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錦順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錦順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之漢盛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之負責人,漢盛公司因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之稅捐無法清償,經上開機關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張鎮鍵率同執行員及北斗稽徵所助理員董玉如,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漢盛公司位於上址處之工廠,執行查封漢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臺(25KOMATSU )、織布機22臺(江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KIC-966 、1997-9、210 型)、織布機24臺(江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KIC-986 、1995-5、190型)等物,執行書記官當場於上開機械張貼查封標示後,經董玉如之同意,將上開查封標的物交由徐錦順保管,且告知刑法第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徐錦順並於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蓋章,指封切結書明白敘明上列動產,全部交予保管人(即徐錦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民及刑事責任。詎徐錦順元明知上開機具係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6年6 月至96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已查封之機具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搬移後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54萬7542元用以清償積欠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之債務,使上揭查封之機具脫離法院所命令保管存放之處所,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彰化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10月12日至現場察看上開查封機具現狀時,發現查封機具已遭搬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1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96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各1 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曾於96年7 月匯款54萬7542元予弘裕公司用以清償其積欠弘裕公司之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即弘裕公司員工趙志忠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第62頁反面),並有彰化行政執行處100 年12月14日彰執丙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90075號函檢附之弘裕公司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業經查封,猶罔顧公權力之執行而違背查封效力,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事後於本院仍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