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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仁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世仁係景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塑公司)之負責人,景塑公司因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稅捐無法清償,經該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8033號),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斜對面之大華停車場,執行查封景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並於該車張貼封條封印後,當場交付予徐世仁保管,且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徐世仁並於98年11月20日向彰化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上開稅捐及同意為擔保人。詎徐世仁未依約向彰化分署繳納上揭分期付款,彰化分署遂於101年1月20日命徐世仁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將上開車輛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農會辦公大樓後方停車場,俾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上揭車輛,詎徐世仁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未按期將上開車輛交還予彰化分署,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分署告發由臺灣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徐世仁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謝鎮鍵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彰化分署命令、彰化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拍賣動產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彰化分署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8033號卷),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在執行分署已進行查封,並定期拍賣後,未將車輛交還執行分署,損害執行公權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欠稅、費已全部繳清,無須再拍賣前揭車輛,此有彰化分署101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藏匿人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係因須使用該車工作賺錢,始為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