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源
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朱柏諺
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60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進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進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周秀紅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周秀紅不再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後,朱進源為避免名下之彰化縣永安段555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1990建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之2 號)及彰化縣○○鎮○○段第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220 建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 段○○○ 巷○○○ 號)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朱進民則為避免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555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之1 號)房屋及彰化縣○○鎮○○段第10 5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鎮○○段第221 建號房屋(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 號)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均明知就上開土地、房屋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許景翔、林振湟同意及收取身分證、印章,朱進源向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進民向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身分證並代為意思表示後,交給粘玉弘並委請其代為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即在附表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填寫虛偽之買賣金額、「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所示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由附表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審酌:
一、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宋景翔、林振湟、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證人粘玉弘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進民、許景翔、朱進源、林振湟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分別將朱進民、朱進源之房屋及土地過戶予許景翔、林振湟,嗣後再分別移轉登記予朱順欽、朱姿羽、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等人之情事,惟均否認犯罪,被告朱進民辯稱:其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所以將自己名下的房地借名登記在許景翔名下,隔一段時間之後再移轉予自己之子女朱順欽、朱姿羽,其實就是要把房屋跟土地給自己的小孩(即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云云;被告朱進源辯稱:其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其先將自己之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振湟名下,本來想要過戶回給自己,但是後來想到自己年紀大了,就直接過戶給其子女即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其有跟代書說要借名登記,代書說移轉的原因只有買賣、贈與,沒有借名登記這個項目,所以只能辦買賣云云;被告許景翔辯稱:是朱進民說要先將房屋、土地寄在我這邊,所有的事情都是代書在處理云云;被告林振湟則辯稱:朱進源是其舅舅,朱進源說要將房地過戶予其,其沒有說什麼,就把身分證、印章拿給朱進源去辦理,後來朱進源說要將房地要回去,其就再將身分證、印章拿給朱進源讓他辦理過戶的事情云云。然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於98年2 月27日指示粘玉
弘代書代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振湟、許景源名下,然實際上被告朱進源與被告林振湟間;被告朱進民與被告許景翔間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嗣於99年12月16日,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再將系爭4 筆土地分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進源、朱進民之子女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朱姿羽,然被告林振湟與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間;被告許景翔與朱順欽、朱姿羽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80年度臺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明知與林振湟、許景翔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系爭4 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所有,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且該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㈢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固均否認犯罪,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移轉登記之前,有跟林振湟說,其與別人有一點糾紛,請林振湟將名字借其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林振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過戶原因,朱進源好像說跟人家有糾紛,暫時過給我,過戶沒多久,他說又要過戶回去,我就辦過戶,我也不清楚過戶給誰,過戶都是我交付證件、印章及資料給朱進源去幫我辦的。」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卷第246 頁反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景翔說我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希望可以先把土地跟房屋借名登記在他名下,許景翔說好,就把身分證跟印章拿給我,我去請代書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許景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朱進民說要先把房子過戶給我,原因我也不清楚,過沒多久後,朱進民又說要過戶還給他,我說好,我就辦過戶還給他,至於過戶給何人我不知道,朱進民把房子過戶給我時,我並沒有給朱進民錢。」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卷第245 頁),從上可知被告林振湟自始即知其與被告朱進源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許景翔亦自始即知其與被告朱進民間無買賣之真意,朱進源、朱進民並沒有真正要將房子過戶,林振湟、許景翔只是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用以為移轉登記之人頭而已,堪認被告林振湟、許景翔與被告朱進源、朱進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林振湟、許景翔之辯護人固以:借名契約為實務上所認
