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揚淵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 告 李明峯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庚○○、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 樓(起訴書載為987 號5 樓之4 )「昭揚理律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昭揚公司經理職務,以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業。庚○○、甲○○得知許○凱(原名許○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子、斯時為少年之許○睿(原名許○誠,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乙男)於99年7 月31日因發生車禍撞及腦部,欲申請保險理賠,庚○○、甲○○遂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住址詳卷)與之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庚○○、甲○○代為申辦相關保險理賠事宜,斯時庚○○、甲○○雖見乙男已能獨立行走及自理生活,並無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或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與緊密看護情形,竟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並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使看診醫師誤認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且靠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於同日依此開立證明及醫囑之診斷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隨即由庚○○、甲○○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乙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4 月1 日核付新台幣(下同)21萬5600元予乙男。甲男見得逞後,乃將其中之6 萬4600元匯至昭揚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給付庚○○、甲○○之報酬。庚○○、甲○○、甲男、乙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7 日,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殘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庚○○開車載送甲○○、甲男、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至彰基醫院看診,甲○○當日陪同乙男就診前,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等情,而使看診醫師誤認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並於同日依此開立診斷書,復由甲○○寄送予乙○○○公司。惟因乙○○○公司於接獲前開申請書後發覺有異,乃派員至彰基醫院現場蒐證,而未給付保險金,並提起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至昭揚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昭揚公司所有之乙男客戶案件分析表、昭揚公司存摺,及與本案無關之林克秀、林中義、毛偉傑客戶案情分析表、昭揚公司之員工電話表、蕭丁元名片、林千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以及劉嘉育車禍事故現場資料等件。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本案共犯乙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男之姓名,自應隱匿其真實姓名,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另被告甲男為乙男之父,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應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庚○○及辯護人就證據證明力之部分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就證據能力部分則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病歷、診斷書,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庚○○辯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本件犯行,係因甲
○○遭檢察官聲押在前,伊感到害怕故胡亂承認云云。惟所謂脅迫係指使用非法之手段,而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羈押,均屬合法權限行使。查被告庚○○於本院聲押庭中承認有令乙男坐輪椅等語(見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
5 頁),且本院係於訊問被告庚○○、甲○○完畢後,才諭知羈押之裁定,是被告庚○○於接受訊問時,並無從知悉是否受羈押,核此情形被告庚○○於本院聲押庭所為之供述,實無遭脅迫必須承認犯行,否則將予羈押之情甚明,足見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庚○○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是坦承有本件詐欺犯行,惟嗣後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固承認有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
100 年5 月18日開車搭載被告甲○○、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等事實,惟辯稱:本件代辦業務係由甲○○負責,伊對本件毫不知情,100 年5 月18日僅是順道搭載甲○○、乙男前往彰基醫院,伊並未陪同進入醫院看診云云。被告甲○○承認有事實欄所示簽訂委任契約、陪同乙男看診等事實,然辯稱:醫師診斷書並未造假,僅是乙男身體復原較快云云。
㈡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庚○○係昭揚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昭揚公司經理
職務,以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業一情,已據被告庚○○、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昭揚公司之列印畫面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甲○○得知本案共犯乙男於99年7 月31日因發
