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美
陳美紅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喜律師
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美、陳美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美(法號釋懷宗,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現改設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碧雲禪寺之住持兼管理人,被告陳美紅亦為該寺之出家師父。被告陳富美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代表碧雲禪寺與告訴人魏明仁所經營之精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簽訂「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然因碧雲禪寺未依約付款,雙方另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1月18日簽訂切結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及給付工程款方式,並由被告陳富美及碧雲禪寺簽發本票3紙擔保上開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業務損失、違約金、稅額、延滯利息等。惟碧雲禪寺仍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魏明仁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碧雲禪寺對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爭執,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中地院簡易庭、合議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均判決告訴人魏明仁勝訴確定。因碧雲禪寺之寺產歷經3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債權人魏素丹乃於98年6月9日承受拍賣標的(告訴人魏明仁於97年1月28日將對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魏素丹,並依法通知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嗣聲請強制點交,本院即定於99年11月26日前往碧雲禪寺進行履勘。詎被告陳富美與被告陳美紅為阻止寺產遭點交,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1月中旬,先後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標題及內容略以:魏明仁與律師及司法人員勾結等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明仁社會評價內容不實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林昭順,再由林昭順經由不知情之楊沛淋聯絡不知情之派報業者蔡文進前往林昭順住處收取上開文宣,以夾報之方式將附件一、二之文宣發送予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以此具體指摘方式貶抑告訴人魏明仁之社會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證人即告訴人魏明仁、證人黃國偉、莊福來、林昭順、楊沛淋、蔡文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告訴人魏明仁、林昭順、楊沛淋、蔡文進、黃國偉及莊福來之證述,以及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2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及陳情書,以及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拿1箱文件資料至林昭順住處,請林昭順代為尋找派報業者,將該文件資料以夾報之方式發送出去,而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確係經由派報業者夾報發送之方式,發送予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陳富美辯稱:伊不識字,不會寫字也不會看等語,被告陳美紅則辯稱:上開文宣非伊所撰寫,出家人不會寫這個,是信徒與村長幫忙處理的等語。辯護人謝喜律師以被告2人對於夾報散布文字部分不爭執,但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該夾報文字非屬被告2人所製作,且夾報中所稱的司法人員並不是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各級法院的司法人員,而是指實施執行程序的司法事務官黃國偉,依照黃國偉在偵查中之證述,二水鄉公所的政風人員聯絡本院的政風人員,表示執行的時候恐怕會聚集很多人,黃國偉即據此通知雙方於99年10月18日至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上所載理由為本件執行有調查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如有任何調查必要時可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目的是債務人的財產不明確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時才有調查必要,但本件執行根本沒有隱匿