可之合法行為,且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被告林振湟與朱進源間、被告許景翔與朱進民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基於私法上之「借名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名下,其顯示於外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嗣後再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予同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所指示之人,僅是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契約標的物之民事問題,其等所為均符合地政機關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亦無何損害可言;再者,我國目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中並無「借名」之登記事由,此係行政事務上之缺失,被告等人礙於無法以「借名」為登記原因而勾選「買賣」申請登記,實不能將行政事務上之缺漏歸責於人民等語,為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提出辯護。惟按申請土地登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乃是一債權契約,當事人間自由約定雖無不可,然在土地登記上目前既無以「借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者,當事人間約定此一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法為真實之登記,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亦是該契約如何生效或如何履行之問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源、許景翔應遵循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真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真實登記原因申請登記,縱令遭地政機關駁回,仍得以行政訴訟途徑加以救濟,自不能僅因當事人間有此約定即認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以不實之「買賣」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而申請登記之行為為適法。且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台上5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而使職掌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損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所選任之辯護人抗辯稱因實務上無「借名」之登記原因,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不生何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被告林振湟間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被告許景翔間就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進源、林振湟於98年2 月27日所為附表編號1 、3 之犯行;被告朱進民、許景翔於98年2 月27日所為附表編號5 、7 之犯行,及被告朱進源、林振湟於99年12月16日所為附表編號2 、4 之犯行;被告朱進民、許景翔於99年12月16日所為附表編號、6 、8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申請委託粘玉弘代為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僅成立1 罪,又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於98年2 月27日、99年12月16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朱進源、朱進民為犯行之主導者,犯罪之動機係為脫產,被告許景翔、林振湟僅係受親人拜託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朱進民、朱進源為被告許景翔、林振湟之舅舅)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明知知與許景翔、林振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分別與朱進源、朱進民、許景翔、林振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將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各筆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名義申請移轉登記於己之名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彼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粘玉弘、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朱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
2 、4 、6 、8 所示申請登記所附文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均辯稱:渠之父親朱進源說要將土地、房子過戶給渠,渠就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給朱進源,其他事情均不了解等語;被告順欽亦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並辯稱:其父親朱進民要說要將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其,其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朱進民,其餘事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朱進源於偵查中固供稱,其向朱柏諺、朱宥蓁、
朱宏明拿證件時,有說要辦理房地過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卷第255 頁)。然朱進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跟別人的糾紛比較安定下來,跟代書說要過戶回來,代書說我年紀這麼大了,乾脆直接過戶給我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朱進民於偵查中證稱:(朱順欽、朱姿羽證件如何取得?)我跟他們拿的,他們年紀還小,我開口跟他們要,他們就會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68號偵卷第259 頁反面),朱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移轉的時候,是如何跟朱順欽、朱姿羽講?)就說現在房地要直接過戶給他們,他們說好,他們就給我身分證及印章讓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粘玉弘於偵查中亦證稱:「(朱進民要將房地過戶予朱姿羽、朱順欽時,朱姿羽、朱順欽有無至你事務所找你?)沒有。(朱姿羽、朱順欽二人證件及印章係何人交予你辦理過戶?)朱進民、朱進源一起拿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567號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之時確時只知道父親要將房屋及土地過戶於其名下,而父母將房屋土地過戶予子女乃我國社會所常有之事,且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與被告朱進民、朱進源為父子或父女之至親,有深厚之信任,彼等應父親之要求將身分證、印章交付,將過戶之事均委由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辦理,亦在情理之中,彼等既未參與過戶之過程,即無由知悉過戶登記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且對被告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而言,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仍在日常居住使用中,在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未先予說明之情況下,彼等未必知悉先前被告朱進源、朱進民已分別將係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湟、許景翔,則彼等亦無法因此推知本次移轉需由被告林振湟、許景翔處移轉登記至彼等名下,更不可能與被告林振湟、許景翔有共同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使職掌之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朱柏諺
