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林
楊珮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林、楊珮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林、楊珮琪2 人分別與告訴人莊媄涵因買賣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債務而互有糾紛,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松林向吳銘煒(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彰化縣○○鎮○○街○○號房屋旁空地之場地出借同意書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申請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前往上揭彰化縣○○鎮○○街○○號旁空地集會獲准,嗣於100 年
7 月28日,由被告2 人帶隊集結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聚集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高舉「感謝司法、還我公道」、「莊媄涵、佔屋不搬」、「莊媄涵、還我房地」、「莊媄涵、還我錢」等看板,發送內容為「我們是遭受倍思特托兒所所長莊媄涵…所詐騙的一群受害者,受害者人數多達40幾人,詐騙金額超過1.5 億元,希望透過貴媒體能夠讓社會大及學生家長認清莊媄涵的真面目…」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及內容為「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之新聞稿予在場媒體及不特定第三人後,復以麥克風向在場之不特定第三人發表上開告訴人詐騙金額超過1.5 億元等內容,並在集會場地圍牆上懸掛內容為「不要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等內容之白布條,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松林、楊珮琪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松林、楊珮琪2 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媄涵之指述、證人曾淑惠、吳銘煒之證稱、內容為「我們是遭受倍思特托兒所所長莊媄涵…所詐騙的一群受害者,受害者人數多達40幾人,詐騙金額超過1.5 億元,希望透過貴媒體能夠讓社會大眾及學生家長認清莊媄涵的真面目…」、「溪湖鎮倍思特托兒所莊美(媄之誤)涵案新聞稿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文件各1 紙、「YAHOO !新聞網頁」影本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 年9 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000024839號函所附集會(遊行)申請書、
100 年7 月24日溪警分四字第1000020737號核定集會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時間、地點,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申請並舉行集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伊等係聽許多被害人得知受告訴人詐騙之人數有40多人,金額上億,…,伊發起集會的目的是提醒良善的大眾注意不要成為下一個受害者,符合公眾利益,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莊媄涵、佔屋不搬」、「莊媄涵、還我房地」、「莊媄涵、還我錢」、「我們是遭受倍思特托兒所所長莊媄涵…所詐騙的一群受害者,受害者人數多達40幾人,詐騙金額超過1.5 億元,希望透過貴媒體能夠讓社會大及學生家長認清莊媄涵的真面目…」等用語乙節,依告訴人及被告2 人之供述內容,被告2 人確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糾紛、金錢糾紛,此應可認定;又依被告2 人於集會前提供給媒體記者之「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新聞稿內容,亦已清楚標示受害者名單共計35名,且其中大多具體載明受害者之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供查證,又名單上之受害人楊長龍、楊吉錠、蔡婉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有遭告訴人詐騙及金額數千萬元之事實,此外,並有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影本、聲明書、支票影本、報紙影本、不動產法拍資料等附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因清償借款等之民事案件高達10
0 多件,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2 人辯稱有聽聞被害人約40餘人、金額高達上億乙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上情,被告2 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等所提出證據資料,被告2 人亦非憑空杜撰,且應認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因此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誹謗文字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真正惡意」存在。
(二)又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2 人「感謝司法、還我公道」乙詞,亦為誹謗之言詞,然此應為中性用語,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涵,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未符。至起訴書所載「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不要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等用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係對他人為負面之評價甚明,則上開文字,自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認已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上開用語固有表述告訴人「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之事實,然該用詞顯係對告訴人與被告2 人等之財務糾紛,作一主觀認知的綜括性形容,自仍同時具備評論之性質,即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 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查告訴人身為倍斯特托兒所之負責人,其本身之信用、資力足以影響該事業能否正常運作,進而牽涉相關學生、家長學習之權益,是此部分難認與公共利益完全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告訴人與他人有財產上之糾紛多達數十人之多,被告2 人以此事實質疑告訴人之行為,希望提醒其他大眾、學生及家長注意該托兒所及經營者之財務狀況,自應認被告2 人係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雖「假借買賣名義行詐財之實」、「假教育之名,行詐騙之實」之評論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仍應認不具違法性。至被告2 人雖多次以「詐騙」乙詞形容告訴人之行為,然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參以,另案被告蔡婉薰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到場採訪之新聞記者陳稱:我的是200 多,有的是被騙億多,跟人家騙這些錢實在,很可惡啦,很可惡就對了啊等語之行為,亦經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新聞播出畫面光碟,確認另案被告蔡婉薰確有此發言,然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另案被告蔡婉薰向媒體表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督促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且其所述亦非全然無稽,並認另案被告蔡婉薰係針對與公益有關之特定事項,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可推定係出於善意等理由,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10 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案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2 人涉犯誹謗罪行之情節、言詞內容,與上開另案被告蔡婉薰接受電子媒體採訪時之言語極為類似,檢察官卻對另案被告蔡婉薰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本案被告
2 人卻認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實未見檢察官說明兩者有何差異性,據此,本院認另案被告蔡婉薰與本案被告2 人間就相似之行為不宜為相反之認定,亦即應認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始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至卷內公訴人引為本案證據使用之證人曾淑惠、吳銘煒所為之證述、「YAHOO !新聞網頁」影本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 年9 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000024839號函所附集會(遊行)申請書、100 年7 月24日溪警分四字第1000020737號核定集會通知書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行合法集會表達訴求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起訴書所載之文字係出自被告2 人主觀上之「實質惡意」或客觀上之「非合理評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況其等所散布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因此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本院依卷內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