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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宏男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15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又②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71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強制工作3年,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又③因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67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工作3年,並於94年6月20日確定;另④因傷害、毀棄損害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案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上開④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10日,並於96年11月4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12日因一部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再接續執行拘役10日部分,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4日22時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鑰匙難認係兇器),竊取黃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克強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各2張均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宏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克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