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錫寓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錫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錫寓與黃湘芸為多年朋友關係,張錫寓明知其並無購買趙敏雄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趙敏雄之權利範圍僅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意,然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底起至99年1 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0 號住處,陸續向黃湘芸佯稱:伊要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該筆土地上有別人居住的地上物,地主持分只有2分之1 ,其中2 分之1 因辦理繼承登記被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有一點瑕疵,屬於困難件,不好辦理,所以地主出價比較便宜,1 坪只要1 萬元,其他的地上物、國有財產局標售的事情,要自己處理,伊已經和地主談妥購買系爭土地簽約事宜等語,邀黃湘芸一起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9年1 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取信於黃湘芸,使黃湘芸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同意與張錫寓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張錫寓即接續:⑴於99年1 月底時,向黃湘芸詐稱:地主有3 兄弟,簽約時要給他們3 兄弟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計30萬元,要各出資15萬元等語,致黃湘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黃湘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黃湘芸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16萬元,並於99年1 月30日,在張錫寓上揭住處,交付上開所稱簽約金之半數即15萬元予張錫寓;⑵於99年2 月2 日,在其上揭住處,向黃湘芸詐稱: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須繳交1454元之印花稅,其已先行購買1315元之印花稅票,還要再購買幾張印花稅票等語,致黃湘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同代為購買印花稅票合計交付前開所述印花稅金額之半數即727元予張錫寓;⑶於同日,又帶黃湘芸一同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其為買受人、趙敏雄為出賣人,並檢具以其名義向趙敏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使黃湘芸誤信其所述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為真,隨後即藉此向黃湘芸詐稱:土地增值稅以核算下來,必須繳交土地增值稅38萬246 元等語,致黃湘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2 月9 日、同年月1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黃湘芸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共20萬元,並於99年2 月11日,在張錫寓上揭住處,交付上開所稱土地增值稅金額之半數即19萬123 元予張錫寓;⑷於99年4月1 日,向黃湘芸佯稱: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跟別人借的,現在人家討回那筆錢,必須先借伊30萬元周轉,否則伊買土地的錢會付不出來,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的乙事會生變等語,致黃湘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擔心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生變,乃應允借款,而於同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得現金35萬元(實拿34萬9529元)後,隨即在張錫寓上開住處,交付30萬元予張錫寓,張錫寓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黃湘芸詐得現金共64萬850 元。嗣因黃湘芸多次打電話予張錫寓欲詢問系爭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之情形,均未獲回應,乃於99年4月2 日,自行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查看,因而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趙敏雄,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至張錫寓或黃湘芸名下,經追問張錫寓後,始知受騙。
二、黃湘芸於發現被騙後,乃向張錫寓催討返還前開詐騙款項,並向張錫寓確認地主確實有要出售系爭土地乙事,認為系爭土地仍值得投資,乃要求張錫寓介紹其與地主碰面商談購地事宜,遂於99年4 月13日,與地主趙敏雄之配偶趙張秀麗碰面接洽購地事宜後,以現金30萬元之代價,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然於辦理土地過戶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李明勳表示願意加價購買系爭土地,黃湘芸乃將系爭土地轉買給李明勳,張錫寓因而於99年4 月19日,與趙敏雄簽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申請書,持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銷原本以張錫寓為買受人、趙敏雄為出賣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再由趙敏雄將系爭土地直接辦理過戶登記至李明勳名下。張錫寓則因黃湘芸向其催討返還前開遭詐騙損失之64萬850 元款項,遂於99年5 月26日就上開金額,連同其另於99年2 月23日向黃湘芸周轉之1 萬7000元借款債務金額,簽發面額65萬785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黃湘芸收執。
