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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庚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庚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庚辛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在友人周峻朋新居落成之宴會中,遇見另名友人王煒蒼,席間,王煒蒼向洪庚辛表示因其母王呂金鳳所經營之公司欠缺資金周轉,願提供其母所開立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詢及洪庚辛是否可代為籌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庚辛斯時因本身積欠廠商貨款亟需償還,然因債信不佳,廠商不願收受洪庚辛自己開立之票據為支付貨款之方式,只願收受以第三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即客票),故當下聽聞王煒蒼如此表示時,為取得王呂金鳳開立之支票(即客票)以應付廠商催討貨款,明知自己無處調借金錢,亦無意願代為調借,竟仍向不知情之王煒蒼佯稱可代為籌措資金,經王煒蒼轉告其母王呂金鳳,致王呂金鳳陷於錯誤,於當日(即99年12月12日)開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合計30萬元)予王煒蒼,由王煒蒼轉交洪庚辛(起訴書誤載為由王呂金鳳直接交付洪庚辛),等待洪庚辛持票向他人取得現金周轉。洪庚辛詐得上開王呂金鳳所開立之支票2 張後,旋即於99年12月15日左右,在該2 張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廠商陳瑞玲作為貨款之支付。嗣王呂金鳳多次向洪庚辛催促借款事宜,並表示如無法籌得資金請將上揭所開立之支票2 張交還,洪庚辛為掩飾上開詐取王呂金鳳支票之行為及搪塞王呂金鳳返還支票之要求,遂於99年12月17日,先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文奇」所交付之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為李慧如,李慧如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票號GZ0000000 號,面額31萬3500元、發票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張後,明知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仍於同日,前往王呂金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住處,佯稱無法籌措資金,願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呂金鳳。其後,經王呂金鳳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又收受陳瑞玲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向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王呂金鳳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呂金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前開4 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1177號他字卷第73-75 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洪庚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代告訴人王呂金鳳

籌借資金30萬元,而取得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王煒蒼所交付、由告訴人王呂金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嗣並於該2 張支票上背書後將之交付予案外人即廠商陳瑞玲以給付貨款,且事後因未能提供30萬元予告訴人王呂金鳳,遭告訴人王呂金鳳要求返還上開支票2 張,其乃另於前開時地取得該鴻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31萬3500元系爭支票1 張,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王呂金鳳以代清償,惟該系爭支票後經告訴人王呂金鳳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王呂金鳳之子王煒蒼主動向我詢問可否代為籌措資金30萬元,我說我看看能不能調得到再講,王煒蒼就先請他媽媽開票後交給我。我拿到票之後有去幫告訴人王呂金鳳問,可以先調到15萬元,所以我跟王煒蒼說先幫他籌15萬元,另外15萬元慢一點,王煒蒼有同意,我才會把告訴人的支票先付給廠商。但後來告訴人王呂金鳳說不要只調15萬元,她要一次就要調30萬元,請我把票還給她,我說我已經把票轉出去,但我要去跟其他廠商請款,拿到的票因為票期比告訴人王呂金鳳開的票,票期要短,會比較早兌現,看她要不要,王呂金鳳說好,我就把向廠商「黃文奇」收到的系爭支票轉給她,因為告訴人王呂金鳳很急,說她已經找到要借錢給她的人,但她沒有票,叫我把票拿給她,好讓她去周轉,所以我當天早上收到系爭支票,當天中午就交給王呂金鳳,以致於沒有時間去照會,我根本不知道系爭支票是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呂金鳳於所具刑事告訴狀內指訴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鴻篆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影本1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案外人陳瑞玲聲請本院核發之

100 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支付命令影本(債權人為陳瑞玲、債務人為王呂金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4-6 頁、第9-14頁)附卷為憑。且鴻篆國際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起即未有營業之事實,鴻篆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 張,乃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亦據證人即擔任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李慧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00-102 頁、第156-158 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73-75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1581號函及所附鴻篆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46-7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9 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43599號函附鴻篆公司自99年1 月至9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及購票證核發申請書各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05-133 頁)附卷可證。被告洪庚辛以代為籌措資金為由,取得告訴人王呂金鳳開立之支票2 張,卻未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反將之交付予自己之廠商作為貨款之給付,顯見被告洪庚辛初始即無代為調借資金之意,不過以此為幌,意圖取得告訴人王呂金鳳之支票而已。又被告洪庚辛自行供陳:我不拿自己的票去付花蓮廠商(指案外人陳瑞玲)的貨款,是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好,廠商要我拿客票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而被告洪庚辛持告訴人王呂金鳳開立之上開支票予廠商即案外人陳瑞玲,乃是給付之前未付之貨款餘額及再訂貨所用,此情為被告洪庚辛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可見被告洪庚辛早已積欠廠商即案外人陳瑞玲貨款未還,然因本身債信不佳,案外人陳瑞玲要求被告洪庚辛需以客票支付貨款,被告洪庚辛乃亟欲取得客票作為支付,由此適足證被告洪庚辛一開始即有取得告訴人開立之客票以作為支付廠商陳瑞玲貨款之意圖至明。被告洪庚辛佯以代告訴人王呂金鳳籌措資金為由,實則欲取得告訴人王呂金鳳之支票,做為支付自己貨款之用,明顯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王呂金鳳之支票,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呂金鳳之指述堪信屬實,足以採信。