生車禍撞及腦部,欲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庚○○、甲○○遂於同年9 月11日至被告甲男家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等節,除據被告庚○○(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甲○○(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甲男(見本院卷第158 頁)承認無訛外,並據證人即共犯乙男(見偵卷三第107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昭揚公司99年9 月11日委任契約書1 件可佐(見偵三卷第145 頁),是此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至彰基醫院就診,取
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隨即由庚○○、甲○○於同日向勞保局申請乙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4 月1 日核付21萬5600元予乙男,甲男再將其中6 萬4600元匯至昭揚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被告庚○○、甲○○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男(見偵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乙男(見偵卷三第108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勞保局100 年4 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5日申請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基醫院100 年2 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偵一卷第229 至231 頁)、昭揚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列印資料(見100 年度少他字第25號卷《下稱少他卷》第69頁)各1 件可佐,並為被告庚○○(見偵卷三第47頁、本院卷第203 頁)、甲○○(見偵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⒋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庚○○開車接送被告甲○○、甲
男與證人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並將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寄送予乙○○○公司等情,此據證人乙男(見偵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丘博健、丙○○(見少他卷第4 至5 頁)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1 件可憑(見少他卷第9 頁),並為被告庚○○、甲○○、甲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此情應堪認定。⒌基上,佐以下述被告庚○○、甲○○及甲男知悉乙男不合申
請保險給付之條件,卻仍以偽裝之手段,獲取醫師開立與實情不符之診斷書,再持向勞保局、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足認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庚○○、甲○○、甲男有本件對被害人勞保局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⒈就被告庚○○、甲○○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與之簽訂
委任契約時,知悉乙男當時已能獨立行走及自理生活之部分:
⑴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甲○○來我
家簽約時,我有看到他們,但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自己偷偷跑走,我已經可以正常走路,但有時會軟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101 年偵字第10814 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293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
○、甲○○有來我家簽約,乙男當時已經可以自由走動等語(見偵卷四第29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⑶對照證人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由被告甲○○陪同至彰基醫
院複診時,病歷記載「(乙男)現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語,證人乙男於99年
9 月14日至彰基醫院複診時,病歷僅記載「(乙男)現四肢無力,需人扶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5 頁),而未記載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詞;且99年9 月14日看診日距離99年
9 月11日簽約之日,相隔不過3 天,乙男病情不致於有太大變化,益徵證人乙男於簽約當時,縱然有四肢無力之狀,惟無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足見證人甲男、乙男前開證稱乙男當時已能自行行走等語,核與前開病歷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
⑷又被告庚○○、甲○○坦承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簽訂
代辦保險申請之委任契約書等情,已如前之㈡⒉所述,被告庚○○、甲○○既係以受託代辦保險申請為業,並至甲男家中接洽乙男申請保險之代辦業務,證人乙男當時也在家中,焉有於簽約當日從頭到尾皆不露面之理?縱然乙男於簽約時不在場,而由其父即被告甲男代為洽談,衡情被告庚○○、甲○○至少會與病患即乙男見上一面,乙男亦無避而不見之必要。而被告庚○○辯稱簽約時並未去看乙男,因為診斷書的病情很嚴重,之後再追蹤乙男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0
1 頁正面);被告甲○○則辯稱因為當天甲男表示乙男在休息,所以不便打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顯然與證人甲男、乙男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庚○○、甲○○於99年9 月11日當日既曾見過乙男,當知乙男彼時已得自行行走,方符常情。
⒉就乙男當時已得自理生活,被告甲○○卻於100 年2 月15日
陪同乙男就診前,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部分:
⑴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車禍後3 、4 個月後
