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林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12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5號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於92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易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又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各判處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林紋如位於彰化縣○○鄉○○路○○巷○ 弄○ 號住處,隨即以上開老虎鉗,剪斷林紋如置於上址之鳥籠後,竊取該鳥籠內林紋如所有之鸚鵡2 隻,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鸚鵡2 隻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徒步逃離現場。適有鄰居黃世木在路上發現張德鄰手持甫竊得之鸚鵡,隨即告知失主林紋如,林紋如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警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查獲張德林到案,但鸚鵡已經飛離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紋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紋如及證人黃世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其餘述證據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德林對其於前述時、地竊取鸚鵡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紋如及證人黃世木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參照),並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2至13頁),錄影畫面中可以看見被告手持裝有鸚鵡之塑膠袋離去之身影,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而該鐵剪為金屬製品,刑狀呈長尖,被告持該工具剪斷鳥籠,堪認質地堅硬,顯見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各判處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殊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自述是因酒後迷糊而犯罪,且經常獨自在家喝酒,生活消極,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使用之老虎鉗係家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案發後已經丟棄而不知去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