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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來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張麗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天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馬簡字第8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訴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 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澎檢光執智緝字第6 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7 月27日自行到案後撤銷通緝,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9號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任職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以下簡稱為明道大學),擔任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乙職,於97年9 月9 日,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新臺幣(下同)6 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 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 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陳天來遂於98年2 月

9 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 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 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年3 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 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 萬8000元,交由陳天來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陳天來明知上開計畫所訂經費僅屬預算性質,執行後須依報支程序檢據核銷,如有剩餘應當繳還,更不得立名目領取,其竟於98年5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張麗美(當時為明道大學進修學士班休閒保健系4 年

B 班學生),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張麗美依約前往後,陳天來即要求張麗美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名義上工讀生,並稱:「你什麼都不用做」、「只要拿出郵局帳號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待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交給老師即可,會給你一成之佣金…」等語,陳天來、張麗美等2 人均明知上開研究案張麗美並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張麗美先聽從陳天來之指示,在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實驗室內拍攝假裝正在做工讀生之照片,再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取款之用,且在「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後由陳天來於98年6 月19日,在「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續聘兼任助理/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附張麗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明道大學學生證正面影本)、及在「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上填寫張麗美之身分資料,連同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明道大學,使明道大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98 年7月28日匯款5 萬64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則要求張麗美領出,張麗美遂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4000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共交付予陳天來5 萬6400元;又於98年8 月15日匯入1 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陳天來要求張麗美於開學後交付,張麗美遂於98年9 月2 日以提款卡提領,並於98年9 月17日晚上在學校寒梅大樓教室內交付,陳天來當場收受1 萬2000元,退回3600元之佣金予張麗美;另於99年6 月10日再匯入3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天來未再指示提款,由張麗美保留為佣金,陳天來因此共獲得不法所得6 萬4800元,張麗美則共獲得不法所得7200元。嗣張麗美向明道大學坦認上開犯行後,並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本次詐欺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麗美自首暨明道大學訴請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美、證人謝蔻禎、鄭惠霙、何偉友、林虔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案公訴人、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證人何偉友、林虔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張麗美、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但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復經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天來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張麗美、謝蔻禎、鄭惠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私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固有明文。然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甚明。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所稱「無故」為之,不受處罰,是以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張麗美將其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錄音,雖係以私人錄音方式取得證據,然被告張麗美為在場聽聞並對話之一方,顯係為進行蒐證,其錄下對話內容之目的並無不法,該錄音光碟之取得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

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本案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之通話內容錄音,證人鄭惠霙雖質疑有可能遭剪接乙情(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然證人鄭惠霙並未曾否認為對話之當事人(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加以勘驗,雙方語氣、用語均屬流暢且連貫,並無發現遭剪接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錄音作為被告張麗美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

(四)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明道大學調閱「2010花在彰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之全部資料,包括僱用工讀生之全部資料及收支憑證,欲證明被告陳天來因無法配合明道大學之需求,而與明道大學有糾葛,明道大學遂藉機企圖對被告陳天來不續聘,明道大學於本案對被告陳天來之指控均屬不實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本院認「2010花在彰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之全部資料,包括僱用工讀生之全部資料及收支憑證等料與本案被告張麗美是否確有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工讀生並無關連性,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鑑定被告陳天來為從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一般所需支出之費用若干?即可證明被告陳天來絕無任何不法所得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被告陳天來所簽立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點已載明:「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亦即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應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此與被告陳天來從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所支出之費用若干無涉,且倘若被告陳天來確有因本案而支出之證明,自可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實無送鑑定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送鑑定之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詢陳天來指控張麗美偽造文書乙案,何時傳喚張麗美到案接受調查,以證明張麗美為報復被告陳天來指控張麗美偽造文書,張麗美才為不實之自首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依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10

0 年度偵字第6647號全卷,即已可知被告陳天來係於100年5 月1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指控被告張麗美等人涉嫌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張麗美則係於100 年5 月2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且被告張麗美於100 年5 月25日即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是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從卷內資料即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縱認被告張麗美是因被告陳天來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控張麗美涉嫌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後,心生不滿,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擔任研究工讀生人頭之事,尚難逕以此即認定被告張麗美所述之事即屬挾怨憑空捏造不實之事,亦即縱認被告張麗美係因不滿被告陳天來對其提出告訴,亦不得謂被告張麗美所自首之內容必屬不實,本院認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張麗美於98年6 月15日親簽之證明書原本(由被告陳天來提供)及張麗美101 年

7 月9 日交給告訴人明道大學證明書三份(編號:1 、2、3 )原本(由明道大學提供)送調查局鑑定證明書之格式是否出於張麗美所製作或出於同一人所製作?張麗美10

1 年7 月9 日交給告訴人明道大學證明書3 份,其中手寫之筆跡「彰化縣」、「埤頭鄉」、「N220」等部分與張麗美於98年6 月15日親簽之證明書其中手寫之筆跡「彰化縣」、「埤頭鄉」、「N220」等部分,是否出於張麗美所書寫云云(本院卷五第56頁)。然被告張麗美並未否認證明書上之簽名等非其所書寫,僅係供稱係被告陳天來製作證明書後,交由其簽名,且該證明書之內容為不實乙節,業已說明如下,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韻如、杜芬娟,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天來確實有請證人陳韻如推薦工讀生,證人陳韻如則再轉請組培老師杜芬娟幫忙找到工讀生彭瓊瑩,及彭瓊瑩因為係畢業班,且不再升學,所以離開學校外出時,曾經只用口頭向組培老師杜芬娟請假(本院卷五第56頁)。然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瓊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校有請假的紀錄(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又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彭瓊瑩之導師許弘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完整的請假手續,學生事先口頭跟老師講,到學校拿一張單子填寫,給家長簽名再給導師簽名,然後送到到學務處做請假的登記,每次請假都要完成這樣的程序才可以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此外,亦有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 紙(本院卷二第133 頁)附卷,本院認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僅憑臆測即逕認證人彭瓊瑩曾經只用口頭向組培老師杜芬娟請假,然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欲證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彭瓊瑩、許弘供述明確,並有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附卷,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至被告陳天來聲請調閱明道大學休保系全部教師教學評量(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張麗美及其胞妹張瀚藝使用過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 頁)、被告張麗美98年度所得稅單(本院卷二第6 頁)等,本院認均與本案被告張麗美是否確有擔任「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案之工讀生並無關連性,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陳天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①伊並無於98年5 月間,撥打電話給張麗美,要求張麗美前往臺中市中興大學之某研究室,也沒有指示張麗美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轉帳取款之用;②伊是在98年2 月1 日左右在明道大學請張麗美在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研究助理)欄上簽名並蓋章;③伊確實有請張麗美做工讀生,也沒有拿到張麗美半毛錢工讀金;④卷內張麗美在研究室拍攝之照片是學生提供給伊;⑤本件是因為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因張麗美跟另外兩位學生3 人疑似在期末考作弊,她們在試卷上面的答案竟然是出給另外1 班試題的答案,伊以電子郵件請她們來說明,遭到3 位拒絕,所以她們才會用連署的方式向明道大學提出伊是不適任的老師,她們顯然因為積怨才做這個不實舉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天來於97年間任職明道大學休閒保健學系之助理教授乙職,於97年9 月9 日,向明道大學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等,於上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業務費「研究人力費」欄上記載

