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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憲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4、1075、1086、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憲佐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一」內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瓦斯噴燈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憲佐前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即有觀察勒戒前科,並因

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賴憲佐為家中么兒,二名哥哥已經成家或外出工作,父親過

世多年,僅剩下賴憲佐與母親共同生活。母親對賴憲佐甚是疼愛,雖然家境清寒,家無恆產,但母親仍盡力照顧賴憲佐。然賴憲佐因觀念偏差,不肯腳踏實地謀生,又染上毒癮,僅憑母親每月老人年金、賴憲佐自己一點殘障津貼,及大哥每月給母親一點生活費等,實在不足以支應賴憲佐吸毒之龐大開銷,以致入不敷出,賴憲佐遂養成竊盜之犯罪習慣,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賴憲佐於100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村○○路○段○巷○○號「安成空調行」之後方空地,見該處有商祐嘉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量約15. 7公斤),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前往彰化縣○村鄉○○路上之「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變現新臺幣(下同)628元。嗣警方同日下午6時30分到該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任務,由負責人石綉滿提供登記資料簿供警方查看,警方一看就發現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賴憲佐於下午5時55分拿廢電纜回收之紀錄,涉有竊盜嫌疑,即於下午7時5分當面通知賴憲佐到警局說明,賴憲佐即坦承上述⒈犯行。

⒉賴憲佐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7時9分許,在陳永翔經營之彰

化縣○○鎮○○路○段新南東段340地號之「良杰資源回收場」(非住宅、亦無人居住),先翻越鐵皮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再以手用力打開回收場辦公室之鐵門,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依據賴憲佐在零錢盒上留下之指紋,確定為賴憲佐行竊之後,循線查獲上述⒉犯行。

⒊賴憲佐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8時,在翁瑞明經營之彰化縣○

○鎮○○里○○路○○號「瀧野台日式拉麵店」外,該1樓係拉麵店,2樓係住宅,賴憲佐見該店早上尚未營業,且大門落地玻璃窗上半部位有開孔,供作通風使用,賴憲佐將機車停在落地窗前,站在機車上再將頭手伸進去,徒手打開內部反鎖,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4千元及櫃臺上之音響1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至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音響1組,得款200元。待翁瑞明上午10時許發現後,因忙於經營而未報案。待警方另案於100年12月28日將賴憲佐拘提送監執行時,賴憲佐於警方知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⒊犯行並接受裁判。

⒋賴憲佐於100年12月6日下午6時20分,至陳永翔經營之彰化

縣○○鎮○○路○段新南東段340地號之「良杰資源回收場」,先翻越鐵皮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再以手用力打開回收場辦公室之鐵門,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陳永翔所有之DVD音響主機1台及章雅婷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再至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DVD音響,得款200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指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

⒌賴憲佐100年12月14日服藥過量經送醫急救,續而在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住院,賴憲佐因擔心醫藥費無著,竟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不假外出,搭公車自彰化市回到大村鄉,於當晚9時許,向不知情之伯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一組,於晚間10時8分許,至游祥東經營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2號之「港尾盛資源回收場」,翻越鐵皮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先持回收場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打該處辦公室之鐵門,嗣因無法破壞鐵門進入,即並基於毀損犯意,以上述鐵鎚敲打玻璃致破裂而不堪用,另以瓦斯噴燈燃燒鐵窗(然鐵窗尚未損壞),欲加侵入辦公室行竊,所幸為鄰居發現告知負責人之子游俊龍,游俊龍趕赴現場打開回收場鐵門,賴憲佐聞聲見狀立即逃離現場,現場遺留UGT-330號輕型機車及瓦斯噴燈1組。嗣經警方依據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證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病歷資料、診斷書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照片等均係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裝置,然後還原於紙本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事物的知覺、記憶於表現時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沖洗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另扣案瓦斯噴燈一組,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協盛行資源回收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64411號鑑定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100年11月8日部分,有下列個別證據:

⒈告訴人商祐嘉之警訊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

⒉證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石綉滿於警詢之陳述(同上警卷)。

⒊電纜線一捆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之照

片(同上警卷)⒋被告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28元之單據(同上警卷)。

㈢10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6日部分,有下列個別證據:

