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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聰

楊春錢洪昌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聰被訴傷害罪部分及楊春錢、洪昌明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楊國聰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洪靜如係洪昌明之女,楊國聰則為楊春錢、謝玉枝夫妻之子;楊國聰、洪靜如兩人前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而彼此不睦許久。楊國聰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之宏名補習班對面路旁接送2 名小孩回家,洪靜如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處,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遂自行徒步至上址,打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坐在副駕駛座;楊國聰見狀,打電話要求其兄前來接送2 名小孩回家,惟其兄因故未到,被告楊國聰便與洪靜如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爭吵。未幾,楊國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時,洪靜如下車欲返回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詎楊國聰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立即下車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拉扯洪靜如左臂,並將洪靜如甩回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妨害洪靜如行使權利,並致洪靜如受有左肩臂扭挫傷之傷害。楊國聰旋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抵其母謝玉枝住處將2 名小孩放下車後,謝玉枝隨即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責罵洪靜如(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國聰復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處,並以電話通知其父楊春錢到場處理。洪靜如聽聞後,旋即通知其父洪昌明到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處後,楊春錢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洪靜如侮辱稱:「妳怎麼這麼大面神!」。隨後,洪昌明亦偕同洪萬福到場,旋與楊國聰發生爭執,洪昌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楊國聰未果,兩人進而相互拉扯,洪昌明再趁隙持木棍擊打楊國聰右腳,致楊國聰受有左腓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國聰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春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昌明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洪靜如告訴被告楊國聰傷害、告訴被告楊春錢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楊國聰告訴被告洪昌明傷害等,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聰、洪昌明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春錢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靜如已與被告楊國聰、楊春錢成立和解;告訴人楊國聰已與被告洪昌明成立和解,並均於

101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101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至27頁),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楊國聰被訴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楊春錢、洪昌明被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楊國聰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國聰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洪靜如的身體,她上我的車,我巴不得她立即下車,我不可能再甩她進車內,那天接到2 個小孩之後,就直接開到我父母位於彰化縣○○鎮○○路的家,中間沒有像洪靜如講的停在她的車子旁邊,發現他的車子是載我媽媽的時候,我們繞去看才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國聰於100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之宏名補習班對面路旁接送2 名小孩回家,洪靜如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處,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上址,遂徒步至上址,打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楊國聰見狀,打電話要求其兄前來接送2 名小孩回家,惟其兄因故未到,被告楊國聰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其母謝玉枝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將2 名小孩放下車,嗣被告楊國聰再搭載其母親謝玉枝、告訴人洪靜如,前往洪靜如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之停放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靜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謝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核交卷第6 至8 頁),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洪靜如於警詢時雖證稱:100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20

分許,我人在大智街與南安路口,我當時開車要返家,剛好巧遇被告楊國聰,因我們2 人之前有債務問題,他不滿今年年初我與大哥到他父母親家協調債務問題,我們2 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造成我左手臂受傷,這時被告楊國聰口出惡言說如要我還這些錢,我便要你的命恐嚇我,造成我心生害怕,就強拉我進去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他父母親家云云(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

4 月22日下午被告楊國聰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之後我回撥給他,相約5 時30分再打電話,但都沒有通,直至6 時0分才接通電話,因為之前有債務糾紛,當時被告楊國聰正要接小孩,開車經過大智街口,那時還在通話中,當時他知道我在該處,他有停在南安路宏名補習班對面,他要求我下車到他停車處去找他,我去找他,他先下車進去補習班接小孩,出來後,他打電話給他哥,請他哥哥來接小朋友,當時接完小朋友後,我及小朋友都坐在他車上等,當時是我自己上車的,坐在副駕駛座,他在車上說有事等小朋友走了再說,等了15分鐘,他哥哥一直沒有來,他就開車繞左轉一圈,到達我停車併行的方,在車上大聲咆哮我,但內容我忘記了,等他停車時,我要開車門下車,要到我車上,他就緊急下車,用雙手拉扯我的左臂,把我甩到副駕駛座,他叫我不要下車,他就又回到駕駛座開車前往楊春錢的住處,我有繫安全帶,在途中我有以手機打電話給我父親洪昌明求救,說被告楊國聰押我在他車上,要去楊春錢的住處,你趕快來救我云云(核交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22日下午,我和被告楊國聰有在彰化縣○○鎮○○街與南安路口碰面,我不知道被告楊國聰會去那裡接小孩,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被告楊國聰跟我說我在這裡,妳走過來,他跟我說我去接小朋友,妳在車上等我,我等一下會請我哥哥來接,後來他哥沒有來接,被告楊國聰就把小孩帶到車上,發動車子之後,他往前開後來左轉,繞一個ㄇ字型之後,他回到我的車邊,那時候我跟他說我要下車,他說妳下車看看,我們的事情還沒有處理,不是我要求他開到我的車邊的,我會想離開是因為小朋友已經上車了,不方便談,所以我跟他說我要下車,他說我們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妳不能下車,車子的門是沒有鎖的,我自己開門下車,我腳下車,站起來之前,他隨即人跑下來,繞到後面來,抓我的左手說妳現在在幹什麼,我們事情還沒有談,就整個把我的手拉過來,當時我身體虛弱,根本沒有力氣反抗,就被拉著坐回去,被扯回去副駕駛座,然後他就關車門,開往他爸媽家去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4頁)。惟證人即當時人亦在車上之被告楊國聰之子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那個阿姨(指證人洪靜如,以下同)要下車,爸爸把她拉上車,那天阿伯沒有來,所以爸爸就直接載我們去阿公阿嬤家,開車到阿公阿嬤家之前沒有停在別的地方,開到阿公阿嬤家之前,這個阿姨沒有下車過,爸爸也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第62頁);另一名當時同樣在車上之被告楊國聰之子楊○吏亦證稱:爸爸打電話叫伯父來載我們去阿公阿嬤家,後來伯父沒有來,爸爸直接開去阿公阿嬤家,我從安親班上車,然後到阿公阿嬤家這段時間,阿姨(指證人洪靜如)沒有下車,我比她早下車,我沒有看到她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均證稱被告楊國聰是直接載其前往祖父母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且在開到祖父母家之前,證人洪靜如未曾下車過,是證人洪靜如指稱被告楊國聰在開至彰化縣○○鎮○○路其父母親之住處前,曾停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大智街口之停放處,於其下車後,被告楊國聰在此處下車以強暴方式拉扯其左臂,將其甩回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一節,實非無疑。

