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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秉弦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受僱於李煜凱,在李煜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李記水果行,擔任水果搬運工,嗣並負責收銀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秉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在李記水果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李記水果行所有收銀機內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各該營業日之收入合計6萬2400元,總計6萬5400元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李煜凱發覺收銀機內銀錢短缺,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發現係吳秉弦侵占,質之吳秉弦,吳秉弦坦承擅自取走上開銀錢,並簽立書據,應允返還侵占款項並賠償6萬元。惟吳秉弦於賠償侵占款項及部分金額後,尚有餘款3萬元未完全賠償,即避不見面,李煜凱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煜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秉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煜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秉弦所立之字據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秉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密接於10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所為,雖上揭犯罪時間內,有多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方式牟取他人金錢,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及賠償告訴人3萬元後,尚有3萬元未賠(偵卷第2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餘款3萬元拿到的話,可以原諒被告」,茲被告業已將餘款3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稽,足認被告已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