6 萬元,業務費之「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上記載14萬元,申請補助經費20萬元,計畫名稱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由明道大學學術組之承辦人林虔筑受理後,明道大學於97年11月間交由學校外部之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明道大學於98年1 月15日之97學年度第1 次學術審查會議,核定補助金額為12萬元,被告陳天來遂於98年2 月9 日,提出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及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又因修正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之記載與第3 頁「研究人力費」之內容及第4 頁「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之內容記載有差異,才由林虔筑在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上之第1 頁申請表「研究人力費」欄及「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欄修正,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 年3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 元,業務費欄記載4 萬8000元,交由被告陳天來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明道大學承辦人員林虔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1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1

3 頁至第116 頁),復有陳天來教授申請本校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流程表(同上卷第79頁)、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及研究計畫之中、英文摘要(同上卷第80頁至第88頁)、明道大學專任教師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審查意見表(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明道大學九十七學年度第一次學術審查會議議程及97學年度先期計畫明細表(同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同上卷第94頁)、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同上卷第94頁反面)、修正後明道大學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同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明道大學分別於98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99年6 月10日匯款5 萬6400元、1 萬2000元、3600元至被告張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麗美並分別於98年7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4000元及於98年9 月2 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美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6

6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之補助款係採「實報實銷」制,此可從被告陳天來所簽立之「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 點已載明:「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即為顯然;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如何完成都是由主持人自行決定,人事部分主持人應按會計流程,填妥單據,由系主任蓋章核備,會計單位檢查是否符合會計計畫書項目,相關的申請程序就會送到學校秘書長核備,…只是主持人應該要按分配表上預算項目執行,不能超出預算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又證人即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系主任陳鎰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核銷經費項目會確認,因為如果沒有符合規定的話,上去還是會退回來,也就是說經費項目是重要的,基本上項目跟項目間不能流用,錢怎麼用是固定的,…原則上是要核實報銷,學校都這樣,並且項目間不能流用,我要審查的其實也是項目有無符合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因此被告陳天來雖辯稱:其自行給付用於本案研究計畫之費用已超出補助款預算項目「獎助學金- 自籌款」7萬2000元之情節,故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上述說明,本案補助款既採實報實銷,則若於該補助款執行期間(即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張麗美未實際協助被告陳天來進行研究計畫之工讀,被告2 人自無從請領核銷該7 萬2000元,而明道大學亦無支付該筆款項之需要,故被告陳天來就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成縱使可能另有其他支出,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陳天來無詐領該7 萬2000元工讀金之故意。

(四)證人亦即被告張麗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約在98年5 月間陳天來打電話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說我已經是「海洋溫泉徵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當時他還沒告訴我研究案的名字,只說他要約我在中興大學見面,我去之後打電話給他,因為那邊我不熟,後來我們在中興湖旁見面,他要求我提供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摺影本供學校撥款,等學校撥款後再把錢領出來交給老師,並給我一成佣金,…,明道大學分別於98年7 月28日、98年8 月15日、99年6 月10日撥款5 萬6400元、1 萬2000元、3600元,我分別於98年7 月29日、98年9 月17日把錢交給陳天來,7 月29日我提款5 萬6400元,在明道大學開悟停車場,在陳天來車上交給他,第二次在98年9 月17日下課時,在教室我交給他1 萬2000元,他拿3600元給我,第三次3600元的部分,因為陳天來沒有指示提款,所以沒交給他,兩筆3600元就是他答應給我的佣金7200元,…,我在中興大學時有找1 個同學一起去,她叫鄭惠霙,另外我在交款時,有請同班同學謝蔻禎跟我一起去,她們兩個都知道這件事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5 月時老師打電話來,請我去台中,因為我不曉得是什麼事,可是他又一直請我去台中,因為我不知道老師到底是什麼事,所以我很害怕,我就請了另外1 位同學鄭惠霙跟我一起去台中,那是我第一次去中興大學,…去了中興大學的時候就是跟老師約,之後就跟老師見面,然後他就帶我到研究室去參觀,就跟我介紹說這邊的設備,甚至跟我講說這些研究很簡單,像沖沖杯子之類的,就叫我做做看,或弄試管,然後就幫我拍照,之後才跟我講工讀金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因為自己有工作,我不方便來幫你做,他的意思是說我可以都不用做,叫我準備好簿子給學校,等學校匯錢到我的帳戶,把錢領給他,他會給我抽一成的佣金。…老師都會打給我,他會叫我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匯進去,發錢之前他就會跟我問說去刷看看錢匯進去了沒有,然後我收到之後就會回報他,那一天收到錢我就打電話說我刷簿子有錢,隔一天約在學校。第二次因為快開學,他說等開學後再給他。第一次是隔一天,第二次是等開學上老師的第一堂課之後,上課之後再拿給他。第三次就沒有,就等於是給我的佣金。第一次學校撥款的時候,不是領了5 萬6400元出來,因為我皮包還有一些錢,所以我就準備了5 萬6400元給老師,我沒有全部領出來。在8 月15日明道大學撥1 萬2000元進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有準備要給老師,因為老師有問我有沒有匯進去,後來老師就說等開學後再給他…,我在9 月2 日領了1 萬3000元,因為要開學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是依被告張麗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大致一致,雖有些微細節所述不一,然對重要事實之描述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且被告張麗美上開供述之內容,亦會使自己負有共同詐欺之罪責,被告張麗美對此知之甚詳,若非確有此事當不致愚昧到使其身陷囹囫之理,亦證被告張麗美前揭所述應確有此事,並非虛妄之詞,應可採信。