可自理生活,於100 年年初,我是由70多歲的爺爺奶奶照顧,可以自己洗澡、自己拿碗喝東西,第一次甲○○陪我去看診時,叫我坐輪椅,頭偶爾會暈,會無力,所以甲○○叫我坐輪椅,但所謂頭暈,是偶爾才頭暈,不會造成行動不便,依當時身體狀況,不坐輪椅,行動還算可以,甲○○好像有叫我手腳不要舉太高,我在醫師面前做動作的幅度比我實際可以做的動作還要小,醫生詢問時,都是甲○○回答,因為我不太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足見證人乙男當時之身體狀況,未到須靠輪椅代步之程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載乙男去看
診,事後我聽乙男說,甲○○要乙男去看病要裝,如果被醫師詢問手能不能動,手動一動就好,不要舉高,稍微抬一下手指,不要說話,甲○○事後好像有跟我說這次看診時要乙男坐輪椅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第
164 頁正反面)。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乙男的案子有請乙男配合佯稱病情嚴重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
⑷又被告甲○○陪同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至彰基醫院看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現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而於同日依此開立證明及醫囑之診斷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情,有前揭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1 件為證。然參酌證人乙男於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至彰基醫院複診時,病歷僅記載「(乙男)現四肢無力,頸部酸痛,需人扶助」等語(見偵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對照前揭100年2 月15日診斷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詞,足見乙男於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此段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之狀。而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之前,均得在家休養,未見有傷勢惡化之情,何以於100 年2 月15日,病情反而惡於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之病情,此節顯然不合於常理,益顯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確實影響醫師之判斷。⒊被告甲○○持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向勞保
局申請給付,經勞保局核付21萬5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使醫生誤認並開立失能診斷,勞保局於審查失能給付申請時,不致於因該份診斷書而誤認乙男符合給付資格。是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繼之使醫師誤認而開立診斷書,與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致給付21萬5600元間,顯然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甲男雖未於100 年2 月15日隨同被告甲○○及乙男看診
,惟被告甲男既已知悉被告甲○○曾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之情,已如前述,卻仍配合甲○○,於甲○○填妥申請書後,配合簽名,業據被告甲男供稱如果有申請書等文件,我只負責簽名,我沒有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使被告甲○○得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繼之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付款,是被告甲男之行為,亦構成本次詐欺犯行。
⒌被告甲○○以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填妥申請書後,
經被告庚○○審查一事,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洵堪認定。被告庚○○於99年9 月11日簽約時,既已知悉乙男得自行行走,至遲於審查時上開申請書時,見診斷書之記載,即應知悉診斷書內容與實情不符,卻仍同意遞出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顯見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庚○○、甲○○、甲男對告訴人乙○○○公司詐欺取未遂之部分:
⒈被告甲○○持彰基醫院100 年2 月15日開立之診斷書及填載
保險理賠申請書,於同年3 月7 日,向乙○○○公司申請殘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稱寄申請文件到乙○○○公司時所留的地址是桃園市○○路○○○ 號5 樓之4 等語(見少他卷第5 頁),核與被告甲○○以「李語訊」之名所製名片上的地址「桃園市○○路○○○ 號5 樓」為同一層樓,有扣案之昭揚公司李語訊名片為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99 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0 年
3 月7 日申請之乙○○○公司殘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暨所附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各1 件(見少他卷第6、8頁),並為被告庚○○、甲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此情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該份申請書不是伊寫的,應該是家屬自己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惟隨後於本院詢問該份申請書及所附資料是否為被告甲○○所製作時,被告甲○○又供稱:伊向乙○○○公司申請時只有申請書及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似不否認該份申請書係甲○○所製作。且查,該份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就行動電話部分係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份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該門號係供昭揚公司業務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如該份申請書係由甲男、乙男或其家人所填載,衡情應會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以利保險公司聯繫,又豈會留下他人所用之門號而徒增自己困擾,故足見該份申請書係由被告甲○○所填寫申請。況被告甲男已與昭揚公司訂立委任契約,將保險金申請一事全權交由昭揚公司處理,又何必自己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代乙男向乙○○○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甲○○、甲男、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庚○○
