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誠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60號、101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市○○路附近,持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2 張(其一為發票人美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票號為CY0000000 號;另一為發票人盧聰進、金額20萬元,票號為BTA0000000號),混雜另2 張可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石桓借款,並簽立2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及35萬元)作為擔保,使陳石桓因此陷於錯誤,而借予63萬元;又以同一手法於100年7月22日,在同上處所,持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發票人靖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得公司》、金額15萬元、票號為YA0000000號),混雜另1張可兌現之支票向陳石桓借款,並簽立1 張本票(金額為25萬元)作為擔保,使陳石桓因此陷於錯誤,而借予25萬元。事後因上開3 張支票跳票,陳石桓始知受騙,張祐誠以此方式共向陳石桓詐得53萬元。㈡被告另於100年7月20日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間致電予告訴人歐昭君,向歐昭君謊稱:伊有急用須向歐昭君借3 萬元,隔天伊即會還錢等語,使歐昭君因此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借3 萬元予張祐誠,事後被告先推脫要分期還款,接著即避不見面,歐昭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各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亦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石桓、系爭3張跳票之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以上為公訴人提出證明公訴意旨㈠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歐昭君之指訴、歐昭君使用之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以及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為公訴人提出證明公訴意旨㈡部分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歐昭君之警詢陳述,屬被告張祐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應予排除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陳石桓、歐昭君分別貸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陳石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自99年10月間,即因週轉有困難,透過朋友介紹而開始向陳石桓貸款,之後即一再向陳石桓貸款,並持續至100年7月間。
在該期間向陳石桓貸款時,陳石桓要求其須提供客票,並由其簽發本票或由他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之後為使交付陳石桓處之客票能夠兌現,即以借新還舊方式向陳石桓舉債。其於本件100年7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向陳石桓之貸款,目的也是要用這些錢,來兌現先前向陳石桓貸款時所交付之客票。又系爭發票人為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係證人楊舒雅提供給其作為向陳石桓貸款用之客票,其有先向銀行照會過確認無問題才使用;另系爭發票人為盧聰進之支票,係盧聰進之子盧志霖提供給其使用,交付給陳石桓當客票,也是要用借新還舊方式來兌現。至於其向歐昭君之本件貸款,是為籌措還陳石桓之欠款,當時其有向歐昭君表示會在最快之時間內還伊,但因之後其遭暴力討債,經營之公司倒閉,以致當時無法處理此筆債務。其上開舉債,均未有任何詐騙陳石桓及歐昭君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就被告與陳石桓間之系爭借貸關係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以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18日、面額
28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30日、票號CH394174號」,及「發票日100年7月18日、面額35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8 日、票號CH394175號」等本票各1 紙,並交付「發票人美提公司、發票日為100年8 月31日、金額18萬元、票號CY0000000號」(下稱:美提公司支票)、「發票人盧聰進、發票日為100年8月8日、金額20萬元、票號BTA0000000號」(下稱:盧聰進支票)等遠期支票及其他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石桓貸得63萬元;另於100年7月22日,以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22日、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13日、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並交付「發票人靖得公司、發票日為100年8月13日、金額15萬元、票號YA0000000 號」(下稱:靖得公司支票)之遠期支票1 紙及其他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石桓貸得2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內陳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3 紙、本票影本3 紙及於該等本票上註記之其他支票號碼在卷足參(見偵他卷第5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陳石桓間之借貸往來,證人即告訴人陳石
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間伊朋友綽號「東吳」之男子,介紹被告向伊借錢,其後陸續借錢給被告,持續至100年7月20日前後,被告剛開始借錢時,係拿沈楓萍或盧聰進的支票給伊當擔保,再簽他的本票給伊,前1、2張支票,被告自己有錢過票,被告借錢從頭至尾都沒有拿自己當發票人的支票給伊,被告說他信用破產,後來從第3 張支票開始,被告說他錢不夠,譬如那張票是15萬元,被告只有5 萬元,不足10萬元的部分,被告就會向伊借不足的部分,把錢存到伊所持有該張支票的帳戶裡面,讓伊兌現支票,被告是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伊週轉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及反面、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足見被告係因需要資金週轉,而經友人於99年10月間介紹與告訴人陳石桓認識,並自99年10月間二人認識後,迄100年7月20日左右,在長達約9 個月之期間,被告係陸續多次向告訴人陳石桓舉債甚明。再參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一案,即告訴人陳石桓持被告簽發供作向伊貸款擔保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告訴人陳石桓在該案所提出之22紙本票,其總金額高達737萬元,且其發票日分布在100年6月及7月之間,有本院上開卷宗可參(見該卷第1至11頁),益徵被告確係因乏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陳石桓高額舉債無訛。依此,告訴人陳石桓對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自應知之甚明。稽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石桓間之貸款、償債之長期往來過程,告訴人陳石桓既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欠佳始向伊借錢,且被告於開始舉債後未久,即須以借新還舊方式來週轉還債,則告訴人陳石桓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不佳一情,亦當甚為瞭然。職是,被告於向告訴人陳石桓為系爭貸款之際,告訴人陳石桓對於被告之資力及償債能力均屬不佳等情,自應無誤認之餘地。
⒊雖被告本件持以向告訴人陳石桓貸款之系爭3 紙支票,即美