(五)證人謝蔻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有一次張麗美跟我說她跟陳天來有事情相約,張麗美跟我說要拿東西給老師,東西裝在1 個紅包內,稍微拿給我看一下,我問她裡面裝什麼東西,張麗美說是錢,我嚇一跳說為何要拿錢給老師,張麗美說這個是她之前工讀金,她只有拿一成佣金,其餘的錢要給老師,後來我看到張麗美進到陳天來車上,我有看到陳天來下車,我認得出來那個人是陳天來等語(

100 年度他字卷第12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知道張麗美有去擔任被告陳天來研究計畫的工讀生這件事情,可是她沒有去擔任,因為她白天還要上課。應該在98年,大概在年中再前一點,我接到張麗美打電話來,她一直說老師叫他去台中,問我說怎麼辦、怎麼辦,我說妳冷靜一點,到底什麼事,她說老師都不講,到最後是鄭蕙霙同學跟她一起去,然後那一天晚上要上課,我們是上夜校,所以要上課,她們2 人都有跟我講,親口跟我講她們跟老師去中興大學那裡照相,而且她們給我的訊息,我感受到的是老師有點半強迫,張麗美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辦,她就說出她的惶恐,是這樣我知道的。鄭惠霙也是這樣講,因為那個拍照是老師的女朋友康碧玉,那一天晚上她們兩人都親口跟我講。她們告訴我的情形就讓她做,要假裝一下有在做那個東西,照個相。…那一天我和張麗美約好要去吃飯,我就跟她講我們坐一輛車就好,我們車開去學校,1 輛車放在學校,出去外面就不用開兩輛車,也不用到旁邊去停車,怕我們的車丟掉,我們就到學校,她下來,然後我上一下廁所,她跟我說她拿這個給老師,她就拿1 個紅包,我印象很記得,因為她就是拿紅包袋,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她說我拿這個給老師,妳等我一下,然後我就遠遠的看,我看到的是老師沒有錯,他車停在第二排那裡,所以我遠遠這樣看就很清楚,在開悟大樓前面的停車場,差不多在中間的部分,他拿錢之後,前後約5 分鐘而已,然後上來,我就問她妳為何拿紅包給老師,為何是拿紅包,她就跟我說工讀金的事情,7萬2000元,她沒有去做任何事情,她說老師說只要給她一成,所以她那個袋子那麼多錢,因為我看到很厚,而且她有用紅包袋,所以我才會特別記憶深刻,裡面是6 萬4800元,是她在車上跟我講的,她說她只拿7200元,一成,…會有記憶是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拿紅包袋給老師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上開證人謝蔻禎之證詞,就被告張麗美第一次究竟交付多少錢給被告陳天來?被告陳天來有無下車?交錢後如何離開學校?等等情節,固與被告張麗美所述或與其偵查中之證詞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本院綜其經交互詰問完畢後之全部證述意旨加以觀察,證人謝蔻禎顯然對被告張麗美並無實際從事該研究案之工讀生,被告張麗美也確有將工讀金交付予被告陳天來等基本事實,均為前後一致完整之證述,雖相關細節之陳述,與被告張麗美所述或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尚不得排除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日趨模糊所致,況且,證人謝蔻禎並未親眼看見紅包內金額,而是聽聞自被告張麗美之陳述,其中亦有可能因理解錯誤,造成證人謝蔻禎誤以為紅包內之金額為6 萬4800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蔻禎之證詞應仍屬可採,故證人謝蔻禎之證詞雖有些許與被告張麗美所述不一,尚不足援為被告陳天來有利之判斷。

(六)證人鄭惠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曾經在98年5 月間,與張麗美一起去中興大學找陳天來,那時張麗美跟我說陳天來老師要請她過去中興大學去瞭解他實驗室的狀況,去了之後陳天來帶她去逛,我去的時候確實有去到一個中興大學的實驗室,但是我不知道這是不是陳天來的實驗室,陳天來是要讓張麗美瞭解實驗室,但是陳天來怎麼跟張麗美講我沒在聽,張麗美找我去,她說她會怕,她說她自己也不清楚原因。我當時有看到有人拿相機,到底是張麗美拿還是陳天來拿,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張麗美去陳天來那邊做什麼,就是談實驗室的狀況,我在那邊晃來晃去,有中途離開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跟張麗美一起去過中興大學,是張麗美邀我一起去…,她說她會怕,想要我陪她去。就去一間實驗室,有聽到老師在跟她介紹實驗室,可是我沒有從頭陪到尾,所以其實完整的過程我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回答,因為我有去逛實驗室,有去外面逛逛,…時間我記得最少有半個小時以上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是上開證人鄭惠霙之證述,雖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仍可證明確實於98年5 月間有陪被告張麗美一起去中興大學找被告陳天來,亦可從證人鄭惠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 月某日應係第一次前往該實驗室,且只待半個小時左右,故被告張麗美於98年5 月某日之前並未擔任該研究案之工讀生,且當日被告張麗美前往實驗室並非從事工讀生的工作,否則何以須刻意去認識環境、設備?又何以只待半個小時左右之時間?被告張麗美向明道大學領取於98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擔任研究助理經費(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4頁),顯然係不實。至證人鄭惠霙雖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稱:

有一次在上課期間有看到她在寫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確定她是不是在寫工讀的,我只知道她在寫上班的時間,那一張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且被告張麗美當時從事鋼琴教學之工作,是尚難以證人鄭惠霙曾在上課時看到被告張麗美在寫工作狀況及工作時間之資料,即逕認定被告張麗美所寫的是本研究案之工讀時數。況且本案被告陳天來提出之證明書,係以電腦繕打後才由被告張麗美手寫年籍資料、日期等(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4頁),因此證人鄭惠霙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麗美在上課時所寫的資料即係上開證明書。