財產的可能與必要,期間又有非執行人員的鄉長參與其中,所以該調查庭之目的為何令人存疑,再者開庭的時候,從點呼開始就應該由書記官全程製作筆錄,但是這次開庭,一開始點呼的時候,就沒有製作筆錄,是由債權人一直逼迫債務人早日把財產點交給他們,口氣與態度顯然是一種威嚇,且債權人還當債務人面說他已經花了很多錢了,執行法院還拖拖拉拉,另外開庭完後司法事務官還跟債權人稱兄道弟搬交情,看在被告2人眼裡即認為,如果雙方沒有勾結,不至於表現如此露骨,所以我們認為司法事務官跟債權人之間勾結已經很明顯,依照刑法第310條規定,被告2人對於所毀謗的事實能證明其真正者不罰等語;而辯護人黃肇萍律師則以被告陳美紅雖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文宣內容是由其與被告陳富美及一些信徒討論後寫下來,不記得是信徒或拿給打字行打字後夾報散發出去,但該次檢察官並未將資料提示予被告陳美紅觀看,所以被告陳美紅錯把起訴書附表二(即告證三)之「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新增建築出家人受騙上當辛酸血淚史」看成當日被告陳美紅庭呈之「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新建工程辛酸血淚史」,以致於有該次錯誤之證述;另就附件一文宣內容所稱之建商,依碧雲禪寺與精技公司之新建工程契約,建商為精技公司,然告訴人卻以被告2人誹謗「魏明仁」而提出告訴,其被害人之認定似有誤,且文宣內容係用「涉嫌」,而涉嫌就是指主觀上讓人覺得有所牽涉、懷疑,此種牽涉、懷疑,就是被告2人在執行程序中似乎得不到公平之對待,故而自行召開公證會,試圖以當事人公開辯論及舉證之方式,請各界評理,乃在文宣最後稱「為了給社會大眾一個真相,籌辦本次公證會,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邀請雙方當事人舉證說明」,所以附件一所示之文宣,內容為舉辦公證會之過程說明,並以「涉嫌」之字眼,更邀請雙方到場說明,盼請大眾見證,絕無誹謗之意圖,反而有給告訴人一個澄清、說明之機會;而附件二所示之文宣,亦係使用「涉嫌」二字,且該文宣最主要是說明碧雲禪寺將遭受法院強制點交之際,所遇到之不公平對待,懇請各位信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之活動,雖然內文述及建商「涉嫌」聯合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云云,但僅為活動之背景說明,非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乃是籲請各界善信大德,共同參與拯救及平反之行列,目的亦非誹謗告訴人;此外,司法制度有其被動性、侷限性,常為一般人所詬病,非對制度熟悉之人,恐難深入瞭解,又司法程序之結果,更可影響當事人之財產得喪,受有批評,在所難免,如何讓司法更貼近人民,取得人民之信賴,可惜的是依據相關調查報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年年下降,本件被告在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人員執行之不當,認為有失公平,加以如前所述之種種事實,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嫌」聯合司法人員,利用法學專業欺負被告,並非不可能,所以被告之指訴,雖其證明不能達到客觀上的真實,然至少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之理論,應不構成誹謗罪;再者,碧雲禪寺為彰化縣二水鄉具有代表性之寺廟,早於11年即由義敬老和尚開山創建,至今已有90年之歷史,為二水鄉信仰之中心,信眾更不計其數,現該寺廟將落入建商之手,其過程及結果,更是鄉親信眾所關心之事,所以被告所夾報散發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乃是對公眾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期盼司法執行過程能夠透明,平衡雙方之權益,事實能更清楚,以免各說各話,此等善意之言論及評論,應屬不罰之範疇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七、經查:㈠被告陳富美係碧雲禪寺之住持兼管理人,被告陳美紅亦為該
寺之出家師父。被告陳富美於91年7月29日代表碧雲禪寺與告訴人魏明仁所經營之精技公司簽訂「碧雲禪寺新建工程」契約,後因碧雲禪寺未依約付款,雙方另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1月18日簽訂切結書變更部分契約內容及給付工程款方式,並由被告陳富美及碧雲禪寺簽發本票3紙擔保上開工程未清償之工程款、業務損失、違約金、稅額、延滯利息等,嗣碧雲禪寺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魏明仁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碧雲禪寺對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爭執,復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中地院簡易庭、合議庭及臺中高分院審理,均判決告訴人魏明仁勝訴確定。因碧雲禪寺之寺產歷經3次拍賣均未能拍定,債權人魏素丹乃於98年6月9日承受拍賣標的(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將對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魏素丹,並依法通知碧雲禪寺及被告陳富美),並聲請強制點交,本院即定於99年11月26日前往碧雲禪寺進行履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明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背面),復有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1至37、144至153 、161至1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係由被告2人所製作,且於99年11