提公司、靖得公司及盧聰進等3 紙支票,最終均以退票收場,固有退票理由單3 紙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5至7頁)。惟關於上開3紙支票之由來,⑴就系爭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部分,證人楊舒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是我交給被告使用的,美提公司的支票是我叔叔收到的客票,當時我有資金需求,叔叔說沒有現金,才將美提公司的客票借給我;靖得公司的票是我當時工作時,我向客人借得的客票。我給這2 張客票給被告時,我對被告說票貼借到款項時,可否借一些給我週轉,被告當時有匯10幾萬元給我。對於這2張支票,1張是我要負責匯款兌現,另1張由被告處理。我該負責哪1張我不記得,當時張祐誠有匯一筆款項給我,到時候票到期,我要負責那張到期的票。後來在靖得公司支票要到期之前,被告跟我說,他的債務發生問題,而且我簽發當作保人的本票也被債權人拿走,我就沒有去處理那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衡及證人楊舒雅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石桓間並無仇怨,復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證人楊舒雅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楊舒雅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再告訴人陳石桓在收受被告自楊舒雅處取得之上開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前,有先向付款銀行照會,確認該等支票之票信無虞後,始收受並借款予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內陳述甚詳(見偵他卷第2頁)。按此情形,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既是被告取自證人楊舒雅,且該等支票又是證人楊舒雅之親人及客戶交予楊舒雅使用,衡情親人之間,總不可能交1 紙「芭樂票」《指無法兌現之支票》給親人出糗受窘吧!何況,告訴人陳石桓於收受該等支票之前,復先行向付款銀行確認票信無虞後始收受,則被告在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陳石桓舉債之際,又何能知悉該等支票屆期不會兌現哉!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石桓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知道系爭美提公司及靖得公司之支票會跳票、領不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應係證人陳石桓依退票結果所為之推測之詞,自無足採信。⑵就盧聰進之支票部分,證人即盧聰進之子盧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盧聰進的支票,是我拿空白支票給被告,由被告簽發,印章是我蓋的,當時有約定有被告要負責去兌現。後來到100年7 月18日時,我家人知道我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家人就把我趕出去,就不讓我使用這個支票帳戶。我之前也有使用該支票帳戶的支票給客戶,開出去的票,也有部分有跳票,後來我父親的支票帳戶從100年7月19日起就開始跳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審及證人盧志霖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石桓之間並無嫌隙,復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證人盧志霖亦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盧志霖之上開證述亦應屬可信。參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盧聰進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之本件支票帳戶,係自100年7月20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終至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連結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本件被告在100年7月18日,經由證人盧志霖之授權而簽發系爭盧聰進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石桓貸款之際,自難料想得到在2日後,該支票帳戶會因為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甚明。
⒋依證人楊舒雅、盧志霖之上開證述,被告就其持以向告訴人
陳石桓貸款使用之系爭支票,固負有兌現之責任,但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石桓之間,存有「借新還舊」之借貸模式,亦即被告存有向告訴人陳石桓以舉新債、還舊欠之經驗與認知,而告訴人陳石桓則可透過是否同意續予借款,來達到掌控伊手上持有被告先前所交付之客票能否兌現之命運。於此情形,告訴人陳石桓對於被告於貸款之際所交付之客票,日後能否兌現,事實上存有決定因素。則告訴人陳石桓自身對於被告於本件舉債之際所交付之系爭3 紙支票,是否當真認為不會跳票一節,並非無疑。
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本件從被告在向告訴人陳石桓為系爭借貸之前,已有長達約9個月之借貸往來關係,且其間舉債之數額甚高,尤其自被告所持之第3 張客票向告訴人陳石桓貸款時起,被告即出現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來清償先前欠款之狀況。衡此情事,告訴人陳石桓對於被告之資力及償債能力欠佳一情,既知之甚明;且被告在持系爭3 紙支票向告訴人陳石桓貸款之際,復不知該等支票日後會發生跳票之情事。按此,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陳石桓為系爭貸款之際,告訴人陳石桓有不知被告償債能力之情形;或被告有刻意隱匿系爭3 紙支票不能兌現,而對告訴人陳石桓施以詐術之行為。
㈡就被告與歐昭君間之系爭借貸關係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歐昭君借得3 萬元之事實,除
為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復有證人歐昭君之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00年11月11日函所檢送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歐昭君之上開舉債及還款經過,證人歐昭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金錢調度上出問題,他忘記今日有答應別人還款項目,會影響到個人信用,希望我可以幫他一個忙,借他3萬元,他明天一定還我。他打第一通時我沒有答應,因為我在忙,到第二通或第三通時,我才答應他,因為他說他真的急用,還說我總不會懷疑他要騙這3萬元。到了隔天(100年
7 月21日),被告沒有還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現在有點狀況,希望我給他一個禮拜左右的時間,後來期限到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可否分期,並表示從下週起每個禮拜還我5000元,之後被告說的還款時間到了,我打電話給他,被告不接,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也不回,所以我才至警局告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2頁);佐以告訴人歐昭君在被告遲未清償欠款後,曾發送簡訊給被告表明欲報警等情,有該等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足徵告訴人歐昭君係因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又因伊催討欠款不利,始認伊遭被告詐騙而提出告訴。但稽諸告訴人歐昭君之上開證言,亦證稱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後,有去電向被告催討,被告向伊表示因有點狀況,希望告訴人能同意分期等語。核與被告於100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迭遭他人恐嚇清償欠款等情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該處分書內附帶敍及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是證人歐昭君證稱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現在有點狀況」等情,應屬可信。衡此情形,被告於向證人歐昭君為本件舉債之際,原本預期可以在隔日還款,然其後因其他因素致無法如期還款,此一清償遲延(按:被告對此欠款,已於101年12月5日清償,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自與施用詐術舉債無涉。是依證人歐昭君之全般證言旨趣,實尚難認被告於向歐昭君舉債之初,有對伊施以詐術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實仍有合理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