(七)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

張麗美:快講阿。到底什麼事阿?鄭惠霙:妳們,不是阿,妳們之後有有有再跟學校還是老

師講什麼嗎?張麗美:阿他說什麼?鄭惠霙:好像他知道了阿。

張麗美:知道什麼?鄭惠霙:聽起來那種感覺好像知道了,連妳說的什麼,那個什麼,不然就是系主任跟他說的。

張麗美:說什麼?鄭惠霙:你那時是不是跟她什麼?那個拿錢那個。

張麗美:拿什麼錢。

鄭惠霙:就是工讀金那個阿。

張麗美:嗯。

鄭惠霙:他也再問阿,問說妳是不是覺得工讀金不夠阿,如果不夠的話他會私底下再補錢給妳阿。

張麗美:我。

鄭惠霙:嘿阿,所以才跟妳說。

張麗美:為什麼?鄭惠霙:我怎麼知道,妳問我,他這樣問我阿,他說麗美

是因為之前那個。工讀金太少了。所以她覺得有問題嗎?我說蛤,工讀金,我就在想說工讀金會知道的也只有系主任知道而已,而且那時候這件事情不是不了了之嗎。他說,如果說麗美她覺得不夠的話,就是有說妳啦,他可以再補一點給你,他說他要再補給妳啦。

張麗美:嗯。

鄭惠霙:他就一直跟我說什麼,ㄟ什麼工讀金的事情啦。

他一直重複說如果妳覺得不夠,他可以補給妳啦。還說什麼獎學金,如果妳們是因為獎學金,如果ㄟ領不到喔,他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看看是要第一名還是第二名的啦。

張麗美:喔,是喔。

鄭惠霙:對阿。是喔。

張麗美:厚。

鄭惠霙:厚。

張麗美:他只有說這樣喔。

鄭惠霙:我說,嗯,可是這件事情不是已經過很久了嗎?

他說對阿對阿是過很久,可是,對阿我也很奇怪為什麼這件事情,怎麼,她是不是覺得錢不夠阿?張麗美:嗯。

鄭惠霙:嘿阿。

鄭惠霙:阿妳,現在妳要怎麼處理?因為他叫我,就是詢問一下妳們的意思啦。

張麗美:阿他,喔。

鄭惠霙:阿再要我看看,因為他說他打電話給妳跟阿姐,

他說妳們都不理他,他寄Email 給阿姐她,阿姐也跟他回一句說她沒空。

張麗美:是喔。

鄭惠霙:嗯他現在在問我啦,妳要我怎麼跟他講?張麗美:嗯。妳不用講阿,我從一剛開始就叫妳不要牽扯進來了阿。

鄭惠霙:可是他現在問我說,問妳們怎麼樣阿?阿所以現

在妳要我怎麼樣說阿?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說比較好。

張麗美:等他打來再說吧。

鄭惠霙:重點是他要,他變成是我要給他回覆了阿。

張麗美:為什麼是妳要給他回覆?妳到時候,我跟妳講,到時候妳會很多事情喔。

鄭惠霙:對阿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想說我要怎樣做會比

較好阿?張麗美:而且,妳,我要問妳,阿妳那個工讀勒,妳欠他

12個小時妳有去做嗎?鄭惠霙:沒有阿。

張麗美:阿妳沒有去做。

鄭惠霙:他又沒有叫我做。

張麗美:阿妳這次沒有去幫他輸入成績喔?鄭惠霙:沒有阿。

張麗美:沒有喔。

鄭惠霙:嘿呀。

張麗美:唉。

鄭惠霙:他就後來再來就沒有叫我去做了阿,所以我還欠

他12小時阿。怎了?張麗美:是喔。

鄭惠霙:把妳們兩個當掉。把妳們3個當掉?張麗美:嗯…。

鄭惠霙:不太可能吧。因為他剛剛講說。他說沒有給妳們當掉阿。

張麗美:妳有問他喔?鄭惠霙;他跟我講得阿,因為他跟我講到也是講到那個。

妳們現在做這些事情妳們真正的想法是怎麼樣?妳們想要怎麼樣?妳們想要怎麼樣?張麗美:針對什麼?鄭惠霙:就考試這件事阿。還有妳的工讀金的事阿。不是

,應該是講說他要知道妳們的想法是什麼啦。不是說針對這一些事情,他想要知道妳們現在這樣做,妳們的想法啦。

張麗美:阿他到底。他有說什麼事嗎?阿為什麼他都透過妳都,都會叫妳傳達之類的?嘿阿。

鄭惠霙:因為阿姐不要接阿。寄Email 給她說什麼,老師

寄Email 給她說要不要出來談一談,阿姐回他說沒空。他打給她也沒接。

張麗美:哪時候傳的?哪時候傳的?鄭惠霙:我不知道,他就這跟我說阿。

張麗美:厚。

鄭惠霙:就是說他說。就是妳們兩個都聯絡不到阿。所以就叫我。

張麗美:有啦他剛剛有打來我也是不想接啦。嘿阿。

鄭惠霙:對阿。那現在變,變阿姐也不理他也不回他,阿

他想說要找妳們談一談,妳們都不理他,所以他想要知道妳們,現在的真正想法是什麼?阿他現在就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樣?喔我只好試試看好了。