開車載送至彰基醫院看診,甲○○當日陪同乙男就診前,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之部分:
⑴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載我和甲○○去醫院回
診時,甲○○不止一次跟我說看診時該怎麼做,當時庚○○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庚○○好像沒有一起進診間,但庚○○載我們回家的路上,我印象中甲○○有給庚○○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並於警、偵詢時證稱:昭揚公司成員原先沒有說要怎樣配合,後來甲○○叫我坐輪椅到彰基醫院複診,當時我可以行動自如,我沒有嚴重到坐輪椅、手腳只能動一下的程度等語(見偵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1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有一次跟甲
○○、我和乙男去醫院複診,進醫院之前,乙男可自行走路,進醫院時,乙男由我們攙扶進去,是攙扶還是推輪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並於警、偵詢時證稱:甲○○在候診時有教乙男看診時反應不要太大,手動一下就好,我當時沒有說話,都是甲○○教我們怎麼做,因為甲○○說坐輪椅看診去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比較會成功,乙男沒有到失能的地步等語(見偵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證人甲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好像沒有聽到甲○○要乙男把病裝嚴重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先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男時,被告甲男係供稱:一開始要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我拿診斷書給甲○○,甲○○說診斷書的內容需要改變,從那時甲○○跟我說要乙男坐輪椅,後來甲○○在醫院門口提議要乙男坐輪椅,並要乙男看診時手不要提太高,我當時沒有表示反對,因為甲○○說什麼我都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彼時被告庚○○、甲○○就犯行仍維持認罪之陳述,嗣於本院訊問被告甲男後,再訊問被告庚○○、甲○○時,被告庚○○、甲○○方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嗣於102 年
4 月10日審理期日中,本院傳喚被告甲男,並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甲男方翻異前詞為未親耳聽聞甲○○囑咐乙男坐輪椅云云。從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之改口,即與其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稍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內容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衡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較高,而證人甲男在警、偵訊時,於無防備下證稱親耳聽聞被告甲○○囑咐乙男坐輪椅、手動一下乙情,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得知被告甲○○已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對本案已具戒心等情觀之,證人甲男之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且參照乙男證稱甲○○不止一次囑咐看診時應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看診時囑咐1 次後,再於同年5 月18日陪同看診重新囑咐,亦屬合理。是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曾親耳聽聞甲○○要乙男坐輪椅、手動一下云云,即不可採,應以其上揭其他證述內容為可信。
⑶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乙男起初須依賴他人協助行走或照
料,但後來經復健能夠獨立行走(見偵卷三第46頁);嗣於偵查中供承乙男的案子有請乙男配合佯稱病情嚴重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並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坦承乙男本來不需要坐輪椅,是甲○○叫他坐輪椅,我們有對甲男說看診時不要跟醫師講話,由我們跟醫師講話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5 頁)。
⑷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乙男可以站立,但不能像正常人
走動(見偵卷三第9 頁反面);再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坦承乙男不需要坐輪椅,但我要乙男坐輪椅看診,惟否認有叫乙男看診時不要講話,由伊跟醫師溝通,及醫師檢查時手腳動一下等情(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叫乙男做輪椅進去,並告訴乙男如果醫生問就講嚴重一點,伊也有陪乙男進去看診,伊跟醫師說乙男現在行動不便,坐輪椅的話比較不會跌倒等語(見偵卷四第106 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亦坦承其有囑咐乙男坐輪椅之事實。
⑸參諸乙男於100 年5 月24日由被告甲○○、甲男陪同至彰基
醫院複診時,乙男在彰基醫院外可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進入彰基醫院後方使用輪椅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外跟拍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8、99頁)。告訴代理人丙○○雖證稱前開跟拍照片係於100 年5 月18日拍攝而得云云(見少他卷第4 頁反面),惟前開照片中被告甲○○、乙男等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基醫院。況告訴代理人非實際拍攝照片之人,自應以被告甲○○、乙男所述較為可採,是前開照片係於100 年5 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應堪認定。前開照片雖非100 年5 月18日之照片,而係100 年5 月24日所拍攝,但彼時乙男距離100 年5 月18日不過6 日,即可自行行走,進醫院方偽裝成須靠輪椅行走之狀態,益徵證人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亦得自行行走。
