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雄(原名:陳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陳科雄與被害人張水來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一零一年司斗調字第一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由陳科雄支付被害人張水來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科雄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張水來小姨子彰化縣田中鎮某處家中,經張水來小姨子介紹結識張水來,並自稱彰化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田中創會主任,人脈很廣,介紹工作不是問題,張水來即拜託陳科雄為其女婿鐘界洋謀職。陳科雄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2月中旬至張水來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向張水來謊稱:已找到鎮公所清潔隊工作,約97年2、3月可以上班,但要介紹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先拿35萬元,另35萬元等事成後再交付云云,張水來即信以為真,於97年1月3日,在不詳處所,交付陳科雄現金35萬元,陳科雄則為取信張水來,同時開立面額35萬元,到期日為97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交與張水來,聲稱介紹工作的事如未成功即退還費用。不久,陳科雄向張水來改稱於97年7月間始可上班,然屆時仍未能實現,陳科雄又以該職位已有人競爭為由搪塞矇混,致張水來女婿仍求職未果。次於97年8月下旬某日,陳科雄以電話通知張水來已經找到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司機職務,10月份確定可以上班,張水來乃於97年8月27日,前往陳科雄彰化市○○街○○號工作地點,給付陳科雄介紹費後款現金35萬元,陳科雄則故技重施,開立面額35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日之本票1紙與張水來。再於97年9月間某日,陳科雄打電話與張水來,誑稱尚需5萬元以供應酬,張水來遂於數日後,又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5萬元與陳科雄,相隔數日,復在不詳地點,致贈陳科雄現金2萬元作為紅包。
總計張水來給付77萬元,均遭陳科雄自行花用殆盡。嗣因張水來等候多時,仍未接獲鐘界洋上班之通知,陳科雄又避不見面並以書面推託而查悉受騙。案經被害人張水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科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水來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開立之上述到期日各為97年7 月20日、97年11月1日、面額及發票人皆為35萬元及陳柏霖之本票影本2 紙。
(四)印有「彰化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田中創會主任」等字樣之被告名片1 紙
(五)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9年1 月22日竹鎮人字第0990001716號函、99年2 月8 日竹鎮人字第099000346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3 月15日頭竹警偵字第0990001486號函各1份。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張水來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緩刑負擔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支付方式
一、陳科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張水來,至清償完畢止。
二、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被害人張水來指定之田中農會、戶名為張水來、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