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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

陳変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圓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変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圓、陳変係姊妹關係,均明知渠等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前,並未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詎陳圓因積欠莊林金鑾合會金之債務,於98年4 月6 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圓應給付莊林金鑾110 萬元,且調解筆錄經本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陳圓、陳変為避免陳圓名下之財產遭追償,竟於98年4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所,以陳圓於98年4 月17日之前有積欠陳変

150 萬元之債務金錢借貸債務為由,向彰化縣彰化事務所申請將陳圓名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53 地號之土地(地目:建地,面積3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2)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03 之10號

6 樓之建物(室內總面積為98.51 平方公尺,另包括其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號:南郭段南郭小段7751建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変,而共同以此明知之不實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4 月2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林金鑾之債權獲償利益(此部分設定不實抵押權事實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陳圓、陳変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嗣莊林金鑾在99年間發現上述土地、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陳変,乃在99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圓及陳変二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陳圓雖明知莊林金鑾有意對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仍思積極處理、變賣此財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並以

285 萬元之價格成交,且在不知情之代書協助下,於100 年

1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梁瓊方,同日一併塗銷設定予陳変之抵押權。上述價金經先扣除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賣方應負擔之規費,及優先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貸款後,所餘款項719,620 元在100 年2 月1日全數交由陳圓取得(其中包括起訴書所載梁瓊方給付予陳圓之30萬元尾款)。陳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即另行與陳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 日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轉匯至陳変所申設之彰化溪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陳変於同日囑託其不知情之弟陳建豪,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彰化湖西郵局,將上開款項連同陳変之原有存款共領出72萬元後,其中60萬元存入陳建豪之社頭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再由陳建豪分次依照陳変之需求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変,藉此方式隱匿陳圓出售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

四、案經莊林金鑾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建豪、梁瓊方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不動產異動索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梁瓊方借款資料、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仲介費收據、代書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還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梁瓊方借款資料、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提款單、轉帳存款單、訴外人陳建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證據,或為本院、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前述條文第1 款),或為銀行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前述條文第2 款),或為被告陳圓與銀行協商債務、與仲介公司、代書及買受人處理買賣不動產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前述條文第3 款),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定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述文書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圓、陳変對於前述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就被告陳圓與告訴人莊林金鑾於98年4 月6 日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林金鑾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陳圓於98年4 月20日在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上設定

150 萬元抵押權予陳変,經告訴人莊林金鑾發現此情,遂於99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 年度訴字第

23 6號民事卷宗第8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宗第10及12頁)及存證信函(100 年度訴字第236 號民事卷宗第1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圓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285 萬元出賣予梁瓊方,並於100 年1 月20日完成過戶登記,同日刪除對於陳変之抵押權等情,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 0年度調偵字第74號卷宗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100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100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第18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不動產異動索引(100 年度調偵字第74號卷宗第22頁背面)可資參佐。而被告陳圓將房屋出售後,在代書協助處理下,先扣除仲介費、增值稅、代書費、賣方應負擔之規費、並清償國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國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國泰信用卡及信用卡貸款(關於國泰債款部分,均是由買受人梁瓊方向銀行申辦房貸之220 萬元款項代付清償),至於尾款30萬元,則是梁瓊方在100 年2 月1 日領出交付被告陳圓,被告陳圓並於此日取得全部餘額719,620 元等情,除據被告陳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經證人梁瓊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100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第37頁)之外,另有價款使用明細表、仲介費收據、代書收費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還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分別附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卷宗第26至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梁瓊方借款資料、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8至43頁)可資參佐。然而被告陳圓於100 年2 月1 日取得房屋價金後,隨即於同日匯款719,620 元予被告陳変,而被告陳変亦於同日提領72萬元現金,再匯款60萬元予其弟陳建豪等情,則有被告陳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宗第35頁)、郵政儲金提款單(101 年度偵字第426 號卷第18頁)、轉帳存款單(101 年度偵字第426 號卷第19頁)、陳建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426 號卷第29頁至31頁)在卷足憑。至於上述款項之流向,證人陳建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均已依照被告陳変之指示分次逐筆提領現金返還予被告陳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26 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綜觀上情,被告陳圓、陳変於99年3 月間接獲告訴人莊林金鑾以存證信函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應已知悉告訴人莊林金鑾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列入可能強制執行之標的,詎被告陳圓委託仲介公司積極出售房地後,竟將所獲得之價金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陳変,被告陳変旋即領出現金,再轉匯至其弟陳建豪帳戶內,被告二人企圖隱匯資金流向之用意甚明,足證被告兩人確有毀損告訴人莊林金鑾之債權之意圖。而上述被告陳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変,被告兩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第56至60頁)。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之犯行發生於

00 年0月00日,距本案於100 年2 月1 日隱匿財產之犯罪時間已逾1 年9 月,時間相隔甚長,且被告陳変稱其未參與被告陳圓販售不動產之過程,事前亦毫無所悉,是認被告陳圓取得價金後將款項匯予被告陳変一事,應是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尚無接續關係,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圓、陳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毀損債權罪。被告陳圓、陳変就前揭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変雖非告訴人莊林金鑾之債務人,但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圓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圓與告訴人莊林金鑾因合會債款糾紛調解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出售,所得價金719,620 元轉匯予被告陳変,再輾轉流入其弟陳建豪帳戶內,藉此方式隱匿財產,被告陳圓積欠合會會款多年,欠缺還款誠意,循各種管道脫產逃避債務,使告訴人莊林金鑾追討債務更加困難,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二人是在本案發生後,前案才遭追訴、判刑,前案雖僅就虛偽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審理,但量刑時也參酌被告二人遲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狀況(該案判決書第10頁參照),此情與本案事實間不無關聯,且前後兩案可能具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是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另斟酌被告陳圓是本案債務人,應係毀損債權之主使者,可責程度較高,而被告陳変為陳圓之姐,出於手足情誼參與犯罪,可責程度較低,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