月中旬某日,被告2人持上開文宣至不知情之林昭順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交由林昭順代為尋找派報業者以夾報方式發送,而林昭順經由不知情之楊沛淋聯絡派報業者即不知情之蔡文進前往林昭順住處收取後,即以夾報之方式將上開文宣發送予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之不特定人閱覽等情,已為被告陳富美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3至7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魏明仁、證人林昭順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楊沛淋、蔡文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43至46、51至58、65至6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背面、126至129頁)在卷足憑。
至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中雖辯稱:附件一、二所示文宣非其等所製作云云,且被告陳美紅並稱:伊於偵查中因為誤認檢察官所提示之文宣內容,所以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查,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於100年4月22日作證時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當天訊問時間為100 年4月22日下午3時53分許至4時8分許,光照正常)「(問:內容是誰寫的?【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予被告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有觀看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內容是大家一起寫的」、「(問:大家的意思是包括你嗎?)我也有寫一部分,我也有提供一些意見」、「(內容是如何擬出來的?陳富美呢?)陳富美…就是大家一起講」、「(問:內容是陳富美、我及一些信徒一起討論之後,寫下來的?)答:對」、「(問:什麼時候做好拿去夾報?11月20日?)11月20日,那我們好像是11月25日要去遊行嘛,遊行之前1、2天」、「(問:你直接拿去給報社嗎?)是另外那個林先生拜託他拿去給報行夾報」、「(問:去找林昭順,將一箱報名表交給林昭順,請他幫我們夾報派送出去,是不是?)嗯」、「(問:【提示告證二】那給你看一下這個活動-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這些內容你有看過嗎?【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予被告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有觀看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這個我有看過了,但是我記不太清楚它裡面內容是什麼」、「(問:這些內容也是你跟陳富美,還有一些信徒討論過後寫下來的?)對!對!」、「(問:那什麼時候送出去的?)也是遊行之前」、「(問:請報社夾報出去就對了?)嘿!(點頭)」、「(問:你忘記是你直接交給報社還是找林昭順,是不是?)我們都是請他幫忙」、「(問:都是拿給林昭順?)對!對!都是請他幫忙夾報這樣」、「(問:那這個告證三你有看過嗎?【檢察官有請法警提示卷證予被告陳美紅觀看,陳美紅手持該份資料觀看4秒後再回答下列問題,但提示之卷證遭螢幕擋住而無法從錄影光碟辨識】)這個當然我有看過,這裡面是我寫的」、「(問:剛給你看的告證一、告證二、告證三,上面所寫的內容你認為都是事實嗎?)百分之百事實,我自己寫不是事實的話,我們出家人早就會被佛祖處罰,不是這樣子而已」、「(問:這些文件的內容都說建商與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你們出家人,這是事實嗎?)事實」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3日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背面)在卷足憑,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於該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有一一提示告證一、二(即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觀看,且於訊問過程,亦有將文宣內容「建商與地院司法人員設局詐騙出家人」等情具體以問題方式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有何誤認之虞;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紅雖以其所提標題為「彰化縣二水鄉碧雲禪寺新建工程辛酸血淚史」文件(見偵卷第19至25 頁),供稱其係誤認為該份文件而為應訊,然就其所提文件內容以觀,至多僅與告證三所示之文宣內容有雷同之處,而與本件經起訴之告證一、告證二(即附件一、二)所示文宣之內容明顯不同,故被告陳美紅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係依其真意而為。又被告陳富美於偵訊中自承:公證會報名表上載有「建商聯合地院的司法人員利用法學之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等內容,以及「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之內容,均係由伊與陳美紅討論好,資料由陳美紅製作,伊再與陳美紅一同交予林昭順,請他以夾報方式送出等語(見他字卷第73 頁),是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陳富美之際,均係將附件一、二所示文宣內容具體表達於問題中,在此前提下,被告陳富美或有不識字之情形,亦應無不理解訊問內容之可能,則被告陳富美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係由被告2人所製作,其後委由不知情之林昭順交由派報業者以夾報方式發送予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等地區乙情亦可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2即附件一、二所示之部分文宣內容