⒈告訴人陳永翔、章雅婷於警詢之指訴(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089號警卷)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64411號鑑定書(同上警卷)。

⒊遭竊後「良杰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同上警卷)。

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同上警卷)。

㈣100年11月29日部分,有下列個別證據:

⒈告訴人翁瑞明於警訊中之指訴(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106號警卷內)。

⒉「瀧野台日式拉麵店」現場照片(同上警卷)。

㈤100年12月18日部分,有下列個別證據:

⒈告訴人游祥東於警詢之指訴(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401號警

卷)⒉證人游俊龍於警詢中陳述(同上警卷)。

⒊證人(即UGT-330號車主)游炳崧於警詢之陳述、及車籍資料查詢明細表(同上警卷)。

⒋監視錄影畫面,及機車、瓦斯噴燈遺留於現場之照片(同上警卷)。

⒌扣案瓦斯噴燈一組。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編號⒊拉麵店前,係將機車停在落地玻

璃前,站在機車上墊高後,頭手伸進去,徒手打開內部反鎖後得以入侵,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按該拉麵店二樓以上為被害人居住,該建物為住宅無誤,被告頭伸手穿越玻璃開孔,使落地玻璃門失去防盜功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編號⒉⒋⒌事實中有被告翻越鐵皮圍牆之部分,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保護之法益,除竊盜罪本身之財產安全法益外,另兼居住安全法益,故而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該條加重事由依實務界見解專指保護居住安全法益。資源回收場內之貨櫃屋、鐵皮屋,營業時間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貨櫃屋及鐵皮屋酷熱難耐,下班後並無人居住在此,被害人陳永翔係事後上班時才發現遭竊,而被害人游祥東之子游俊龍係因回收場旁之鄰居告知,才趕到現場開啟電動鐵門嚇走被告,故上述二處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鐵窗、玻璃窗之設備等,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編號⒉⒋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本院逕為適用罪名較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罪名刑度更輕,於被告防禦權無害,故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犯罪事實⒌部分扣案之瓦斯噴燈一組可以噴出高溫火焰,瞬間足以使人致命,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瓦斯噴燈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破壞玻璃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害人警訊中已經提出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上述5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

事實編號一㈡⒊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就事實編號一㈡⒊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起訴記載上述事實編號一㈡⒈⒌部分亦為自首,然該⒈係警方先到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任務,先發現賴憲佐涉有嫌疑而通知到案說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並非被告自首;又該⒌部分係依據被告現場留下之機車車牌號碼查悉被告之犯行,並非自首,均應予澄清。

⒊犯罪事實編號一㈡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其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

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曾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慌不安。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因為陷入毒品深淵,不能自拔,生活秩序大亂,無法正常工作,以致常常行竊五金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回收,又因為經常出入資源回收場知悉辦公室之作業環境,辦公桌裡有零錢,鎖定資源回收場下手,已經窮途末路,必須從嚴矯正,促其回到社會後能重新開始生活,雖然所竊得財產不多,但亦對被害人生活造成相當困擾。③被告自首一件,其餘四件因被查獲有變賣電纜紀錄及留下指紋、機車,只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曾就讀高職,曾經在桃園洗車廠工作過,然自從回到故鄉後,與母親同住祖厝三合院,近年來無所事事,一再犯罪出監入監,成為家人之負擔,家中微薄社會津貼仍不夠買毒及生活花費,進而一再竊盜,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公告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等

顯示,被告多年來竊盜前科不斷,雖然經過多次徒刑宣告執行,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多年來竊盜情形如下:

┌───────┬─────┬──────┬──────┬────┬────┬────┐│判決字號 │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出監時間│├───────┼─────┼──────┼──────┼────┼────┼────┤│本院90年度訴字│有期徒刑7 │90.1.3 │搶奪行人皮包│90.4.17 │後經撤銷│91.10.4 ││第297號 │月、緩刑3 │ │ │ │緩刑, │ ││ │年 │ │ │ │91.5.17 │ ││ │ │ │ │ │入監 │ │├───────┴─────┴──────┴──────┴────┴────┴────┤│90.1.20--90.2.5執行觀察勒戒 ││90.11.7--90.11.20執行觀察勒戒 ││92.6.18執行觀察勒戒,又於92.6.23--93.1.9續行執行強制戒治 ││因91.12.21--92.6.17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與下列竊盜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1年。 │├───────┬─────┬──────┬──────┬────┬────┬────┤│本院92年度員簡│有期徒刑5 │92.4.20 │徒手竊取他人│92.12.31│93.1.9 │94.1.1 ││字第381號判決 │月 │ │手提包 │ │ │ │├───────┴─────┴──────┴──────┴────┼────┼────┤│因95.1.20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 │左列案件│97年6月 ││期徒刑10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下列減刑後竊盜罪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19日假釋││15日、2月、2月15日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7.12.26│├───────┬─────┬──────┬──────┬────┤11月, │假釋期滿││桃園地院95年度│有期徒刑3 │95.7.8 │以自備鑰匙竊│95.9.25 │96.1.18 │ ││桃簡字第2434號│月(後減為│ │取他人機車 │ │起執行 │ ││ │有期徒刑1 │ │ │ │ │ ││ │月) │ │ │ │ │ │├───────┼─────┼──────┼──────┼────┤ │ ││桃園地院95年度│有期徒刑5 │95.9.29 │以自備鑰匙竊│95.11.24│ │ ││桃簡字第2750號│月 │ │取他人機車一│ │ │ ││ │ │ │台 │ │ │ │├───────┼─────┼──────┼──────┼────┤ │ ││本院95年度易字│有期徒刑4 │95.8.10 │利用車主未拔│95.12.1 │ │ ││第1193號 │月(後減為│ │下鑰匙之機會│ │ │ ││ │2月) │ │,騎走機車一│ │ │ ││ │ │ │台 │ │ │ │├───────┴─────┴──────┴──────┴────┼────┼────┤│①95.10.30施用第一級毒品,96.1.26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又 │三案應執│97.6.19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行刑1年1│假釋 ││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 │月, │97.12.26││②因95.12.1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 │96.1.18 │假釋期滿││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述二件施用毒品罪,與下列竊盜罪有 │起執行 │ ││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 │ │ │├───────┬─────┬──────┬──────┬────┤ │ ││本院95年度訴字│有期徒刑8 │95.12.1 │徒手竊取他人│96.5.31 │ │ ││第2130號、中高│月 │ │鷹架鐵板 │ │ │ ││分院96年度上易│ │ │ │ │ │ ││字第781號 │ │ │ │ │ │ │├───────┼─────┼──────┼──────┼────┼────┼────┤│本院95年度員簡│拘役50日(│95.7.31 │徒手竊取他人│95.11.13│左列三件│97.8.12 ││字第518號 │後減為拘役│ │不鏽鋼門片2 │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25日) │ │片,變賣之 │ │,經定應│ │├───────┼─────┼──────┼──────┼────┤執行拘役│ ││本院95年度易字│拘役40日(│95.8.9 │徒手竊取路邊│95.12.1 │55日, │ ││第1193號 │後減為20日│95.8.10 │他然綻放之不│ │97.6.19 │ ││ │)、拘役20│ │鏽鋼流裡台、│ │起執行 │ ││ │日(後減為│ │保溫座等物 │ │ │ ││ │10日) │ │ │ │ │ │├───────┼─────┼──────┼──────┼────┤ │ ││本院95年度員簡│拘役30日(│95.10.19 │徒手竊取他人│95.11.28│ │ ││字第604號 │減為拘役15│ │鋁門框架、電│ │ │ ││ │日) │ │纜線等物 │ │ │ │├───────┼─────┼──────┼──────┼────┼────┼────┤│桃園地院97年度│有期徒刑8 │95年11月間 │販賣帳戶之幫│97.12.31│98.7.1 │98.11.1 ││桃簡字第1997號│月(減為有│ │助恐嚇罪 │ │ │ ││判決 │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本院99年度簡字│拘役40日 │99.1.4 │共同竊取路邊│99.7.30 │100.12.2│目前執行││第1297號判決 │ │ │他人車用電池│ │8拘提送 │中 │├───────┼─────┼──────┼──────┼────┤入監獄開│ ││本院99年度易字│有期徒刑8 │99.1.11 │侵入他人修車│一審 │始執行 │ ││第476號判決、 │月、拘役30│99.3.21 │廠內竊取車用│99.6.21 │ │ ││中高分院99年度│日、20日、│99.3.30 │電池、電線、│二審 │ │ ││上易字第1238號│20日 │ │竊取路邊鋁鍋│99.9.27 │ │ ││判決 │ │ │、鋁桶、鋁蓋│ │ │ │├───────┼─────┼──────┼──────┼────┤ │ ││本院99年度簡字│有期徒刑3 │99.2.28 │侵入他人修車│99.8.27 │ │ ││第1379號判決 │月 │ │廠竊取車用電│ │ │ ││ │ │ │池 │ │ │ │├───────┼─────┼──────┼──────┼────┤ │ ││本院99年度簡字│拘役30日 │99.3.26 │竊取路邊大客│99.7.30 │ │ ││第1263號 │ │ │車上車用電池│ │ │ │├───────┼─────┼──────┼──────┼────┤ │ ││本院100年度易 │有期徒刑7 │99.4.22 │共攜帶兇器、│100.12.1│ │ ││字第383號 │月 │ │毀越安全設備│3 │ │ ││ │ │ │侵入他人鐵皮│(已確定│ │ ││ │ │ │屋竊盜 │) │ │ │├───────┴─────┴──────┴──────┴────┤ │ ││99.4.25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9.7.30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4月) │ │ │├────────────────────────────────┤ │ ││99.6.3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某私娼寮嫖妓而被查獲(彰化地檢署99年度速偵│ │ ││字第1251號,本件中賴憲佐並未犯罪,未受處罰) │ │ │├───────┬─────┬──────┬──────┬────┤ │ ││本院100年度簡 │有期徒刑4 │99.7.24 │攜帶兇器竊取│100.3.9 │ │ ││字第530號判決 │月 │ │他人小貨車上│ │ │ ││ │ │ │電池 │ │ │ │├───────┴─────┴──────┴──────┴────┤ │ ││99.7.25施用二級毒品,99.11.26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 │ │ ││期徒刑4月。 │ │ │├───────┬─────┬──────┬──────┬────┤ │ ││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3 │99.7.26 │以自備鑰匙竊│100.1.19│ │ ││99年度易字第 │月 │ │取他人重型機│ │ │ ││748號判決 │ │ │車 │ │ │ ││ ├─────┼──────┼──────┤ │ │ ││ │有期徒刑4 │99.7.26 │利用他人汽車│ │ │ ││ │月 │ │未熄火之際,│ │ │ ││ │ │ │發動得手 │ │ │ ││ ├─────┼──────┼──────┤ │ │ ││ │拘役40日 │99.7.26 │駕車前往加油│ │ │ ││ │ │ │站加油未付款│ │ │ │├───────┴─────┴──────┴──────┴────┴────┴────┤│99.10.5賴憲佐向賴松森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一包(賴松森此一販毒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賴憲佐因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9.12.12短暫入監,然因生活不能自理,││99年12月13日暫停執行出監。 │├───────┬─────┬──────┬──────┬────┬────┬────┤│本院100年度簡 │有期徒刑5 │100.1.11 │在秀傳醫院竊│100.5.9 │接在上述│目前執行││字第992號 │月 │ │取病患皮包內│ │100.12.2│中 ││ │ │ │現金 │ │8拘提送 │ │├───────┼─────┼──────┼──────┼────┤監後開始│ ││本院101年度簡 │拘役20日 │100.9.30 │在超商內竊取│101.1.30│執行 │ ││字第12號 │ │ │保險套 │ │ │ │├───────┼─────┼──────┼──────┼────┼────┼────┤│本案 │ │100.11.8、 │攜帶兇器、踰│ │ │ ││ │ │100.11.26 、│越圍牆、安全│ │ │ ││ │ │100.11.29 、│設備竊盜 │ │ │ ││ │ │100.12.6、 │ │ │ │ ││ │ │100.12.18 │ │ │ │ │└───────┴─────┴──────┴──────┴────┴────┴────┘