、朱宏明、朱宥蓁、朱順欽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表┌──┬────┬─────┬──────────┬──────────┬──────┐│ │ │名義出賣人│ │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成日期││編號│申請日期├─────┤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 │ ││ │ │名義買受人│ │ │ │├──┼────┼─────┼──────────┼──────────┼──────┤│ 1 │98年2 月│朱進源 │彰化縣永安段555 之4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8年3月3日 ││ │27日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聲請簡易判││ │ │林振湟 │縣○○鎮○○段第1990│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決處刑書誤載││ │ │ │建號房屋(地址:彰化│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為98年3 月4 ││ │ │ │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日) ││ │ │ │66之2 號 │權狀、朱進源(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朱│ ││ │ │ │ │進民)身分證影本、林│ ││ │ │ │ │振湟身分證影本與全國│ ││ │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 │ │ │清單、切結書(見100 │ ││ │ │ │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卷│ ││ │ │ │ │第140 頁至第152頁) │ │├──┼────┼─────┼──────────┼──────────┼──────┤│ 2 │99年12月│林振湟 │彰化縣永安段555 之4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9年12月21日││ │16日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 │ │朱柏諺 │縣○○鎮○○段第1990│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 │ │朱宏明 │建號房屋(地址:彰化│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 ││ │ │ │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契稅繳款書、土地與建│ ││ │ │ │66之2 號 │物所有權狀、林振湟之│ ││ │ │ │ │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 │、朱柏諺與朱宏明之身│ ││ │ │ │ │分證影本與全國財產稅│ ││ │ │ │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 │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 ││ │ │ │ │165頁至第173頁反面)│ │├──┼────┼─────┼──────────┼──────────┼──────┤│ 3 │98年2 月│朱進源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8年3月3日 ││ │27日 ├─────┤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 ││ │ │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 │ │ │220 建號房屋(地址:│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約書、朱進源之印鑑證│ ││ │ │ │草路2 段817 巷166 號│明與身分證影本、林振│ ││ │ │ │) │湟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 │建物所有權狀(見同上│ ││ │ │ │ │偵卷第129 頁至第139 │ ││ │ │ │ │頁) │ │├──┼────┼─────┼──────────┼──────────┼──────┤│ 4 │99年12月│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9年12月20日││ │16日 ├─────┤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 ││ │ │朱宥蓁 │彰化縣○○鎮○○段第│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 ││ │ │ │220 建號房屋(地址:│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轉契約書、林振湟之印│ ││ │ │ │草路2 段817 巷166 號│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 │朱宥蓁之身分證影本、│ ││ │ │ │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 │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至│ ││ │ │ │ │第164頁反面) │ │├──┼────┼─────┼──────────┼──────────┼──────┤│ 5 │98年2 月│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55│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8年3月4日 ││ │27日 ├─────┤5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 ││ │ │許景翔 │之彰化縣○○鎮○○段│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 │ │ │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 ││ │ │ │某旦巷66之1 號)房屋│權狀、朱進民之印鑑證│ ││ │ │ │ │明與身分證影本、許景│ ││ │ │ │ │翔身分證影本、切結書│ ││ │ │ │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 │ │ │ │產查詢清單(見同上偵│ ││ │ │ │ │卷第83頁至第95頁) │ │├──┼────┼─────┼──────────┼──────────┼──────┤│ 6 │99年12月│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9年12月17日││ │16日 ├─────┤555 之3 地號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朱順欽 │上之彰化縣鹿港鎮永安│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 │ │ │段第1991建號房屋(地│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 ││ │ │ │址:彰化縣鹿港鎮詔安│稅繳款書、許景翔之印│ ││ │ │ │里某旦巷66之1號) 房│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屋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 │朱順欽之身分證影本、│ ││ │ │ │ │切結書與全國財產稅總│ ││ │ │ │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 │ │ │ │同上偵卷第272 頁至第│ ││ │ │ │ │282頁) │ │├──┼────┼─────┼──────────┼──────────┼──────┤│ 7 │98年2 月│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8年3月3日 ││ │27日 ├─────┤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 ││ │ │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 │ │ │221 建號房屋(地址:│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約書、朱進民之身分證│ ││ │ │ │草路2 段817 巷164 號│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 ││ │ │ │) │權狀(見同上偵卷第96│ ││ │ │ │ │頁至第104頁) │ │├──┼────┼─────┼──────────┼──────────┼──────┤│ 8 │99年12月│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99年12月20日││ │16日 ├─────┤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朱姿羽 │彰化縣○○鎮○○段第│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 │ │ │221 建號房屋(地址:│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稅繳款書、許景翔之印│ ││ │ │ │草路2 段817 巷164 號│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 │朱姿羽之身分證影本(│ ││ │ │ │ │見同上偵卷第105 頁至│ ││ │ │ │ │第115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