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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81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繹如齊神明會(下稱神明會)之會員,告訴人丙○○為神明會之常務理事。神明會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 號5 樓,召開第8 屆第4 次臨時會員大會時,被告對告訴人之發言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龜仔尬」(閩南語,起訴書記載「龜兒子」)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神明會理事長戊○、神明會常務監事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在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因而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四、本案之爭點:㈠本件被告為神明會之會員,告訴人則為神明會之常務理事。

神明會於100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 號5 樓,召開第8 屆第4 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因工作人員己○○朗讀被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指稱神明會之理監事胡作非為,告訴人當場表示不服,乃請被告就重點答覆,被告不滿,不想依告訴人的指示發言,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又表示告訴人敢做不敢當,神明會的理事長戊○是「傀儡」,受人控制,且口出「龜仔尬」等節,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告訴人、戊○、乙○○、己○○、神明會會員甲○○兼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明確(見偵查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76頁),且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參,而本院亦當庭勘驗當天開會之錄音帶,被告確實口出「龜仔尬」之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74頁反面)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對此,被告辯稱:我當天開會時,不滿發言屢被告訴人打斷

,乙○○又在旁干擾,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一切都是你在主導,又不敢承認,告訴人回嗆說,你告不到我,我一氣之下,才會隨口說「龜仔尬」,只是要表達告訴人敢做不敢當,沒有侮辱之意等語。

㈢是以,本案涉及之法律上爭點在於:

⒈「龜仔尬」是否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侮辱」之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明顯就涉及神明會之公眾事務發表評論,雖然令聽者(告訴人)不快,但此涉及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沒有正確與否可言,無法斷定告訴人在神明會的舉止,是否為敢做不敢當之人,而值得「龜仔尬」的評價,這完全是被告主觀的認定,此與涉及事實對錯與否的誹謗性言論相較,具有更高度的價值(可參閱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因此,如果國家要處罰這樣不涉及事實、沒有正確與否的言論,其界線何在,是否只要口出令人不快、令人受辱的言論,就要該當「侮辱」,則為本案核心問題。就結論而言,本院不採取「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之論證模式,而採用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認為並非所有令人不快的言論,都會該當「侮辱」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⒉此外,即便在個案利益衡量後,可以認為該行為該當侮辱性

的言論,但仔細思考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與言論自由的衝突後,本院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的觀點,認為只有涉及「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仇視性言論」,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因此,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的關鍵在於,先採取個案利益衡

量,界定是否為侮辱性言論,之後,再審視這樣的侮辱性言論,是否為前述之「仇視性」言論。

㈣雖然本案之結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另一個值得思考的課

題在於,是否要動用「自由刑」管制言論,換個說法,一個人因為講了一句侵害他人名譽的話,就要入監服刑,失去自由,這樣是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對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頗值得深思。

五、關於「龜仔尬」是否構成「侮辱」之說明與判斷:㈠按文字、語言是人類生活最重要的溝通工具,但每個文字、

語言的解讀,會隨著每個人的價值觀、生活習慣與當下感受,而有不同,相同的文字、語言,在理解上,未必相同。甚且,每個時代對於相同文字、語言,在解釋上也都有差異。

這樣的差異,是必然的結果。

㈡又立法者在公然侮辱罪使用「侮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

何謂「侮辱」,參考學理意見,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應該就實際案例之整體狀況予以綜合判斷,須同時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的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不能一概而論」。把上開抽象的文字具體化,就是不能公然口出「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但什麼是罵人、羞辱、使人難堪的話,如果在一般人都會認為這是罵人的話(例如:三字經)的時候,在判斷上,較為容易。但在某些「邊界型案例」,則見仁見智,端視法官或每個人的社會生活經驗而定,難有一定的標準。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始終抗辯,「龜仔尬」是形容一個人做事

畏畏縮縮,敢做不敢當,與國語的「龜兒子」相較,在語意與理解上,大有不同。但告訴人表示,閩南語說「烏龜」,是有戴綠帽子之意,聽了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又提出蘋果日報資料,指稱罵人「烏龜」意同「懦夫」,在實務上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實際案例(見本院卷第170頁)。顯然,口出此言者,認為這是形容詞,不是罵人的話,接受此言者,認為有「貶抑」之意。於此,「龜仔尬」甚或是「龜」本身是否屬於「罵人的話」,根本沒有一個「比較客觀」的標準。

㈣對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一般來講,國語的

龜兒子就是王八蛋,是罵人的話,但「龜仔尬」,是在形容一個人畏畏縮縮,並非罵人,意思完全不同。我已經70多歲,我也接受過大學教育,是正港本土的臺灣人,在我的認知裡,這不是罵人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更可以佐證「龜仔尬」是否為罵人、羞辱他人的話,見仁見智。