⒉從以上眾多前科記錄即可知,被告從90年初沾染毒品接受觀

察勒戒以來,毒品案件與竊盜犯罪相伴而生,未曾斷絕,①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即於91年12月21日再度施用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認定),以致於92年4月20日再犯行竊路人皮包犯罪,被告出所後僅能自我約束一個月時間。②94年1月1日服刑出監之後,被告在桃園地區電鍍工廠當學徒,過了一段正常生活(見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卷一第118頁反面),然95年1月20日又在桃園事市被警方查獲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這為一年19日在監獄外的自由時光,是被告目前得以自我約束的最長時間。③被告97年8月13日再度出監後,被告想要試圖振作,所以曾於97年10月起曾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署立彰化醫院病歷記載)。④98年7月

1 日另案入監後至98年11月1日出監,又於99年1月4日起再犯多件竊盜車用電池之案件,此次出監後僅自我約束二個月,又再度行竊為生,而且99年度至少犯11次竊盜、至少二次施用毒品被判刑,一次在另案中向毒販賴松森購毒,被告又於100年度至少犯了7次竊盜。被告因為染有毒癮惡習,又不肯正當工作,以致於一偷再偷,無可自拔,無論怎樣被判刑服刑,被告總未記取教訓,無法自我約束,仍脫離不了此種惡性循環。

3.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77公斤(見本院卷二彰基病歷記載),高職學歷,乙等體位,服役時擔任陸軍上等兵,88年5月1日退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個人戶政資料)。被告本來是一位身強體壯,高大健康的正常男性,母親本期待其退伍後可以好好奮鬥事業,被告卻因89至90年間染上毒癮,日益消沈,99年7月24日至26日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又被查獲施用毒品,竟於99年7月27日凌晨賴憲佐在家中燒炭自殺,凌晨6時許被母親發現後急送員生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彰基,至99年8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2頁病歷)。出院後雖然想要戒除毒癮,故於99年8月23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求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病歷),但卻又於99年10月5日晚間6-7時打電話向毒販賴松森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一包(賴松森此一販毒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98頁),顯見被告戒毒決心不堅定。又被告因為99年10月5日購毒施用後,心神狀況大亂,於99 年10月6日晚間要向母親要錢,為母親拒絕,被告拿刀欲攻擊母親,精神狀況不穩,99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由家屬開車將被告送往彰基急診,經由精神科治療懇談後,被告對於持刀欲攻擊母親一事感到罪惡感,但否認有殺害母親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彰基病歷),99年10月7日轉到彰基鹿東分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顯現燒炭之後遺症:動作緩慢、步態欠穩、易跌倒等,情緒激動等情狀,住院治療直到99年11月16日離開鹿東分院(見本院卷一第226頁鹿東分院病歷)。然翌日(99年11月17日)又前往彰基本院求診,因手掌骨折住院至99年11月19日才出院(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

被告因為燒炭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腦部雙側基底核病變、精神官能憂鬱症、反社會人格異常、腦病變、器質性情感症候群,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4日陸續在彰基醫院、署立彰化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求診(見本院卷0000-000頁、卷一第212-214頁)。然被告在醫院求診過程,竟重施故技,於100年1月11日在秀傳醫院求診時,發現其他病患放在更衣室內的皮包,竟起歹念竊取皮包內現金(後來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1 月28日至4月26日,又多次到彰基醫院精神科回診,①100年6月20日因經常跌倒導致雙腿上、左踝上、右肩、右後腦等多處外皮挫傷,送往彰基醫院急救,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經診斷發現是服用鎮定劑過量,導致昏昏欲睡,跌倒致身體受有多處挫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住院至100年6月28日才出院(見本卷卷二第121-147頁)。②然被告又於100年7月9日凌晨吞食30-40顆安眠藥丸,經母親發現又急送署立彰化醫院急救,住院至100年7月21日出院(見本院卷0000-000頁病歷)。③100年8月3日一早情緒不穩,有暴力情形欲作勢打人,衝突後被告情緒低落,因而自行吞食約20 -30顆不明藥丸意圖自殺,經送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彰基醫院急診,同日再續送該院鹿東分院住院觀察,確定血中鎮定劑濃度超量,自100年8月3日住鹿東分院至100年9月3日出院(有本院卷一第202-203署立彰化醫院病歷、本院卷0000-000頁彰基病歷、及本院卷一第228-230頁鹿東分院病歷可證)