,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然依附件一所示文宣,其標題為「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還社會大眾案情真相」、「雙方當事人現場舉證說明-公開見證真偽、邀請各界善信大德親臨公鑑」,內容亦有「為了給社會大眾一個真相,籌辦本次公證會,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邀請雙方當事人公開舉證說明,敬請各界信眾大德親臨見證事實真偽,還佛祖、菩薩一個公道」,並於文件末記載「活動時間:11/20,AM :
10:00~PM 3:00,舉辦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碧雲禪寺1樓)」,更留存「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報名表」以及報名方式:電話報名-電話:(
04 )000-0000(碧雲禪寺)等節,以及附件二所示文宣,其標題為「拯救碧雲禪寺冤案還佛祖菩薩公道」、「懇求善信大德參加平反行列功德無量」,其中並敘明「建寺之經費籌措過程非常辛苦,多年來所有的出家人從不領任何薪水,經常外出誦經有時1天3場,誦到口乾舌燥拿到錢就全部投入建寺經費......。為了建寺到處募款,挨家挨戶義賣、發宣傳單、師父曾經走了3個小時賣了15個粽子........,大家不辭千辛萬苦建寺就是為了要給眾生一個安穩、清淨的修行環境,希望能夠教化人心、廣度無邊苦難眾生」等籌備建寺之經過,又記載「在此懇求善心大德,本著清明、公道、正義的心一起來保護這個出家人辛苦建立,一向以渡化眾生、濟助眾生為目標的禪寺,大家一起來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幫忙還佛祖、菩薩一個公道,德蔭子孫、功德無量」,其末並記載「活動時間表:11/20~11/24靜坐禪修法會,11/25遊行抗議」,更留存「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報名表」,以及報名方式:電話報名-電話:(00)000-0000(碧雲禪寺)」等各節,可見被告2人所製作之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不論是標題、文宣內容或是留存報名表及報名方式,在在均彰顯上開文宣是被告2人欲以召開公證會或靜坐禪修法會、遊行抗議活動所為,其目的係為請求社會大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希冀以其他方式使碧雲禪寺免於受點交之處境,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件一所示之文宣資料係其友人參加碧雲禪寺召開之公聽會時所取得,當時碧雲禪寺的陳富美有寫一個存證信函予其,通知其參加公聽會,其沒有義務參加,所以沒有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附件一所示之文宣,其用途係在於召開公聽會而為甚明。再參諸當事人間歷經司法爭訟而告確定之際,往往不服之一方亦有尋求訴訟途徑以外之抗爭行為,而被告2人為碧雲禪寺之出家師父,碧雲禪寺之於被告2人甚為重要,縱上開民事糾紛已告確定並進入執行階段,惟被告2人仍圖其他途徑欲使碧雲禪寺免予點交予債權人之想法,並進而著手為之,實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理解,故被告2人製作上開文宣資料斯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惡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顯非無疑。此外,告訴人所經營之精技公司與碧雲禪寺間因工程款所生之糾紛,其民事爭訟歷時數年之久,後告訴人將精技公司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魏素丹承受,魏素丹據此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於進行點交之前,本院司法事務官黃國偉為避免點交程序發生衝突,乃訂於99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公室櫃台進行協調,期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態度強硬並有起爭執,證人黃國偉有予以制止,告訴人亦有提及花費1千多萬元進行民事訴訟,而程序末端,告訴人伸手欲與證人黃國偉及莊福來握手,該2人出於善意,即與告訴人及二水鄉鄉長握手,同時證人黃國偉亦有對被告2人打躬作揖,證人莊福來並向告訴人及被告2人提及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意指沒有必要爭執成這樣等情,已據證人黃國偉及莊福來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0至14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91頁),以及有卷附執行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足參;此外,被告陳富美曾因碧雲禪寺興建工程款事宜,告訴告訴人魏明仁詐欺等案件,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7至131頁)。