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峯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李秋峯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凱田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田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凱田州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凱田州公司與所僱用之員工吳文田,於民國99年4 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

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前三個月為25,500元),然為減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負擔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100 年間,在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投保文件上,不實登載吳文田申報薪資於99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7,280元,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為17,880元,再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田及各該保險納保之正確性。嗣經吳文田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田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李秋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田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010544720 號函暨所附吳文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吳文田所提之薪資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申報表、調整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甚明。查被告為凱田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屬製造加工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凱田州公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分別於99年、10

0 年間,將不實之吳文田薪資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投保文件上,再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田及各該保險納保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僅為減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負擔保險費支出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