4.被告上述①②③三次吞食過量之鎮定劑、安眠藥等意圖自殺,每次都經母親發現送醫,且100年9月13日回診彰基醫院(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然被告竊盜惡習不敢,100年9月30日竟在超商內偷取保險套(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0年10月19日自覺情緒易怒,回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拿藥,然100年10月20日凌晨與鄰居相處不睦,同日凌晨2時10分拿木棍毀損鄰居玻璃及紗窗,經鄰居制止,被告竟拿木棍毆打鄰居,待鄰居之子加入勸架,被告竟也將鄰居之子打傷,被告並強盜鄰居脖子上金項鍊一條,隨即逃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76頁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起訴書),被害人報案後,被告立即遭警逮捕,被告倍感人際關係挫折,④竟然100年10月20日再度在警局吞食過量鎮定劑欲自殺,凌晨5時許由警察護送到員生醫院急救,員生醫院檢視發現,被告因與鄰居衝突肢體多處挫擦傷,然鎮定劑逐漸發揮作用,被告意識不清,轉往彰基醫院治療,然評估有自傷及傷人傾向,轉送鹿東分院治療,100年10月22日送進入鹿東分院住院,至100年

10 月31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18-220頁員生醫院病歷、本院卷二第154-159頁彰基病歷、本院卷一第231-233頁鹿東分院病歷)。

5.被告經歷上述①②③④四次服用過量鎮定劑自殺未成之後,屢次經母親悉心照料出院。被告因為一氧化碳中毒導致視神經萎縮,故住院期間曾於100年10月25日往彰基醫院眼科求診,經診斷右眼視力0.02、左眼視力0.05(見本卷院二第158頁)。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再度因眼睛視力問題前去彰基眼科門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然同日下午即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1偷竊電纜線事件,顯見視力問題未曾影響其犯案動機及決心。100年11月26日、29日又以翻越鐵皮圍牆、踰越落地玻璃門通風孔之危險方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⒉⒊二件竊盜犯行。1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再度前往彰基眼科求診,診斷右眼視野之右邊一半範圍(即右眼看右外側範圍)視線有陰影,判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161反面至163頁),然被告返家後,竟於同日(6日)下午5時10分許,犯下本件犯罪事實一㈡⒋之資源回收場收場竊盜案,當時仍以翻越鐵皮圍牆之危險方法犯之,顯然視力問題未曾給被告帶來什麼困擾。本院審理中質問被告何以為何早上看病,下午去偷竊?被告答稱「我因為沒有錢用,家裡的殘障津貼、老人津貼不夠用」(最後審理筆錄),顯見若家裡錢不夠用,被告想到的唯一方法就是行竊。⒍⑤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母親發現被告沈睡不起,於上

午11時許經救護車送彰基醫院急診,並予血液篩檢,發現服用安眠藥過量、血中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以下、第169頁血液檢查結果),續予住院治療,一直到100年12月18日之14時,病歷上尚有醫師之會診記錄,然被告下午某時,竟自醫院不假外出,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犯下本件犯罪事實一㈡⒌竊盜案,而且此次還是騎機車、戴安全帽、手拿瓦斯噴燈,準備周全才去行竊,然行竊未遂後返回醫院,於19日下午3時許出院,並前往骨科16時48分許接受門診後,方才離去(見本院卷二第170-200頁住院記錄,及第193頁之100年12月18日病歷)。被告住院期間竟還有心思籌畫行竊,而且此次是準備周全才去,怎奈現場留下一台機車以致犯行全盤曝光。關於此次不假外出竊盜,被告陳稱:「我坐公車回家,我跟我阿伯借機車去犯偷竊案,後來失風之後我就跑掉,我先回家我跟阿伯說機車還在現場,我叫他去報遺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報遺失,我就坐公車回彰基病床,我當時住在彰基腎臟科的病房。(護士沒有人發現你不假外出?)沒有。我外出不到半天,只有幾個小時。(為何要不假外出犯案?)我想去籌醫藥費。後來我這件醫藥費沒有籌到,我找朋友借錢。」(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被告亦知道自己屢次自殺住院,雖有健保支應花費,但自費之醫藥費用亦相當可觀,母親已無力支付,被告住院中還不辭辛苦計畫犯下本件一㈡⒌竊盜案欲以籌措住院費用。可知被告竊盜惡習根深蒂固,偷東西就是被告唯一的生存方法。