張麗美:好。

鄭惠霙:問妳們看看妳們要怎麼樣?是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張麗美與證人鄭惠霙間之對話確實有提到陳老師問是不是「工讀金」太少要補乙事。且證人鄭惠霙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錄音內容是在講跟陳老師相關的事情,那時候陳老師有在問我,說他打電話給他們,她都不接,他說我當時是班代,他希望我能夠協助,看會不會我打,她會接電話,因為這件事情我打給她,我講說你們不要意氣行事,…他們要換老師這一段期間,陳天來跟我也沒有什麼聯繫,他有打電話問我說為何他們都不接他的電話,想要我看能不能勸勸他們把事情講清楚,沒有提到工讀金太少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譯文裡面有說到工讀金的事情,這個我怎麼沒印象,我解釋第二段,因為陳老師說他們就是很在意分數的問題,害他們獎學金沒辦法領到,他說如果他們真的很在意的話,他可以給他們,不要因為這件事情就變成師生之間感情非常不好。我說「老師說要補一點給妳」的是前三名的獎學金,因為那時候老師電話中跟我說他們那時候都不接陳老師的電話,老師希望我能夠從中緩頰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又被告陳天來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則對證人鄭惠霙之證述表示意見稱:我要澄清,我絕對只有提到獎學金,沒有說要補她工讀金,那天晚上我記得學校辦尾牙,有一位老師跟我說我的工讀生去學校反應說給的工讀金不夠,我真的很訝異,申請人是她,學校也直接把工讀金匯給她,我真的不知道,是不是學校有時候會核減,比如說以前1 萬元,或許現在幾千元,有可能,所以我才想要問張麗美說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結果她不接電話,…,我才想說如果是因為獎學金的問題,那我來處理,工讀金的問題我根本也不知道她領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2 年7 月25日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在上次提到為什麼我會打電給鄭惠霙,就是因為那一天是尾牙,尾牙是學校請老師吃飯,我聽一位翁老師他是兼研發處的主管,翁老師跟我講說,我的學生有寫申訴說工讀金少給,…所以我才在這種情況下我才打電話問一下張麗美看是怎麼回事,…可是她不接電話,為什麼打給鄭惠霙,是因為鄭惠霙那時候是班代,鄭惠霙不知道是不是聽錯,還是會錯意,因為我真的不清楚,電話中我跟鄭惠霙講因為我在尾牙中有聽其他老師說她有申訴,因為少給不是我少給,是學校,所以我才要求證一下,我知道她申訴可能跟考試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是依上開證人鄭惠霙之證述及被告陳天來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天來確實有請證人鄭惠霙向被告張麗美溝通,又依上開勘驗譯文所顯示,被告陳天來有意願補給被告張麗美的是指「工讀金」,絕非「獎學金」,此從證人鄭惠霙表示:「他就一直跟我說什麼,ㄟ什麼工讀金的事情啦。他一直重複說如果妳覺得不夠,他可以補給妳啦。還說什麼獎學金,如果妳們是因為獎學金,如果ㄟ領不到喔,他也可以私底下補給妳,看看是要第一名還是第二名的啦」等語即可明瞭,是依上開勘驗光碟譯文,亦可認被告張麗美自首之內容,應可採信。

(八)證人即中興大學副教授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

2 年7 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證二照片,這張照片上面站立的那位是我,因為那是我的實驗室,照片那次是我們第一次碰到,那天陳天來教授有一起過去,…當天張麗美她到底在那個實驗室待多久我沒有印象,…那天因為是第一天所以是在介紹實驗室的環境並且特別介紹計畫中可能會用到的器材,卷附照片是在介紹那項器材的操作,而不是在進行實驗,…我的辦公室是跟實驗室分開,因為時間久我也沒辦法確定陳天來有無帶張麗美在我的實驗室做實驗,我那次出現在實驗室時間不是很長,但是五分鐘或十分鐘我不確定。…除了照片中那次在實驗室見過張麗美外,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見過張麗美,…我沒辦法確定印象中陳天來老師有帶張麗美去你的實驗室的次數,…我只是從陳天來那邊聽說張麗美有幫他工作,我並沒辦法確定在我的實驗室裡面張麗美有幫陳天來做實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82 頁),是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麗美前所坦承確曾於98年5 月間應被告陳天來之邀前往中興大學該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張麗美除該次外曾再次前往中興大學進行實驗或從事研究工作。且既然證人楊明德為照片中實驗室負責人,卻沒辦法確定被告張麗美有幫被告陳天來做實驗,顯然被告張麗美供稱其僅去該實驗室1 次,且拍照係裝個樣子乙情,尚非不足採信。

(九)證人陳雅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替陳天來先生擔任工讀生,在暑假的時候進行實驗的工讀,…實際上我不太清楚之前工讀生詳細的資訊,我只知道我做的事情只是做補強實驗的部分,…在實驗室的時候,會填寫一些實驗結果紀錄遇到的問題,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就是我所做的記錄,這裡面的作業項目、還有作業需知、摘記、作業發現、心得或成果,這些欄下面的字都是我寫的,寫管理表是在一天結束的時候,會有針對實驗的工作內容作紀錄,一天工作結束後才做,…我不清楚是誰規定要做管理表,我在這個實驗室就說要做這個管理表,可以知道整個實驗的進度,我不知道是哪位老師說要製作,因為我算是工讀,所以我應該是要做實驗的整個紀錄跟結果,這樣也比較好計算我整個實驗過程跟所花費的時數,不清楚提出要製作管理表的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並有「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4 紙(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9 頁)附卷可憑。證人陳雅淳雖稱有接續前面的研究成果,但是到底接續了什麼東西,證人陳雅淳並不是很清楚,因此依證人陳雅淳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張麗美有沒有直接參與此研究案之工讀工作;而被告陳天來雖稱系爭研究案於98年7 月6 日以前係由被告張麗美執行實驗工作,且被告張麗美確實於研究執行期間,協助被告陳天來執行研究主題相關的資料搜尋、資料初步重點瀏覽摘錄等資料整理作業及影印、文件傳送、協助初稿責料繕打等文書處理作業,並進行實驗粗略操作項,諸如樣品整理、清洗器皿、率備耗材、簡易重複性添加與清除、送震盪、清潔善後等低專業性研究協助作業(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15頁),被告陳天來迄今卻無法提出任何由被告張麗美所製作,如證人陳雅淳所製作之上開實驗作業管理表、實驗結果、實驗數據等文件,倘若證人陳雅淳確實係接續被告張麗美之實驗工讀,何以同一研究案之工讀生,證人陳雅淳有製作「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被告張麗美卻不須製作「綠島溫泉專案每周作業管理表」?又倘若被告張麗美確有實際從事上開被告陳天來所述之工作內容,何以被告陳天來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資料,或者其他電子檔案或文書等資料,以現今電腦時代,被告陳天來所述之上開工作豈有均可以不用電子傳輸或存檔之可能?是被告陳天來一再稱被告張麗美有參與研究實驗等,卻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實難以採信。況證人陳雅淳又證稱:在擔任被告陳天來的工讀生之前,我是念生物科技學士學位學程,是這個實驗的相關科系,在大一的時候也有實習過相關的實驗,所以這部分的實驗我還能夠進行,…在擔任工讀生所做的實驗,在沒有擔任陳天來工讀生之前,我就會操作這個實驗,有些部分我知道怎麼進行,有些是實驗的時候可以照著操作,有些是在實驗室學習的,…我是被告知它們樣本之前還有一些後續的測試,我剛剛看好像不只是這樣,我這個實驗好像是有別的實驗後續影響,…至於實驗的手法其實都相似,只是樣本不同的實驗,所以我這個實驗的部分,只是針對樣本不同的方式作實驗,其實知不知道前面有一些實驗,對我的實驗沒有太大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顯然要進行這個實驗和研究計畫,需要有一定相關的科系才能執行業務,被告張麗美並無生物相關科系的背景,其為華岡藝校音樂科系畢業,其根本無能力從事被告陳天來所指定之研究生物類別實驗工作,此益見被告張麗美所述應屬實在。

