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福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一、陳清福曾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召集當時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琥珀大樓」(經整修後改名為「員林人商業休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張良鎮、陳黃年、陳中平、李玉姬、莊富美、曹銀倉、宋阿煌、吳榮哲、賴絢、福勳公司等成立重整委員會,重新整修大樓之公共設施,95年間系爭大樓6樓住戶吳榮哲除委託陳清福為上開整修,另委託陳清福代為委請包商整修該樓層之地板磁磚、廁所等工程,嗣後因無力支付整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而由吳榮哲出具切結書將系爭大樓6樓交付陳清福使用,期限自96年8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後因吳榮哲因積欠王松茂借款,於96年間與王松茂協議將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移轉與伊,由王松茂代吳榮哲清償其所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該房屋貸款之501萬元債務,王松茂卻未代償吳榮哲向渣打銀行之上開債務,致吳榮哲設定抵押與渣打銀行之系爭大樓6樓遭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受讓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於100年3月17日由林麗修以其子周宴平之名義應買並登記為系爭大樓6樓之所有權人。詎陳清福於100年8 月初某日,以周宴平未支付系爭大樓之整修費用及本院執行處未點交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給周宴平為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將系爭大樓6樓電梯開關面板2組拆下,致使欲至系爭大樓6樓進行整修之林麗修自100年8 月初起至同年9月24日由員警處領回電梯面板止,無法搭乘電梯至6樓,而妨害林麗修等人使用該部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林麗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麗修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吳榮哲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32號確認使用權之訴事件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1、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吳榮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有其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該案號本院卷第122反面至124頁),依上開見解,足認證人吳榮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附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2日府建使字第1000380761號函1紙,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法令,所表達之文書,係有關本案系爭大樓重整委員會報備情形所作之紀錄,屬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則係員警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當時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麗修雖然透過法院拍得系爭大樓6樓,但其沒有向法院提起確認公共設施使用權的權利,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拆下電梯板的意思,就是要請周宴平先生分攤九分之一的費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林麗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66反面、67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述,並提出95年10月15日系爭大樓屋主出席開會人員名單、討論議程及員林人休閒商業大樓重整委員會函及所附之員林人休閒商業大樓牌樓修繕工程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63反面、65 、66頁),然系爭大樓住戶雖曾於95年10月15日召開住戶會議成立重修委員會,並授權被告委請廠商整修,整修工程款總額為1,436,244元,且由重整委員會代為付清該筆工程款之情,除有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外,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但揆諸證人即系爭大樓4樓住戶黃精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買那棟房子?)忘記了,好幾年了。...(問:你當初買那戶時,大樓外觀如何,是否已經拉皮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反面、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4樓黃先生買受在後,整修在前,所以他的前手已經付過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反面頁),堪認該整修費用已由原4樓住戶依約按比例清償完畢,證人黃精裕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所支付之價金必為系爭大樓外觀整修後所應有之價金;另觀之證人林麗修以其子周宴平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彰化縣○○鎮○○段建號3062號房屋,緣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松茂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於委請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時,該事務所所估價之基礎既係已系爭大樓整修完成後之價值為準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798號卷附之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益徵證人林麗修所取得之上開見號3062號房屋所負擔之價金,亦必以系爭大樓整修後所應有之價值為據。準此以言,上開整修系爭大樓之工程款應為上開住戶與重整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又查,被告另受吳榮哲(即原系爭大樓6樓住戶)委託代為處理整修彰化縣○○鎮○○段建號3062號,並代墊工程款190萬元,嗣因吳榮哲無力清償,遂簽立切結書,將上開房屋交與被告使用等情,有證人吳榮哲於本院民事庭100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案本院卷第122反面至124頁),故被告就系爭大樓6樓之整修費用仍應以證人吳榮哲未履行切結書內容約定而向證人吳榮哲追償,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究否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公有設施費用乙節,查證人黃精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那棟住戶有召開過住戶委員會嗎?)沒有。(問:也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問:那棟大樓的公共設施費用如何處理?)沒有公共設施的費用。...(問:電梯的管理費誰支付?)有在使用的人就付費,沒有使用的人就沒有繳費用。...(問:如果有人使用沒有繳費怎麼辦?)我不知道,那個電梯我們在裡面時,8、9樓出租,由該房東自行負擔電梯整修費用及電費,這是我聽到其他住戶的陳述,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被告有沒有要求你負擔公共設施費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大樓有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為整棟大樓百分之四十都沒有來,剛才證人有說大樓複雜,我們有要求他們住戶趕快成立管理委員會。(問:後來住戶有理你嗎?)後來他們都沒有成立,...。...(問:你有沒有支付電梯維修費用?)到目前的電梯電費是由8、9樓的住戶每月繳電梯維修費用及電費,也有幾付給重整會五十幾萬,他沒有積欠重整會,因為整個大樓目前都是他在使用,沒有住戶分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反面頁),是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該大樓現有之公共設施費用全由該大樓8、9樓之住戶負擔,堪屬確實。次查「重整委員會」之成立與報備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大樓並無公寓大廈組織報備登記資料,此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2日府建使字第100038076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則系爭大樓即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告為管理負責人,況被告亦自承其僅為重整委員會之召集人(見偵卷第25反面頁),被告自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甚或主任委員之姿,要求告訴人負擔公共設施費用,灼然至明。
㈤、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麗修以其子周宴平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大樓6樓之所有權,依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電梯,自有使用之權,與法院有無點交無涉。是被告辯稱:電梯是法院拍賣公共設施,沒有點交所以沒有使用權,所以告訴人沒有使用權云云,核非有據。
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指證人林麗修)偵查庭以及派出所告發竊盜,並非妨害自由,這種起訴、犯罪事實的認定,過於袒護原告相當明確云云。查,證人林麗修雖以被告涉嫌竊盜而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然證人林麗修不具法律專業,對於被告涉嫌之罪名自無法精確查知,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既已告知被告涉嫌竊盜或妨害自由罪名(見偵卷第2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益自無影響。
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雖辯以證人林麗修所使用之電梯係屬公共設施,無使用權,然實則係要求證人林麗修分攤系爭大樓之整修費用,此有被告辯稱:被告拆下電梯板的意思,就是要請周宴平(系爭大樓6樓登記名義人)先生分攤九分之一費用可窺悉。惟系爭大樓之整修費用,應屬整修委員會與原住戶(住戶分攤明細表詳如偵卷第46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大樓6樓原住戶吳榮哲應分擔之整修費用,乃屬其個人之債務,自無從要求證人林麗修承繼。從而,被告以螺絲起子強行拆下證人林麗修住宅所使用之電梯面板2組,核屬妨害證人林麗修合法使用電梯之權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螺絲起子強行卸下證人林麗修有權使用之電梯開關面板2組,妨害其使用電梯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系爭大樓整修費用部分住戶未為清償,竟將此分攤費用強令取得系爭大樓6樓實際所有權之證人林麗修承擔,且因證人林麗修未予支付,而持螺絲起子將系爭大樓6樓電梯開關面板2組予以拆除,其行止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仍理直氣壯,一再辯稱其行為之合法性,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陳(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現患有鼻咽癌、右側鼻到沾黏等疾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被告用以拆卸系爭大樓6樓電梯開關面板2組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