⒎經歷不假外出偷竊事件,家屬被幾番折騰之後,被告終於在

100年12月19日下午自彰基出院了,然⑥出院後相隔幾小時,被告再度服用15顆安眠藥,並酗酒,同日(19日)20時許再度被送往彰基醫院急診,檢驗出安眠藥過量,血液檢查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血液報告於第202頁反面),後轉送鹿東分院住院,100年12月28日自鹿東醫院出院(本院卷一第235頁以下鹿東分院病歷),並由員警同時持拘票將之由醫院直接拘往送地檢署,轉入監獄執行至今。

⒏被告家境清寒,被告與母親所居住房屋是宗族共有地及祖厝

,被告只能居住而無處分權,連土地持分都沒有,且被告與母親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母子倆依靠母親三千元老人年金、被告四千元殘障津貼,以及被告之大哥賴添祺給母親一點生活費用過活,此業經被告母親到本院中陳述(本院卷一第170頁以下),並經本院查證被告與母親之財產歸戶資料核對屬實(本院卷一第157頁下)。被告既然家無恆產,現在才年僅34歲,未來如果沒有一技之長,一項工作足以自食其力,漫漫人生要如何生活?母親及大哥要扶養被告到什麼時候?然而被告近年已因毒癮戕害,生活秩序大亂,平日既無心工作,家中各種津貼均不夠使用,每次都只好偷一些五金類變賣維生。我們居住的社會上,士農工商各行各業每天兢兢業業,社會像是一部大機器由各種行業組織起來,每天不斷運作前進。然偏偏就有如被告此類人士,其生活秩序已經完全脫軌,與社會脫節,其每天不是吸毒就是偷東西變賣,不知自己人生目的為何,屢屢入監服刑也就罷了,偏偏不斷折磨自己周遭親人,令家人承受無比精神、財務壓力。被告經歷一次燒炭及六次服用過量安眠藥欲自殺未成,每每送醫急救,不但驗出安眠藥過量還驗出毒品反應,可能是吸毒後行為乖張,才服藥過量。被告可憐的老母親,已經被這名心愛的么兒折騰多年,甚至不知何時要準備么兒的後事。若不是100年12月28日警察直接將被告從醫院拘往監獄執行,不知被告還要鬧出幾次自殺事件。

⒐被告年紀尚輕,身形高大,原本身強力壯,大有可為,卻未

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淪為竊賊。被告雖然歷經燒炭自戕導致視神經受損,走路也有點碎步不協調問題。但被告既然可以攀越鐵皮圍牆,踰越玻璃門的通氣開孔,如此危險的考驗都難不倒被告,何以不能像水泥匠、油漆工一樣爬上爬下,做點粉刷、油漆牆壁的正當工作?被告既然會拿瓦斯噴燈燒鐵窗,何不發揮所長,繼續鑽研水電技能,或是繼續學一些鐵工技能,將來說不定可以開一家鐵門鐵窗行,闖出自己的事業!然在此之前,被告需先戒除偷竊惡習,改變其心中潛在之危險性格,養成勞動習慣,體會人生的價值要己力親手創造。勞動可以幫助我們戰勝欲望,磨煉心性,培養人格。人世間最大的浪費,莫過於對人生缺乏真誠與熱情,得過且過。若不能矯正被告之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學習技藝,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㈤100年12月18日扣案瓦斯噴燈一組,為行竊之犯罪工具,亦

為被告過去學水電時留下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故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2、3款、同條第2項、

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犯罪│宣告刑主文 ││事實│ │├──┼────────────────────────────┤│一㈡│賴憲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⒈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一㈡│賴憲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一㈡│賴憲犯佐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⒊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一㈡│賴憲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⒋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一㈡│賴憲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瓦斯噴││ │燈壹組沒收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