(十)至證人彭瓊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8年2 、3 月間起,快1 年的時間,幫被告陳天來工讀,在實驗室看過張麗美好幾次云云,然證人彭瓊瑩又稱:因為那時候我還在讀書,還沒畢業,所以沒辦法過去那麼頻繁,可能一個禮拜去1 、2 次而已,是畢業之後才能比較常一點過去,有領工讀金,是老師發給我的。那時候我的薪水都是直接交給我媽媽,我不知道多少錢,…在實驗室裡,我不知道老師有請哪些工讀生,…那裡面我只認識老師,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實驗室位在哪裡,太久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彭瓊瑩當被告陳天來之工讀生或助理期間長達1 年之時間,卻不知有無其它工讀生,且完全不認識任何1 個實驗室之人員,亦不知其薪資,甚至無法描述實驗室之位置,實與常情不符;且若如證人彭瓊瑩所言,其與被告張麗美為同一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本院卷二第73頁),其2 人之業務必有重疊之處,亦會有須溝通協調之地方,何以證人彭瓊瑩卻不知被告張麗美之姓名,也不曾與被告張麗美交談(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實難以想像。況證人彭瓊瑩證稱係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乙詞(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與證人陳雅淳所述工讀的地點是在分子生物研究所乙詞(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及證人楊明德所述其係中興大學分子生物研究所副教授,照片中是我的實驗室乙節(本院卷二第275 頁反面)均不符,是證人彭瓊瑩究竟為何係常常在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而非係在分子生物研究所之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又證人彭瓊瑩時而證稱:看過張麗美好幾次(本院卷二第72頁);時而證稱:印象中看到張麗美超過3 至5 次(本院卷二第74頁);時而證稱:就常常看到張麗美云云(本院卷二第75頁),究竟證人彭瓊瑩看過被告張麗美的次數是常常看到,亦或是偶而看到?是證人彭瓊瑩就同一事實,竟可出現不同之陳述,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實屬可疑。證人彭瓊瑩既然均不認識實驗室內之其他人員,在實驗室內亦不與其他人交談(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卻可於4 年多後,僅憑印象中被告張麗美的頭髮很長(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即可確定在實驗室裡看到的是被告張麗美本人,且證人彭瓊瑩證稱:因為之前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老師又有經過我以前的導師,才找到我,然後有跟我說妳之前有經過這件事情,問我認不認識這個女生,我說認識,然後跟我說這個女生的名字,後來又拿別的照片給我看,問我這個女生是不是妳認識的那一個,我說我有看過那一個,他才跟我說可否請妳到這邊幫忙說明一下,我才知道她叫張麗美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天來於開庭前已先與證人彭瓊瑩接觸討論,並事先將被告張麗美之照片提供予證人彭瓊瑩觀看,是證人彭瓊瑩的記憶是否因此受影響,亦非不可能之事,否則何以證人彭瓊瑩就所有細節一概以不記得來回答,卻唯獨僅憑記憶中實驗室之女子為長頭髮乙節,即可明確指認4 年多前實驗室之女子為被告張麗美。另證人彭瓊瑩雖自承:還沒畢業前,只能1 個禮拜去實驗室1 、2 次而已,一開始還沒畢業時只能假日時間,一開始因為要進去,不知道路,所以有時候會下午請公假過去看看路怎麼走,…通常1 個禮拜去2 次實驗室,有時候是假日,有時候是下午請公假,…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校有請假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及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彭瓊瑩之導師許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完整的請假手續,學生事先口頭跟老師講,到學校拿一張單子填寫,給家長簽名再給導師簽名,然後送到到學務處做請假的登記,每次請假都要完成這樣的程序才可以,彭瓊瑩沒有曾經口頭上請假,我就准假,叫他不用填寫假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然證人彭瓊瑩若僅係於假日時間始前往實驗室,如何能常常看到被告張麗美亦在實驗室內做實驗?且證人彭瓊瑩於97年度第2 學期僅於98年4 月13日、14日下午請公假、事假亦僅98年2 月16日上午、4 月1 日上

午、5 月20日下午、6 月2 日上午,此有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請假資料表1 紙(本院卷二第133 頁)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證人彭瓊瑩之證述:「如果請假到實驗室去,都會在學校有請假的紀錄」乙詞,亦難以想像證人彭瓊瑩如何能在請公假之下午常常看到被告張麗美在實驗室裡?