三、案經黃湘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張錫寓固坦承有自98年底開始,有向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9年1 月25日,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於99年2 月2 日帶同告訴人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其為買受人、趙敏雄為出賣人,檢具以其名義向趙敏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後來於99年4 月19日,又與趙敏雄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及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因積欠賭債、經濟困窘,陸續向告訴人黃湘芸拿取現金,因而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於99年5 月26日簽發面額65萬7850元之本票於告訴人收執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自97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借錢,共借了64萬2000元,後來還了5 萬7850元,系爭本票金額65萬多,是因為告訴人有加上利息的錢,伊雖有介紹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只是單純介紹,並帶他們交易,並沒有邀告訴人與其合夥投資之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告訴我說朋友趙敏雄之系爭土地要出售,並說因為這筆土地有2 人持分,該筆土地有地上物及
2 分之1 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所以土地有瑕疵不好辦理,因此地主(趙敏雄)欲以每坪1 萬元價格出售該筆土地,並邀我合資購買,當時我也同意合資購買;後來被告告訴我已跟趙敏雄講好購買土地簽約事宜,因為趙敏雄有3 個兄弟,簽約時要先給他們3 兄弟每人各10萬元,總計30萬元,每人要各要出資15萬元,所以我……從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領出……(總計15萬元)後,拿去被告住所交給他;後來被告又說該筆土地已辦理過戶,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相關稅金後,才交付尾款給趙敏雄,接著於99年2 月2 日被告要我交727 元印花稅,再於99年2 月11日被告又要我交19萬123 元的土地增值稅給他,最後又於99年4 月1 日被告說與我合資購買土地的錢是向別人借來的,現在別人要向他催討,要我借30萬元給他,被告並說若我沒有借給他30萬元的話,合資購買土地的結果會生變,我因為擔心之前已付出的錢會損失,只好以保單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30萬元交給被告,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交錢的地點也都是在被告住所;後來我多次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購買系爭土地的辦理結果,但被告都不接聽電話,我便去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的土地謄本,發現土地一樣是趙敏雄所有,並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於是我就直接跑去被告住所找被告,這時被告才跟我說合資購買上記土地一事、交付簽約金、繳交稅金以及向朋友借款的事情攏是沒影的(指子虛烏有),於是我就開始向被告要回之前被他騙走的錢,但是被告都避不見面,然後我於99 年5月26日在被告家等到他,並要他簽一張65萬7850元的本票,可是被告也都不願還錢,所以我才寄這張刑事告訴狀到員林分局請求調查;另外被告於99年2 月23日曾以女兒欲繳納學費的理由向我借1萬7000元也沒有還我,所以65萬7850元是包含這1 萬7000元。」、「我見過趙敏雄,因為這件事我曾去趙敏雄他家找他,當時我問趙敏雄說被告是否曾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趙敏雄說被告從來沒有(也從沒談過)向他購買土地。」、「被告原本就是邀我合資向趙敏雄購買土地,剛開始被告就以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相關稅金等理由,陸續向我騙走了64萬850 元,被告在騙我錢的期間,還故意帶我前往彰化市的稅捐處(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看他申報、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但後來被告一直都沒有給我消息,當我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資料查看,才發現被告已經把我的錢騙走,但土地還是沒有辦過戶,於是我多次去被告住所找到他,並拿出所調閱的土地謄本資料向被告質問,這時被告才承認趙敏雄是有系爭土地要賣,因為他當時缺錢,所以就順勢以合資購買這塊土地的藉口向我騙錢,當時我向被告說我還是要向趙敏雄買這塊土地,所以被告才帶我去找趙敏雄夫婦,……我才先拿出30萬元去跟趙敏雄夫婦簽約,簽約時我、被告及趙敏雄夫婦都在場,是我將30萬元給趙敏雄夫婦的;簽約後不久被告就告訴我說所購買的土地,其地上物佔有、使用人李明勳有意要購回該筆土地,並說6 萬元差價要給我賺,但是之前已曾被被告騙錢的經驗,我才再三追問被告說『什麼只有6 萬元?』,這時被告才改口同意說要讓我賺10萬元,後來我、被告、趙敏雄夫婦及李明勳等人才一同前往代書那裡簽約,簽約時李明勳當場拿40萬元(包含賺取的10萬元) 給我……,其他都是趙敏雄夫婦及李明勳他們去處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8 至12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於99年初,在農曆過年之前,妳有無與被告兩人想一起去買一塊土地?)有,他從98年底就開始跟我說了,到99年