三、被告洪庚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洪庚辛一再陳稱之所以將告訴人王呂金鳳所開立之2張支票,先行交付予廠商即案外人陳瑞玲作為貨款之給付,有經過告訴人之子王煒蒼同意云云,惟經進一步訊問被告洪庚辛,關於告訴人之子王煒蒼是否確有同意其將告訴人之支票拿去支付自己之貨款時,被告洪庚辛供認稱:沒有,是我自己要周轉才拿去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故而被告洪庚辛逕用告訴人之支票支付自己之貨款,明顯出於己意。又告訴人之子王煒蒼既未同意被告洪庚辛可將告訴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自己貨款之用,則被告洪庚辛所指告訴人之子王煒蒼同意一說,究謂何事,對此,被告洪庚辛供稱:我跟王煒蒼說我可以先幫他調15萬元,另外15萬元慢一點,王煒蒼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以被告洪庚辛既係向告訴人之子王煒蒼表示可代為先調15萬元,另外15萬元慢一點,則被告洪庚辛至多在自己能籌措之資金即15萬元範圍內,將告訴人之支票作為他用,尚能交代,卻何以在未能調借得另外15萬元時,即將2 張告訴人所開立、各15萬元支票,一併逕付予自己之廠商,此舉除徵被告洪庚辛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子王煒蒼同意,才將告訴人之支票給付與廠商即案外人陳瑞玲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外,益顯被告洪庚辛取得告訴人之2 張支票,意在支付自己先前積欠之貨款,而非欲代為調借款項一情。

(二)被告洪庚辛事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王呂金鳳之系爭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雖被告洪庚辛供承係廠商「黃文奇」所交付、作為給付其貨款之用云云,然所謂「黃文奇」並非開設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人,為被告洪庚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是以「黃文奇」所交付之系爭鴻篆國際有限公司支票為客票至為明顯。然被告洪庚辛自承:「黃文奇」之前給付貨款均以現金給付,僅有1次支付過1 張票面金額約4 萬多元之支票,有兌現,之後再以票據付款者即為本件系爭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31萬3500元支票1 張,但其未向「黃文奇」詢問該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何來,亦未探問鴻篆國際有限公司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第103 頁),甚且,被告洪庚辛並未查詢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票信乙節,亦為被告洪庚辛供認不諱(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則被告洪庚辛對於「黃文奇」罕見以支票為給付,且金額遠超越以往有兌現之支票金額,竟未為任何探詢及查證動作,以被告洪庚辛另供稱其做生意已十幾年(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之經驗觀之,被告洪庚辛此部分所為顯有違商業交易常規。另查,前開所謂「黃文奇」之人交付之鴻篆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上,並無所謂「黃文奇」之背書,為被告洪庚辛所自陳(見同上他字卷第85頁),而被告洪庚辛另行交付予廠商即案外人陳瑞玲、同樣作為貨款支付之客票即告訴人支票2 張,其上則均有被告洪庚辛之背書,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4 、5 頁),被告洪庚辛對於以客票支付貨款之「黃文奇」,竟未要求該所謂「黃文奇」之人背書,事後又無法提出其年籍、住址甚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或聯絡,則究竟有無所謂「黃文奇」之人、該人是否確為被告洪庚辛之往來廠商,顯有疑問,若非被告洪庚辛知悉該支票來路不明,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且欲藉以搪塞告訴人王呂金鳳返還原先支票之要求,何以收受上開系爭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過程,在在與常情相悖,且不以該鴻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自己之貨款債務,而以告訴人開立之支票為給付。故被告洪庚辛此部分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洪庚辛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洪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庚辛事後持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客票,向告訴人王呂金鳳佯稱無法籌措資金,願以該支票作為清償,而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王呂金鳳之舉,已在被告洪庚辛詐得告訴人王呂金鳳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之後,無非是被告洪庚辛意圖掩飾原來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應付告訴人王呂金鳳返還原來票據之要求,並未有另一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之成立,故不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庚辛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煒蒼,向告訴人即其母王呂金鳳詐稱,而實施詐術,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洪庚辛為一己之私,詐騙當時急需資金周轉之告訴人開立票據,旋將該支票轉交予廠商作為貨款支付,事後並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虛應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因執票人提示支票遭退票而受影響,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案發後一再向告訴人表示願於限期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卻絲毫未曾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 │├──┼─────┼────┼────┼────┼──────┤│1 │BA0000000 │100/3/31│15萬元 │第一銀行│存款不足退票││ │ │ │ │彰化分行│ │├──┼─────┼────┼────┼────┼──────┤│2 │BA0000000 │100/4/30│15萬元 │同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