣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與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及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認屬未經合法代理,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因││未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將上開社││區管理費移交給告訴人之義務亦非無疑,此更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傑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屬誰各有不同認定。││惟被告曾被推選為傑廣社區管委會第7屆主任委員為告訴人 ││所不爭,是被告於傑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職位屬誰尚未確││認之期間,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財務收支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8月份財務收支表及92年7、8、9月││份管理費收入管制表,上開社區92年8月份各項收入為105,3││39元(其中管理費收入27,040元);各項支出為65,653元;││截至8月31日止之銀行存款餘額為39, 686元,而管理費收入││管制表中,自92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間,證人許碧絨(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案偵辦)代收之管理費現金部分為21,400││元、當月30日到期票款部分為5,640元,合計27,040元;92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許碧燕及證人許碧絨所代收之管││理費現金部分則為45,480元、當月30日到期票款部分為5,64││0元;再與被告所提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戶名 ││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內頁││明細、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92年9月份財務收支表及傑廣 ││生活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單相互勾稽互核一致,且證人││吳佩靜亦證稱:伊擔任傑廣社區管委會99年間之財委時,被││告確實有將社區公款交予伊,伊也在交接單上簽名等語。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稱無權製作上開財務收支表,││然上開財務收支表所記載之內容,客觀上均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之虞,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件無從僅據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所提之文件資料,即認││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