1 月份的時候我才決定跟他合夥買土地。(問:妳所謂的合夥是妳跟被告要一起把土地買下來嗎?)對,合夥每人出資一半,各占一半。(問:土地該買多少錢、相關與地主接洽的手續、後續去辦理過戶等事務,是誰在做?你們怎麼分配?)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代書他會處理、什麼事他都會,因為他做房地產這方面他比較有經驗,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會做代書處理,然後我就相信他,他說要邀我合夥買花壇鄉的那一塊土地時,他跟我說那個是很困難件,地主說1 坪要1 萬元而已,我想說反正他很內行,我就相信他,就每人出一半的錢。(問:剛才提到99年1 月妳就有決定要與被告合夥買那一塊地,在決定的那時候有付錢給被告嗎?)有,99年1 月底時被告說要簽約了,我就拿15萬元給他去跟人家簽約,被告跟我說因為地主他們有3 個兄弟,每人簽約時要拿回10萬元,所以3 個人就是30萬元,我們兩人合夥就是各出15萬元。(問:99年1 月底妳付15萬元那個時候,妳見過地主嗎?)沒有,到那時候我都還沒有見過地主。(問:所以地主那邊的狀況、他們的要求,這些事情是被告告訴妳的?)對。(問:已經先付了15萬元,接下來後續還有再付錢出去嗎?)有,2 月1 日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印花稅票,2 月2 日他自行去買了,他回來就拿那1 張票根給我說多少錢,他是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買好了,還少了多少錢,我那時候沒有記,他叫我再補一些印花稅票進來,然後一同到他家去貼印花稅的票。(問: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38 頁 ,妳剛剛講的印花稅票的單子是這樣子嗎?)對,1315元那1 張,他就說他已經買了這些印花稅票,後面還少了幾張幾塊錢的,然後我就買了進來,一共是1400多元,我們各付一半。(問:這樣妳付了15萬元,加上1400多元的一半的印花稅,後面還有無再付別的錢?)還有,增值稅出來的時候他說39萬多元,我們各付一半,我也是到他家拿現金給他。(問:前面講的這3 筆都是拿現金去他家給他?)對。
(問:到2 月11日增值稅付了之後不就應該很快就看到地契了,有看到地契嗎?)沒有,那時候我就問他為何辦那麼久都還沒有出來,他跟我說沒有那麼快。(問:沒有那麼快,到底要多久?)我也不曉得,我就問他說到何時才會出來,後來他就跟我說因為地政在辦事有時候會拖得很晚,他就跟我這樣講,一拖再拖。(問:後來妳有自己另外去查嗎?)有,到最後我去查地政,才知道他根本就沒有過戶。(問:在妳去查到這個事情之前,妳有沒有另外再給被告一筆錢?)有,他跟我說他與我合夥的那些錢是跟朋友借的,要我先把錢借給他急用……。(問:所以妳借他多少錢?)30萬元,這算是借給他的,這30萬元也是一樣拿現金給他。(問:……最後有沒有找到被告?)有,後來有一天快要6 點多時,我到他家門口遇到他,他剛好是跟一個朋友要出去,說有急事,我就問他為何還沒有移轉過來,他的朋友就替他講話說沒有那麼快,可能還要一段時間,說他很忙,就趕快跑了,後來我還是堵他,我就問他到底這個是怎麼回事,他才跟我說一切都是假的,都是騙我的,他有急用錢,才騙我。(問:那一塊地到底有沒有在辦移轉登記?)沒有,他根本就沒有在辦,他也沒有跟地主講。(問:這是被告親口跟妳承認的嗎?)對,我去找他的時候,到最後他才承認的。(問:後來怎麼辦?)後來他只是這樣講,我說你錢要怎麼還,他說他會還,嘴巴講歸講,也沒有履行他的承諾。(問:後來妳決定要買這塊地?)對,我有買。(問:妳自己去找地主的?)沒有,是被告介紹的,我就是要他帶我去找地主。(問:所以後來被告最後還是有帶妳去?)對,然後我是親自跟地主談,是後面4 月份的時候才簽約把地買下來。(問:買多少錢?)簽約金是30萬元給地主,這一次是我拿給地主。(問:另外增值稅那些呢?)……增值稅那時候還沒有,到我跟地主買了以後,第三天地上物的人就打電話給地主,因為地上物的人是居住他們的土地,有一段時間要賣給他們,他們都不要,後來我買了之後,地上物的人才很緊張說要買,然後就打電話給地主,地主再打給被告……,然後被告再打給我說地上物的人要買,我就賣給地上物的李先生。(問:這樣算下來,被告從妳那邊拿走了多少錢,為了買土地的這個事情?)買土地的事情一共拿了我64萬多元。(問:妳之前提告時說總金額是64萬
850 元,另外有一筆真的是借的,借的錢是1 萬7000元,二個加起來是65萬7850元,有簽一張本票給妳?)對。(問:如果妳一開始就知道張錫寓跟妳說要一起去買地的事情,他只是講講,他也都沒有去辦的話,妳還會把這些錢給他嗎?)當然不會。(問:增值稅38萬246 元,妳是何時知道的?)張錫寓跟我講之後,然後他拿錢的時候前二天,他會打電話告訴我,然後我就準備這筆錢要拿出來,我就會有預算。(問:妳的告訴狀是說妳在99年2 月11日的時候,被告在他的住處又向妳騙說增值稅算出來了,是38萬246 元,要一人一半?)那時候已經提前講了,然後我拿錢出來的時候……。(問:提示100 年偵字第1849號卷第25至30頁之帳戶存摺影本,99年1 月30日有支付土地買賣簽約金的半數15萬元的來源?)99年1 月26日,從國泰一共領了10萬元,從合作金庫領了6 萬元,那天我一共領了16萬元出來,然後拿15萬元給被告。(問:妳於99年