㈤針對這個議題,本院嘗試以「更為客觀」的解釋方法加以處

理,因而函詢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育部關於「龜兒子」之涵意。

⒈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以101 年7 月30日台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引用相關典故,表示(略以):「龜」在古代為長壽吉祥之象徵,宋代以後,「龜」之義漸由褒轉貶;今日以「龜」稱人,則是嚴重羞辱人的詈罵語,語意多層,包含:⑴罵某人為不肖子孫;⑵罵某人之父為無雄(無生殖力)之龜,所生「龜兒子」更無勇猛之氣;⑶罵人為縮頭縮尾(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教育部則以101 年6 月26日臺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經查詢《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龜兒子」為「罵人的話語」,一般用於指稱「開設妓院的男子或放縱妻女行淫的人」,然此一釋意未必符合當代認知,不宜作為現況事件之語言用意判定標準,是否有「指涉」、「形容何事」、「辱罵他人」等情事,就語言角度觀之,難以客觀認定,建請就實際語用情境加以裁量(見本院卷第27頁)。

㈥綜合以上2 個函文的內容看來,「龜」雖然是貶抑他人、罵

人的話,但語言的角度觀之,「難以客觀認定」,光是一個「龜」字,在現代就有三種意涵,未必所有的意涵都可以為一般人所理解,尤其語言會隨著時代的演進,而有不同的解讀,古代的龜具有吉祥之意,現在祭拜常常用到「紅龜粿」、「麵龜」,也具有「向神明祝壽並祈求長壽之意」,未必全然都是罵人的話。從這個角度看來,語言具有如此的多義性,是否會被認定成「侮辱」,完全沒有一個清楚、明確的判斷標準,從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解讀,行為人於行為時,無法清楚得知這樣的言論是否會被認定是罵人或羞辱、使人難堪的話。甚且,也無法預見接受此言論者會產生何種預期以外的連結,於此,怎麼可以用來處罰人民,司法亦無法加以確認,明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曾以此為由,聲請釋憲,然而,大法官並未接受此一說法,本院只好在合憲的前提下,進行個案具體適用。

㈦對此,檢察官雖然提出多則實務關於「龜兒子」的有罪判決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 頁),欲證明「龜兒子」已經構成「侮辱」,但關鍵性的疑問依然在於,何種言論構成「侮辱」,檢察官在此並無太多的論證,反而,循環式論證的採用,似乎是比較多數的看法,也就是:「爆粗口=侵害人格權(或名譽)=侮辱」。但對於一個欠缺明確性原則的構成要件而言,本來就很難用比較明確、客觀的文字加以論證與描述,因為,這2 個是根本矛盾的命題。因此,在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的前提下,為了保障意見表達的自由,及避免採取前述循環式論證的困擾,本院採取個案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認為,應該在個案中考量,系爭言論是出於挑釁、攻擊或自衛,是自願加入公共辯論或無辜捲入,是基於錯誤或正確的事實所為的評論等因素,加以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換言之,並非所有的「爆粗口」(不論多麼難聽),都會構成「侮辱」,應該在個案中具體衡量(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似乎也是採取個案利益衡量之見解,該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巷道之爭議,被告口出「不要臉」、「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搶來的、偷來的」之言論,該判決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頗值得參考)。

㈧具體運用至本案,「龜仔尬」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屬於負

面之表述,但被告係針對當天開會過程、告訴人在神明會所扮演角色等具體、正確的事實,而為主觀的評論,且被告口出此言的目的,並非在於挑釁,或據以攻擊告訴人,係在與告訴人口角、針鋒相對的情狀下,始為此言論,且該言論之基礎事實,乃針對告訴人在神明會所扮演的角色而發,這與神明會之公共、可受公評之事務有關,被告口出此言並非出於私利。甚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自己的認知與判斷,告訴人確實主導神明會的會務,因為都是告訴人在發言,每次開會都在他在講話,理事長當主席沒事幹,還打瞌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基於特定真實之事實而為評論,該事實並非被告所虛構。因此,在本案之利益衡量下,難認被告係出於詆毀告訴人之意,口出「龜仔尬」之言論,惡意攻訐。是以,本案被告口出「龜仔尬」之語,並不該當「侮辱」之不法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六、公然侮辱罪採取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之論證:㈠從法條的體系結構看來,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27章「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罪章中,似乎可以想見該罪之保護法益就是「名譽」。何謂名譽,其實就是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單而言,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只有你「做了一件事情」,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平常做人、處事的基礎之上,不可能因為你自己本身,而在社會上有任何外部評價。換言之,有無某種名譽,應該連結「事實」加以判斷,欠缺事實的認知與連結,就沒有外部評價可言,這就不是名譽。公然侮辱罪處罰不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陳述(可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即便這樣的言論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舒服、不快,但因欠缺「事實」的連結,這就不是侵害名譽的問題。

