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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人 王順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

主 文准返還扣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壹台及其機車行照壹張(即本院101院保字726號保管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二、102年3月29日審理期日,證人(被害人)口頭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扣押中被害人之657-DPS機車一台及行照一張。

三、經查:該機車及行照僅為犯罪之證物,並非不能以照片或影本代替之。又證人王順信部分業經一審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洪榮哲及陳俞勝已與被害人王順信達成和解,同意陳俞勝儘速將機車登記所有人變更回被害人王順信,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此變更手續需要以機車行照原本辦理,機車行照原本及機車目前在扣押中,本院認為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發還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