(十一)證人康碧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曾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科學系看過張麗美滿多次的云云,然證人康碧玉係於98年9 月份才進入中興大學博士班就讀(本院卷五第66頁),何以能在98年2 月至7 月間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科學實驗室多次遇見張麗美?既然未入學,有無可能僅因要準備考試,即多次前往中興大學請教老師?又證人康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對這張照片比較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拍這張照片,…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張麗美在中興大學實驗室照過相,有在98年間在中興大學實驗室看到張麗美,張麗美在做什麼,時間有一點久,好像有跟老師在講話,因為我去找的老師的實驗室同樣在四樓,所以好像有看到有在走廊拿東西還是什麼的,我不完全記得,因為時間滿久的,…因為張麗美是陳天來老師的學生,在中興大學我看過幾次,在明道大學也看過幾次,…張麗美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在她們實驗室裡面做,但是是在同一個樓層,我沒辦法記那麼多細節,…我們有打招呼,我們在做實驗一般就是做一些培養皿的東西,我記得她在那邊,可是她在做什麼細節我不記得,…確定在中興大學有看過被告張麗美,但是次數,因為已經五年了,我沒辦法完全記得,…在中興大學看過張麗美有超過一次,那一次有可能是在土壤環境科學系,是在考上博士班之前的機率比較高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至第68頁),是證人康碧玉對於在中興大學看過被告張麗美的次數、時間、地點、正在做何事的印象均不太確定,且回答亦屬模糊,因此證人康碧玉如何能確定曾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科學系看過張麗美數次,是否亦有可能因時間較久,而誤將在明道大學或校外看過被告張麗美的次數記憶為在中興大學看到被告張麗美之次數,亦非顯不可能。況證人康碧玉為何係在中興大學的土壤環境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而非係在證人陳雅淳、楊明德所述之分子生物研究所實驗室看到被告張麗美?姑不論被告陳天來與證人康碧玉2 人間是否曾為男女朋友(張麗美、謝蔻禎均稱證人康碧玉為被告陳天來之女友,被告陳天來亦不否認學生曾說「師母來了,師母來了」乙情【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五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少證人康碧玉亦自承與被告陳天來為很熟之朋友,常受被告陳天來之幫忙,證人康碧玉所開設公司的房子也是向被告陳天來借的,開庭前被告陳天來有與其聯絡等情(本院卷五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證人康碧玉亦主動幫忙被告陳天來之研究案(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90頁),顯然雙方有深厚之交情。再參以證人康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天來開庭前有與其聯絡乙情(本院卷五第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康碧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不高,尚難以此認被告張麗美確實有參與被告陳天來本件研究案之工讀工作。

(十二)被告陳天來辯稱:張麗美於計劃執行完畢後,為表示其確實有在家進行協助作業,提出記明其工作時間之書面

1 紙交付,已足證張麗美所稱其僅為人頭,不曾實際進行協助工作乙事,並不可信云云,被告陳天來並提出被告張麗美98年6 月15日之工讀時數證明書(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14頁)及主張卷內之「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7頁),用以證明被告張麗美確有實際從事研究案之工讀工作。然被告張麗美陳稱係被告陳天來老師繕打好1 張證明書讓我簽名,證明書裡的工作日數及工作內容我都沒做,是為了核銷等語。本院認依被告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98年5 月時老師打電話來,請我去台中,…那是我第一次去中興大學,…然後他就帶我到研究室去參觀,跟我介紹說這邊的設備,叫我做做看,然後就幫我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謝蔻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該在98年,大概在年中再前一點,我接到張麗美打電話來,她一直說老師叫我去台中,…,到最後是鄭蕙霙同學跟她一起去,…她們2人都有跟我講,親口跟我講她們跟老師去中興大學那裡照相,…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鄭惠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跟張麗美一起去過中興大學,是張麗美有邀我一起去,她有說陳老師要她去參觀他的實驗室,順便瞭解一下他的工作狀況,…她打電話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去,她說她會怕,想要我陪她去,去了之後,就去1 間實驗室,就有聽到老師在跟她介紹實驗室…(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二第165 頁這張照片因為是第一天所以是在介紹實驗室的環境並且特別介紹計畫中可能會用到的器材,卷附照片是在介紹那項器材的操作,而不是在進行實驗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 月某日前往中興大學實驗室(亦即卷內照片所示)時,心中有點害怕,且係第一次前往該實驗室,因此當日僅係認識環境及實驗器材,由此可確定被告張麗美於98年5 月某日之前並未擔任該研究案之工讀生,被告張麗美為了向明道大學領取擔任研究助理經費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係98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以及被告陳天來與張麗美2 人於98年2 月1 日訂立之聘用人員契約書(聘用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共6 個月,每月薪水1 萬2000元,共報酬7 萬2000元),顯然均非實在,否則,倘若被告張麗美確有實際擔任研究案之工讀生,豈有98年5 月間始前往實驗室之理?又被告張麗美既然於98年2 月至6 月間以工讀生之身分到中興大學協助被告陳天來做實驗(本院卷三第18頁),為何於98年5 月某日前往中興大學時會緊張、害怕?故被告張麗美陳稱係被告陳天來老師繕打好1 張證明書讓其簽名,證明書裡的工作日數及工作內容其都沒做,是為了核銷等語,應可採信。

(十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麗美於明道大學匯入5 萬6400元及1萬2000元工讀金後,隨即提領清償房屋貸款或其他債務或存入其他金融帳戶等語為被告陳天來辯護(本院卷一第34頁),因此聲請調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5 月至10月房屋貸款還款明細及其他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經本院調查被告張麗美房屋貸款之還款紀錄明細,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張麗美於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後,再向各該開戶之金融機構函查往來資料明細,並未發現被告張麗美有異常繳納房屋貸款或回存該2筆工讀金之事實,此有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貸款戶名:謝瑞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21頁、第166 頁)附卷可參,是辯護人認被告張麗美提領工讀金後係清償房貸或其他債務或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乙情,實無憑據,顯屬臆測之詞。又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66 頁)可知,被告張麗美於98年7 月28日明道大學第一次匯入5 萬6400元後,確有於翌日以提款卡提領5 萬4000元之事實;又於98年8 月15日明道大學第二次匯入1 萬2000元後,確有於98年9 月2 日以提款卡提領1 萬3000元之事實,倘被告張麗美係因考試評分始挾怨報復,然上開提款紀錄於99年度期末考前就已存在,被告張麗美實無從捏造,據此,亦徵被告張麗美所述較為可採信。

(十四)被告陳天來雖辯稱:卷內張麗美在研究室拍攝之照片是學生所提供云云,然此為被告張麗美所否認,又被告陳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將陳報提供照片學生之年籍資料,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天來陳報,倘若該張照片確實係學生所拍照,何以被告陳天來會不知該提供照片學生之姓名?否則以被告陳天來於本案審理時積極舉證之態度,豈有至今均未見被告陳天來聲請傳喚拍攝照片者之理?因此,依被告張麗美之供述該張照片係證人康碧玉所拍攝,且證人康碧玉又未積極否認該照片為其所拍攝,僅證稱不記憶等情,是被告張麗美上開有關照片來源之供述,尚非顯不可採。

