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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德輔 佐 人 蔡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德為告訴人郭美玲之公公,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16時1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住處門口,因不滿告訴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雙方遂發生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欲入內拿取其私人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告訴人之右後方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背部,並以其右手拉住郭美玲之右手,欲將告訴人向門外拉扯,雙方僵持數秒後,被告猛力將告訴人向門外拉出,告訴人一時重心不穩,身體碰觸被告之腳部後倒向後方跌坐於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臀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醫護人員依其專業所為之診斷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證人莊慧妤、郭媚姝於偵訊中之證詞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㈢本件證據中,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器械攝錄現場

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金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美玲、證人莊慧妤、郭媚姝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金德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美玲發生拉扯,致郭美玲跌倒,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郭美玲雖與被告同樣設籍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然此係因被告患有重聽,可以減免牌照稅,被告家中前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汽車,為減免牌照稅,告訴人乃將戶籍登記在上開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其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相處不睦,於100 年6 月間即已將其所有之物品自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處所拿走了,這次告訴人強行要進入被告之住家是故意來吵鬧的,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入住處才會與之發生拉扯,告訴人雖有跌倒,但其年輕體壯應不至於受傷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郭美玲100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彰化

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門口,遭被告拉扯而跌倒,因此受有右臀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玲、莊慧妤、郭媚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38頁),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見當日被告手拉告訴人之左臂及左肩向後拉,致使告訴人跌坐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足認定。惟告訴人郭美玲雖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上開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之結果,或係渠等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所致,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蔡俊源為夫妻,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

家人發生家庭糾紛,前已於100 年7 月4 日即已離家,其前雖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工作,然該處係被告之住家兼公司、工廠所在,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亦係被告所經營,告訴人白天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工作,晚上則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睡覺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管區警員張同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其所知,告訴人實際上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僅白天在同巷69號工作,其太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與告訴人同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實際上之住所為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而非與被告同住在同巷69號,被告是否願讓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可自行決定,告訴人不顧被告意願強行欲進入被告家中,即難脫非法侵入之嫌。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其於100 年9 月7 日當天其

是要進入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拿之前其工作時留在辦公桌裡的東西,主要都是帳單、客戶名冊等文件,還有一些工廠、公司的資料,還有其信用卡,及車子的保險證件,其遺留在該處者為富邦銀行信用卡,因無法取回,已經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告訴人前既已因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家庭糾紛而離家,按依一般社會常情,實不可能再持續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告訴人前於工作時所經管之工作上文件自屬被告之公司所有,告訴人本即無權拿取該些文件,告訴人以要拿取工作上文件為由欲進入被告之住家,自難認為正當;又告訴人雖持有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惟其持卡狀態正常,未曾掛失重辦,於100 年9 月7 日之後尚有刷卡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5 月31日個授字第101000032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參以被告另於100 年9 月26日經警陪同至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經蔡俊源同意後拿取衣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266 號偵卷第11頁),益徵告訴人確實居住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42號之1 ,其所稱要進入被告住家拿取私人物品云云,並非實在。

㈣況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其當時之所以要進入被告住家,乃是

因其離家後,被告即將家中所有地方均換鎖,其無法進入,又怕被指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才要進入被告之住家,還請員警陪同紀錄其返家之經過,拿東西只是順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勘驗當日陪同前往之管區員警張同遜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亦見員警一再詢問告訴人進入被告住家所為何事?告訴人均未明確告知,光碟影片中,告訴人亦與員警談及其欲進入被告住家,乃是為免遭被告之子以其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而與之訴請離婚,因此乃要員警陪同錄影留個根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然告訴人平時之住家既非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告訴人以要返家同居為由欲進入被告之上開住家,亦非屬正當。

㈤從上所述,告訴人進入被告之住宅,並無何正當權源,被告

於光碟影片中亦已再向告訴人表達,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庄尾一巷69號乃是其住處,不願讓告訴人進入之意思,告訴人不顧被告之反對,強行進入被告之住宅,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於告訴人進入其住宅之際拉扯告訴人,堪認係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所造成之傷害非重,並未過當,從而被告蔡金德所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金德之傷害行為,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蔡金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