2 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的半數19萬123 元的來源?)2月9 日從國泰……共領了10萬元,2 月10日也領了10萬元,19萬123 元的來源就是由這幾筆支付的。(問:4 月1日被告說他錢是向別人借的,別人要向他討30萬元,妳後來有給他30萬元的來源?)4 月1 日跟國泰銀行借了34萬9529元,從其中拿30萬元給被告。(問:為何被告向妳借30萬元,妳向國泰借35萬元?)因為我自己會用到錢,我就多借一點,其他留著自己用。(問:李明勳錢是給妳?)那是簽約金而已,後來還要去申報繳增值稅的部分就是買的人跟地主處理,他們誰支付的我不知道。(問:妳之前說99年2 月2 日妳有與被告去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對,有。(問:當天去申報的時候有沒有繳增值稅?)沒有,那是我們去把文件遞出去,他們才核算,……會另外通知……。(問:99年2 月2 日那一天妳為何會與被告一同去稅捐處申報增值稅?)……我本身也要學習,因為我不懂,我說你們申報要怎麼申報,我就跟他一起去。(問:99年2 月2 日當天妳跟被告去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妳是否知道所申報的就是系爭土地的增值稅?)我知道。(問:去之前知道嗎?)知道,被告有跟我說那一天要去申報花壇鄉這一塊土地的增值稅。(問:妳說後來妳跟趙張秀麗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時,妳又交付了30萬元的簽約金給趙張秀麗,這筆錢是妳親自交給她的?)對。(問:妳是何時交錢給趙張秀麗?4 月19日李明勳與趙張秀麗簽約,妳是何時交錢給趙張秀麗?)4 月11日與趙敏雄簽約我拿錢給她的,他們夫妻兩人都在。(證人趙張秀麗在旁稱:4 月13日。)13日嗎,就是4 月份我跟她簽約時……。(問:
提示存簿記錄,交付給趙張秀麗之30萬元簽約金是提領哪一筆?)可能是4 月13日簽約,99年4 月13日我從國泰銀行……合作金庫……,從這二個帳戶提錢之後,當天就交付了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
4 至22頁)。核其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趙敏雄之配偶趙張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先生趙敏雄持分之系爭土地遭李明勳長期無償使用,伊曾向李明勳透露要賣掉系爭土地,看李明勳是否會主動搬遷或購買系爭土地,但李明勳都推說沒有錢,後來伊將要賣系爭土地之訊息告訴被告,請被告當仲介,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當時伊告訴被告系爭土地要賣清的,賣30萬元,其餘稅金等費用都由買家自行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8、19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
12、13、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先生趙敏雄之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間是否其出售都由妳處理?)是,因為他身體不好,都是由我處理。(問:你們是委託被告仲介嗎?)是的。(問:你們當時是要賣清,你們要拿30萬元,仲介費、增值稅等費用都不用?)對,我就是30萬元拿清。(問:這中間妳是否有委託被告去申報增值稅?)有,那時候我有叫他去申報。(問:後來妳有收到增值稅的稅單嗎?)有。(問:收到增值稅的稅單後,你們有去繳這個增值稅嗎?)沒有。(問:……你們申報這個增值稅的目的只是為了要知道增值稅有多少錢?)對。(問:是因為這地土地太久沒有過戶了,所以增值稅不知道?)對。(問:後來被告就介紹告訴人去跟你們買土地?)對。(問:他之前有無介紹其他人跟妳買?)沒有。(問:99年4 月13日告訴人就帶30萬元跟你們購買那一塊土地?)是的。(問:然後3 天之後他們又賣給了李明勳?)她給我30萬元,我副本就拿給她了,之後她說要賣給那一位李明勳,我想說她錢有付清就好,東西就給她了。(問:告訴人拿30萬元交給你們,這是妳第一次遇到她,看到她?)對,是第一次。(問:在她拿30萬元來這一次之前妳有無遇過、見過她?)沒有。(問:買賣這一塊土地有付仲介費給被告嗎?)沒有,我就拿清的30萬元,沒有再付。(問:妳要賣這一塊土地時,妳有委託幾個仲介?)我有跟被告講過那一塊地,已經很久了,從我公公開始,水電費都是我在繳,屋主不繳,趕他他不走,要賣他,他也不買,說沒錢,我跟被告說那塊地要賣掉,不想再拖下去,所以跟他說我30萬元就好,看有沒有人要買,請他介紹,我說我要30萬元清,兄弟三人各10萬元清了就好。(問:有無與他談到仲介費的事情?)沒有,我只說我30萬元拿清就好……。(問: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與妳議價?)沒有,我自己開口說我要30萬元拿清的就好,沒有說過其他價格。(問:被告……有無帶告訴人跟妳接洽過?)4 月13日被告帶告訴人來,她拿30萬元給我,寫一寫,我就將副本給她。(問:妳委託被告賣土地,妳告訴他這件事情一直到土地賣出去有多長的時間?)一年左右。(問:他平常就是在從事房地仲介這方面的工作嗎?)我有聽說他在做仲介,彼此是朋友,所以就跟他說看有無人要買那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黃湘芸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黃湘芸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各1 份、系爭本票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 張、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7 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9年1 月2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99年4 月2 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 年2 月14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9年2 月2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99年1 月25日及99年4 月2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100 年3 月7 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李明勳與趙敏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黃湘芸與趙敏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4 月19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案申請書影本、99年4 月21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28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8 