(十五)被告陳天來又辯稱:本件是因為在99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因張麗美跟另外兩位學生在期末考作弊,經其評分為零分後,張麗美因為積怨才不實舉發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考試的前一天我們就有跟系主任提到說下學期我們不想上老師的課,…(本院卷二第57頁)。且證人明道大學休閒保健系系主任陳鎰明亦證稱:時間上我不是很確定他們是何時考試,但是我上完那一門課,考完試之後,張麗美跟我反應換導師,…張麗美是1 月13日向我反應的,那一天張麗美是剛好考完試之後跟我講的,然後我就說是不是照學校的規定,把禮拜五全部考完了,我再來處理那一件事情。…我不知道陳老師的課是何時考試的,因為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只是學生跟我講,我就安慰她說是不是先考完明天的試以後,再來一併處理,當時我是不曉得陳天來老師的課有沒有考完,但是因為我們學校那個禮拜一至五整週都在考試,那一週是考試週,所以我建議學生安心考試考完,有什麼事情等考完試,我再處理,因為這樣就不影響學生考試的心情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又參照被告陳天來於本審理時自承:…因為學校1 月20日要送成績,所以我利用假日趕快閱卷,閱到她的卷時已經是16、7 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及被告陳天來係於100 年1 月17日始以E-MAIL通知被告張麗美等人發現答案卷有疑義,此有被告陳天來寄發之E- MAIL 附卷(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被告張麗美向系主任反應被告陳天來不適任導師乙事,應係在被告陳天來尚未知悉被告張麗美考試試卷答不對題之前,因此,被告張麗美是否確因考試被告陳天來打零分之後,始與被告陳天來交惡,即屬有疑。又縱認被告張麗美是因考試被告陳天來打零分之後,心生不滿,始向明道大學坦承擔任研究工讀生人頭之事,尚難逕以此即認定被告張麗美所述之事即屬挾怨憑空捏造不實之事,亦即縱認被告張麗美係為報復被告陳天來將試卷打零分乙事,始向明道大學舉發本案詐欺之事,亦不得謂被告張麗美所舉發之內容必屬不實,而不得採信。

(十六)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質疑:被告張麗美、證人謝蔻禎因99學年度第1 學期期末考遭被告陳天來打零分,面子掛不住,才向明道大學為不實之指控及對被告陳天來採取報復行動,並於本案為不實之證言,而明道大學因『2010花在彰化系列活動規劃與設計、展場佈置及媒體宣傳』案,被告陳天來無法配合明道大學需求之故,為讓被告陳天來不續聘案得逞,才與被告張麗美配合,於10

0 年5 月25日具狀由被告張麗美偽裝自首,同日,明道大學亦具狀對被告陳天來提出本案之詐欺告訴,都是有計畫性之串謀行為,企圖讓被告陳天來無辜入罪,以迎合明道大學對被告陳天來不續聘之目的,被告張麗美之胞妹張瀚藝亦因此由臨時人員晉升為正式編制書記有利益交換,告訴人明道大學之指訴及被告張麗美之自首均屬不實云云,並聲請調閱明道大學對陳天來助理教授不續聘案之全部資料及被告陳天來向該校申訴之全部資料(明道大學向教育部陳報不續聘陳天來、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被告張麗美及謝蔻禎在明道大學1-3 年級之成績表及每學期之名次、領取獎學金之金額、明道大學將張麗美之胞妹張瀚藝由臨時人員晉升為正式編制書記之人事資料等(本院卷三第10頁正反面)。經本院向明道大學函調上開資料,明道大學於102 年

9 月18日以明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31頁至卷五第35頁)回覆後,嗣經本院調查並詳閱上開資料內容,均未見有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明道大學與被告張麗美係串謀誣陷被告陳天來之合理事證,案外人張瀚藝晉升為該校編制內書記亦係依據該校行政人員晉升辦法(本院卷五第34頁)辦理,亦無所謂利益交換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上開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之質疑,並無所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七)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張麗美之自首狀(10

0 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及告訴人明道大學之告訴狀(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1 頁至第

5 頁)為同一書狀格式,合理懷疑係明道大學1 手主導,因此質疑告訴人明道大學與被告張麗美係互相串通云云(本院卷二第269 頁)。本院認被告張麗美既然係先向明道大學坦認擔任人頭工讀生乙事,而明道大學又決定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則縱使告訴人明道大學有協助該校學生即被告張麗美向司法機關提出自首狀,亦合乎情理,尚難以此即謂告訴人明道大學所提出之告訴內容與被告張麗美所自首之內容,係通謀污陷被告陳天來。

(十八)綜上各情,被告張麗美之自白應屬可採,被告陳天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人事費印領清冊(100 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張麗美自白書(同上卷第15頁)、明道大學各研究計畫新/ 續聘兼任助理/ 臨時人員研究人員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同上卷第54頁)、明道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兼職人員』資料表(同上卷第55頁)、明道大學轉帳傳票、明道大學單據黏貼單、明道大學(議價/ 決標/ 流標/廢標記錄)、明道大學採購報價單、明道大學(議價/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明道大學採購報價單、明道大學專案計畫請/ 採購申請單估價單、票帆利航運有限公司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明道大學出差請示/ 費用報支表、明道大學差勤逾期申請補正說明單(見同上卷第56頁至第77頁)、照片3 張(同上卷第

169 頁至第171 頁)、明道大學教師進行先期性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100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4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371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天來、張麗美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天來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麗美前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查獲,有刑事自首狀1 份(10

0 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麗美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①被告陳天來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難稱良好,雖於本案之詐欺犯行係居於主導之角色,然犯罪動機非惡性重大,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亦非鉅大;②被告張麗美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不多,並已返還明道大學,此有明道大學收據影本1 紙附卷(100 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11頁反面),犯罪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之詐欺犯行僅居於協助之角色,並非首謀,惡性非大,又單親扶養

1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1 紙(本院卷五第85頁)附卷,經濟狀況不佳,亦有彰化縣埤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本院卷五第86頁)附卷;③綜合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明道大學請求對被告張麗美從輕量刑(本院卷五第82頁正反面)為適當;另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天來有期徒刑2 年(本院卷五第82頁正面),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張麗美前未曾有刑案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已獲得告訴人明道大學之諒解,檢察官及告訴人明道大學亦因此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五第8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張麗美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