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上開碧雲禪寺興建事宜,雙方已有民事、刑事糾葛存在,而至民事執行階段仍爭論不休,尚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介入協調,是以被告2 人所處斯時立場觀之,被告2人發文陳述碧雲禪寺與建商間民事、刑事糾紛之情節,所為僅係將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敘明,實係依據親身經歷之訴訟經驗,抒發自身心情感受之陳述,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出無因,其等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其等之目的應僅係希望藉此召集社會大眾參與拯救碧雲禪寺活動,故尚難僅憑上開文宣資料之片段,據以認定被告2人在製作上開文宣之時,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再細繹附件一文宣內容所載「建商涉嫌聯合地院司法人員利
用法學之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等語,以及附件二文宣內容雖有記載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然該份文宣亦另載有「建商曾多次向事務官說這個官司已經花了1千多萬元,明顯超出一般訴訟費用,其中的關係令人質疑,至此回溯整段過程的經過,事情輪廓逐漸清晰,為何建商在建寺過程中一直勸寺方改變用途作靈骨塔?為何明明有付款證明竟無法獲得勝訴?為何本票裁定上訴抗告期間律師居然沒有異議?為何重新調查之過程司法官立場完全一面倒?為何明明函文內容有調查必要卻變成直接強制點交?為何不建寺沒事,花錢建寺反而建到土地、建物甚至連舊寺都變別人,最後變成一無所有連棲身之所都沒有......種種的疑問」等情,是就附件一、二之文宣內容通盤觀之,雖有質疑建商與司法人員有無勾結乙事,然大都基於假設語氣而為之,其言論內容於社會通念上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疑。此外,碧雲禪寺供奉釋迦佛祖與觀世音菩薩,是二水鄉的佛教勝地,位於邑東蓬萊山上,即惠民村「有水坑仔」,碧雲禪寺俗名「巖仔」。碧雲禪寺是由義敬老和尚於11年開山創建,義敬老和尚乃臺灣佛教四大法脈之一大岡山超峰寺的開山祖師,由於義敬老和尚喜歡四處雲遊,禪寺落成後並未住於該處乙情,有網路列印之碧雲禪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參,可知碧雲禪寺乃為歷史悠久之佛教聖地,實屬信徒及在寺內修行之師父信仰之中心,若碧雲禪寺改由非在該禪寺內之師父主持,應為廣大信徒所關切之事,已非僅對被告2人有所影響,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再依被告2人所提之剪報資料及陳情書(見他字卷第83至88頁)以觀,其剪報資料標題分別為「古剎落建商手,住持揚言共存亡」、「搶廟產失利,碧雲禪寺住持控建商詐騙」、「修廟修到拍賣廟,建商要趕師父」、「碧雲禪寺古剎,落入建商之手」,亦見碧雲禪寺與建商就興建寺廟所生民事糾紛,進而由建商承受碧雲禪寺之過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益徵此為社會大眾所密切關心之事甚明。是以,被告2人依其與告訴人間就碧雲禪寺興建所生之民事糾葛,進而於上開文宣內容所為之論述,已非係基於保護個人利益之立場所為,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文字內容或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此雖足令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要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製作附件一、二所示之文宣資料,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等所散布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編號 │標題 │內容摘要 │├───┼─────────────┼───────────────┤│ 1. │「碧雲禪寺冤案公證會還社會│碧雲禪寺修建案因建商涉嫌聯合地││(即附│大眾案情真相」、「雙方當事│院司法人員利用法學之專業及出家││件一所│人現場舉證說明-公開見證真 │人善良、單純的弱點設局詐騙,演││示文宣│偽、邀請各界善信大德親臨公│變成寺方土地被承受過戶及建物即││) │鑑」 │將受本票裁定強制點交之冤案,寺││ │ │方求助無門無處伸張。本案雙方正││ │ │在訴訟中,但碧雲禪寺將落入不法││ │ │之徒手中,面臨遭受惡意設局侵占││ │ │及限期強制點交之窘境,. . . . ││ │ │因建商在外散布諸多不實謠言混淆││ │ │視聽造成不實假象,企圖矇騙社會││ │ │善眾刻意扭曲事實,惡意中傷寺方││ │ │純良形象. . . . . . .。 │├───┼─────────────┼───────────────┤│ 2. │「拯救碧雲禪寺冤案、還佛祖│碧雲禪寺因住持師父不懂法律及純││(即附│菩薩公道」、「懇求善信大德│良本性,讓原本單純建寺工程,因││件二所│參加平反行列功德無量」 │建商聯合地院司法人員利用法學之││示文宣│ │專業及出家人善良、單純弱點設局││) │ │詐騙. . . . . . 好不容易終於可││ │ │以建寺,因不懂法律卻又遭受建商││ │ │與司法人員串謀設計侵占,建寺工││ │ │程發包簽約後因工程依進度付款,││ │ │廠商要求再簽本票,本以為如此讓││ │ │廠商有一個保障可以安心建寺,就││ │ │配合簽立本票,當時根本就不知道││ │ │什麼是本票,因此落入對方圈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