㈡那麼,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保護什麼,跟何種法益有關。對此

,學說上提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感情(主觀)名譽的概念,而認為,感情名譽是指一個人對於他人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此種名譽,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或反應,可否作為法益加以保護,學界向有爭議,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個人之「感情名譽」。但本院認為,既然是名譽,就是外部評價,既是外部評價,又要與事實連結,那麼,感情純屬主觀、內心之感受,與外部評價無關,就不應該再掛上名譽二字。也就是說,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感情名譽」應該不是名譽,而是一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被批評者的主觀感受,屬於「感情受損」的範圍,並非名譽受損。

㈢因此,接下來的疑問是,這種「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

法保護的法益。本院認為,刑罰涉及生命、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的剝奪,而這些權利都出自於憲法的保障,國家以刑罰權限制上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必須也是這個行為也同等的侵害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換言之,刑法之保護法益,都可以從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刑法所保護人民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然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以刑法第30

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例,該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制裁規範而言,顯然剝奪行為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權利,而該條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就是憲法第8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只有同屬於憲法上的權利(侵害法益與被保護的法益同具憲法位階),國家方可動用刑罰。因此,「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必須檢視「不堪受辱的感覺」,是否是憲法所認為應該要保障的利益。綜觀我國憲法法典,並沒有任何一個條文明文規定「不堪受辱的感覺」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於此,在解釋上可能的方向,就是從法理、立憲精神加以推導。對此,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從「人性尊嚴」得到答案。

㈣「人性尊嚴」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本文中,但我國釋

憲實務早已將人性尊嚴定位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為我國憲法當然的保障內涵(例如:釋字第372 號解釋)。何謂「人性尊嚴」簡單而言,就是人本身就是目的,並非客體,自治與自決構成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因此,單純抽象的謾罵、攻訐,只會讓人感到「受辱感」(不爽的感覺),並不會損及人之所以為人的目的,也與自治、自決無關,但如果是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視性的辱罵(仇視性言論),才會直接損及個人內心之自治、自決,進而侵害人性尊嚴之核心(侵害人格權)。基此,既然人性尊嚴為憲法所保障的利益,就應該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其他非仇視性的言論,所侵害的只是單純「不堪受辱的感覺」,找不到憲法保障的依據,自非刑法所要保障的法益。換言之,爆粗口未必會侵害人格權。甚且,學說上指出,對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為之惡質性仇視言論(這些多半是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在實證上已經顯示,將會造成實質上的傷害,而不只是心裡不爽,包括:生理與健康的傷害、心理傷害、經濟上的損害,同時也危害整體社會利益(廖元豪,〈仇恨言論管制、族群平等法,與反歧視法〉,臺灣法學雜誌,第

127 期,2009年5 月,第6 頁),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㈤此外,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然沒有限縮於

「仇視性」言論之要件,但立法者對於該條構成要件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未必會透過精確的文字加以描述,甚且,某些社會生活經驗的變動,未必是立法者當初所設想的,適用法律者,就必須對於法律規範加以說明,甚至是補充,這就是目的論解釋,如果是用來限縮某個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在法學方法上,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合憲性解釋,其功能在於避免法律直接被宣告違憲,為了尊重立法者,透過解釋之方法,使規範本身合乎憲法意旨,不至於違憲。換言之,形式上雖然該當於某個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基於合於憲法、立法目的之考量,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予以限縮,進而排除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這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此種解釋方法,合乎憲法、立法意旨,且對行為人有利,在理論上,要無疑義(如果是擴張構成要件之範圍,雖然也是符合立法意旨,但此屬於不利事項之類推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將被嚴格禁止)。因此,即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沒有此要件,不當然表示解釋適用法律者,不能使用限縮解釋的法學方法(事實上,釋字第623 號解釋,已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基於合憲性解釋之立場,目的性限縮為具體危險犯,只有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包含18歲以下之人者,方成罪,就是合憲性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最佳例證)。

㈥具體運用於本案,被告係因神明會之運作問題,而與告訴人

產生爭執,口出此言之目的,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而發,此一言論,充其量只令告訴人產生「不堪受辱的感覺」(心理不爽),並不涉及人性尊嚴,更無立即而明顯的危險,核與公然侮辱罪無涉。

七、綜上,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口出侮辱性之言論,亦無法證明此為「仇視性」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並非出於道德之非難,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