至14、32至35、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5至32、33至38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37至50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有上開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趙張秀麗證述其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等情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自98年底開始,向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9年1 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於99年2 月2 日,帶同告訴人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其為買受人、趙敏雄為出賣人,檢具以其名義向趙敏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後來於99年4 月19日,又與趙敏雄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及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因積欠賭債、經濟困窘,曾陸續向告訴人拿取現金,積欠告訴人款項,而簽發面額65萬7850元之本票於告訴人收執等情(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至15頁)。益證被告確有假意邀告訴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佯以要支付簽約金、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償還出資借款等名目,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
2.又訊之被告:⑴於100 年1 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從97年底至99年2 月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陸陸續續以欲歸還他人債務及繳交女兒註冊費等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周轉,金額從7000元至40萬元不等,借款地點都在我家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3頁至背面);⑵於100 年2月9 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那麼多,僅向告訴人借款62萬多,因為伊去賭場輸錢,伊向告訴人借錢來還,另外還有借一筆2 萬多是小孩學費,伊向告訴人借錢沒有立借據,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保障,才開立本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20至21頁);⑶於
100 年11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借了很多次,伊沒有計算金額,也還了好幾次,伊與告訴人都是口頭講的,沒有紀錄,伊在97年間就開始向告訴人借錢,當時借錢都有借有還,本件所積欠的錢是陸陸續續借,因為伊有欠別人錢,所以先向告訴人借錢還別人,本票金額65萬7850元,是因為告訴人要向伊收取利息,告訴人向伊收8 釐的利息,伊欠64萬2000元,其他都是利息,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告訴人寫的,該64萬2000元欠款是陸續借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萬7000元、5000元、2 萬元累積而來的,伊當時賭博已經賭到狂了,實在沒辦法記得什麼時候借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18至19頁);⑷於101 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伊於98年間,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錢還游文華,另外還有欠其他人賭債,伊還給游文華賭債時間大約是在98年間,時間忘記了,伊於99年2 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1 萬7000元繳交學費,後來因為學費不夠,又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並有於99年4 月1 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伊是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還給游文華28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卷第26至27頁);⑸於101 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與告訴人自97年開始就有借貸關係,伊是陸陸續續拿了64萬2000元,後來伊還了5 萬7850元給告訴人,總數65萬多是因為告訴人加上利息的錢,伊共分6 次向告訴人借錢,因為那時候伊在賭博,有欠人家錢,別人向伊討債,伊就向告訴人借錢,第一次大約98年6 月份的時候,伊跟告訴人借10萬元還賭債的;第二次是98年9 月份的時候,伊跟告訴人借20萬元,也是還賭債;第三次就是98年9 月份,伊女兒開學的宿舍費不夠,跟告訴人借1 萬7000元;第四次也是98年9 月份的時候,伊女兒要買畫圖的用品沒有錢,跟告訴人借5000元;第五次是在99年2 月12日除夕前一天,伊跟告訴人借2 萬元,因為要過年用的;第六次是在99年2 月底左右,伊向告訴人借30萬元去還最後一筆賭債,伊向告訴人借錢都沒有簽借據,告訴人都沒算利息,是後來告訴人的朋友問告訴人為何借錢沒有收取利息,告訴人才開始向伊收取利息,告訴人有拿1 張紙上面寫伊欠告訴人多少錢、利息多少,並拿1 張本票要伊簽,該張紙上寫著利息金額約1 萬5000元左右,如何算出來的,伊不知道,告訴人計算利息的那張紙,伊在簽完本票後,就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