㈢而證人楊○○、楊○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爸爸有叫阿姨

(指證人洪靜如)下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被告楊國聰本來就不希望證人洪靜如上車。且證人洪靜如既證稱:我跟他說我要下車,他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旁邊(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楊國聰若不想讓證人洪靜如下車,根本不用將車子開到證人洪靜如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處旁,更不用在該處停車,讓證人洪靜如有開門下車的機會。又證人洪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被告楊國聰欠我大約40萬元,於

100 年農曆大年初二,我跟我哥去被告楊國聰的父母家裡,當時約定是分3 期返還,他沒有如期返還借貸款項,我就打電話給他問現在你要怎麼辦,因為我哥在問,你能不能給我一個答案說你到底有沒有辦法返還這些款項,我必須要面對的是我哥哥突然打電話問我到底他錢有沒有匯的這個壓力,他錢的部分沒有還,我卡在中間的人我不知道要怎麼去面對這個件事情,所以當天我才會找他,我們原本約定每月15日還,3 月15日已經沒有還了,4 月15日又過了,已經2 個月了,其實在中間我哥都有在問,只是我都跟他敷衍說我去查看看,4 月22日跟被告楊國聰見面是要談以前的債務糾紛,就是40萬元的那筆債務糾紛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3頁、第46頁),惟證人楊春錢即被告楊國聰之父於100年3 月30日已經以被告楊國聰之名義將40萬元匯至證人洪靜如之兄洪良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戶內,此業經證人洪良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交卷第65頁),並有洪良志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憑(核交卷第66頁及反面),經本院告知證人洪靜如其所稱40萬元之債務已於100 年3 月30日清償,證人洪靜如又改稱:是我們協商完之後,後續還有一些比較小額的借貸,是那筆40萬元還完之後,我們私底下另外的借貸,是在4 月的時候,4 月22日上午、下午電話聯絡都是在關心我流產後身體的狀況,也有要討債的,最後是拿8 萬元,這8 萬元被告楊國聰於100年8 、9 月的時候,有親手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就當天其與被告楊國聰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洪靜如證述前後不一。況若如證人洪靜如所稱,其欲向被告楊國聰商討債務,則被告楊國聰為債務人,豈有於債權人欲下車,而債務人反而不讓債權人下車離開之理。而證人洪昌明雖稱:證人洪靜如在電話中說她被押走云云(偵卷第52頁反面);證人洪萬福亦稱:是洪昌明打電話給我說證人洪靜如被人押走云云(偵卷第57頁反面),惟參以證人洪靜如當時仍可依其自由意志於100 年4 月22日下6 時33分、6 時43分、6 時47分許,3 次撥打電話予其父親洪昌明,此業據證人洪靜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並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昌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 月22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核交卷第35至36頁),且證人洪靜如稱開往被告楊國聰父母家途中有停紅綠燈(本院卷第54頁),則證人洪靜如於途中也有自行下車之機會,如此均與遭人押走之情形有別。再者,證人洪靜如於100 年4 月25日始前往就醫,有德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72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內載明「左肩臂扭挫傷」,證人洪靜如並證稱:4 月22日當天離開警察局已經9 點多快10點,星期六(100 年4 月23日)其實我整個狀況還沒有什麼樣的問題,然後星期天(100 年4 月24日)就發現我的手無法舉高,因為星期天大部分的診所醫院都沒有開,所以星期一(100年4 月25日)我才去看中醫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然肩膀、手臂若有扭傷或挫傷,一般而言於受傷當時會立即感到疼痛,應不至於拖到2 天後因為手無法舉高,才發現自己受傷,是證人洪靜如所稱被告楊國聰拉其左臂將其甩回車內之指訴,仍有疑義。再查被告楊國聰與證人洪靜如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已於100 年年初協議結束交往關係,此業據被告楊國聰、證人洪靜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第71頁及反面),應可認定,證人洪靜如並稱:是在我受他欺騙之狀況下交往,我還沒有結婚,可是我還是理虧,大年初二之前他知道我已懷孕,他一直無法給我交代,無法給我責任,100 年4 月22日那個星期一下午,他帶我去做完流產手術之後,隔天他小孩子生日,他完全沒有顧慮到我的心情是怎樣,他事前講的很好聽,說我會好好照顧你,我會把你的身體養好,到最後全部都跳票,完全都沒有做,他告訴我這不是我的承諾,我一個健康的身體有辦法賠我嗎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第42頁反面),足見證人洪靜如對被告楊國聰有所不滿,其所為對被告楊國聰上開不利之證言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國聰被訴強制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楊國聰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國聰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楊國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