6 頁)。
3.核被告上開所述:⑴關於借款之次數、時間及金額乙節,先是供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只記得共約借款62萬多云云,後改稱:共分6 次借款,陸續借10萬元、20萬元、1萬7000元、5000元、2 萬元、30萬元,共欠款64萬2000元云云;⑵關於借款1 萬7000元及5000元之時間及緣由乙節,先是供稱:於99年2 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1 萬7000元繳交女兒學費,後來因為學費不夠,又借款5000元云云,後改稱:於98年9 月份,因為女兒開學的宿舍費不夠,向告訴人借1 萬7000元,之後因女兒要買畫圖的用品沒有錢,又借5000元云云;⑶關於借款2 萬元之緣由,先是供稱:為了繳交小孩學費云云,後改稱:為了99年農曆春節過年要用云云;⑷關於借款30萬元之時間,先是供稱:於99年4 月1 日云云,後改稱:於99年2 月底左右云云;⑸關於告訴人嗣後如何向其收取利息乙節,先是供稱:告訴人向伊收8 釐的利息云云,後改稱:告訴人有拿1 張紙上面寫著利息金額約1 萬5000元左右,如何算出來的,伊不知道云云,其前後所述明顯歧異不一,是否屬實,實甚可疑。
4.又依被告所述,其自97年間即開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單筆借款金額有高達數十萬元者,但卻全然沒有記帳或簽立任何借據為憑,且未約定或收取任何利息,此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明顯不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所述遭被告詐騙而陸續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金額及時間,經核均與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等資料相符;反觀被告僅是空言辯稱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卻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甚且被告就其各次借貸之情節,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更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實在,顯非可採。
5.再訊之證人黃湘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曾因生活困難或繳交女兒讀書註冊費等理由,向其伊借了3000至3 萬元不等,後來陸陸續續都有還,但之前伊聽說被告在賭場賭輸錢,被人逼得很緊,如果被告說要向伊借錢還債,伊是不會借被告的,因為伊也擔心有去無回,這次被告是告訴伊說要合資購買土地,伊覺得有利可圖,才會同意投資購買,但怎麼知道被告是用這種理由向伊騙錢去還賭債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2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偶爾幾次被告表示有急用時,借錢給被告,但都有借有還,並無金額幾十萬元之借貸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足證告訴人僅曾小額借款予被告應急,不曾有金額高達幾十萬元之高額借款。況依被告所述,其於上開期間,因賭博而積欠許多賭債,經濟狀況不佳,而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家人至親,豈可能於被告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一再借款數十萬元予被告?且上述借款金額分別高達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並非小數額,又豈可能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不要求簽立任何字據、不收取任何利息,即陸續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予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償還賭債。再告訴人於99年4 月1 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以保單借款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保險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1 紙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當時之資金並不寬裕,又豈可能以支付利息向保險公司借錢之方式提供金錢給被告償還賭債,甚至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字據、不收取任何利息就借錢供被告償還賭債?衡以金額30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以保單借款必須負擔利息,倘非有利可圖,為求投資順利,告訴人豈會甘願支付利息向保險公司借錢交付被告。益證被告前開所辯,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均係利用邀告訴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同一緣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濫用與告訴人間之友誼及信賴,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復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真心悔悟,且依其所述,迄今僅償還告訴人5 萬多元,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