⒊又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至彰基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結果
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現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現需他人緊密看護」,而於同日依此開立診斷書乙情,有前揭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
1 件為證(見少他卷第9 頁)。相較於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結果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現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緊密看護」,多出「靠輪椅代步」之記載;又比較未經甲○○陪同看診之99年9 月14日結果認為乙男「現四肢無力,需人扶助」,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看診結果認為乙男「現四肢無力,頸部酸痛,需人扶助」,本次100 年5 月18日時間較後,又未見乙男病狀惡化之情,卻有「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之較嚴重病情,顯見甲○○囑咐得自行行走之乙男坐輪椅,並由甲○○回答醫師詢問之行為,確實影響醫師之判斷。
⒋被告甲○○持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向乙○
○○公司申請給付,嗣又將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寄送予乙○○○公司等情,此觀諸告訴代理人告訴本件詐欺犯行時,提出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等件甚明(見少他卷第5 、6 、8 、9 頁)。被告甲○○雖先後以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使醫生誤認並分別開立10
0 年2 月15日、5 月18日診斷書,並使甲男於申請書上簽名,而持以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惟乙○○○公司並未核准申請,是被告甲○○、甲男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⒌被告甲○○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雖不必經被告庚
○○審查一事,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惟由被告甲○○所填載之昭揚公司案情分析表(見偵卷四第279 頁),觀其內容,日期係載為於99年9 月11日,顯係被告甲○○於99年9 月11日簽約日當天所填載,案情分析表上並勾選「勞保」、「學生」,足見被告甲○○於簽約當日,即了解乙男有投保勞工保險及乙○○○公司學生保險,而被告庚○○當時亦在場,事後甲○○又製有該份案情分析表,是被告庚○○當知悉為乙男代辦之業務包括乙○○○公司保險金之申請。又被告庚○○於99年9 月11日曾與甲○○至甲男家中簽約,復於審查向勞保局之申請書時,知悉診斷書內容與實情不符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庚○○自始即已參與代辦乙男保險金之申請一案,亦知悉據以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診斷書,係因被告甲○○使醫師誤認而製成。且被告甲○○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以電話與昭揚公司員工巫國豪對話時,談論到乙男之乙○○○公司保險金申請一事,甲○○提到「我的感覺是他們不想賠那麼多啦,我想說改他的診斷書內容,給他改輕一點你聽得懂嗎」、「阿診斷書給你去開好不好」、「阿我有跟阿谷說案件下來再分一點給你」、「我先掛號好,看幾號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跟你說」,惟嗣後巫國豪因故並未陪同乙男至醫院申請診斷書等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7頁正反面)。又被告甲○○上開對話中所指「阿谷」之人,即為被告庚○○一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7 頁反面)。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甲○○雖為代辦乙男保險金申請之承辦人,惟就代向乙○○○公司申請保險金一案報酬之分配,仍須經過被告庚○○之同意,顯見被告庚○○就乙男保險金之申請一案,雖不必審查申請書,但仍係統籌分配之人。更遑論被告庚○○於100 年5 月18日亦接送被告甲○○、甲男及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足見被告庚○○亦有行為分擔。
⒍本案被告庚○○、甲○○代乙男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部份,雖因遭乙○○○公司揭穿而未得逞,但其等既已向乙○○○公司施以詐術,所為自仍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甚明。
㈤被告庚○○雖辯稱:對本件犯行全然不知情,且乙男與車禍
肇事者之和解超過100 萬元,顯見乙男傷勢嚴重云云。惟被告庚○○於99年9 月11日簽約時,即已與乙男接觸,應可得知乙男之身體狀況等情,已如前述;且代辦乙男申請勞工保險給付,須經其審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庚○○至遲於審查時即可得知診斷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同意被告甲○○申請勞工保險給付,顯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況且乙○○○保險之部分,被告庚○○於100 年5 月18日亦曾接送乙男就診,乙男之診斷書亦經其閱覽,益證被告庚○○知悉乙男得自行行走之狀態。從而,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㈥被告甲○○復辯稱於開立診斷書前,未與乙男接觸,是以不
了解乙男真實狀況,且乙男腦部真的有受傷,不能以乙男事後康復推論看診當時係造假,且診斷書係經醫師的判斷後開立,並無造假的可能云云;被告庚○○亦辯稱醫師有其專業判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甲○○雖有如前辯解,惟依一般生活經驗,病
情診斷固須仰賴醫生依其專業智識判斷,然病患自身之肢體擺動幅度、生活狀況等情,卻須藉由病患之配合、回答方能獲知。乙男於99年9 月11日、100 年2 月15日、5 月18日均可自行行走等情,已如前述,彼時被告甲○○均在場,自亦知悉乙男得自行行走之身體狀況;又乙男看診時,均由被告甲○○回答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該等診斷書上記載之「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現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醫生應均係由被告甲○○之回答得知。被告甲○○明知乙男之身體狀況,卻囑咐乙男坐輪椅、手腳不要擺動太大,顯然影響醫生之診斷。
⒉依前述甲男、乙男之供述,及被告甲○○與巫國豪對話時,
被告甲○○提及改診斷書等情互為勾稽,足見被告甲○○、甲男、乙男均明確認知被告甲○○囑咐乙男坐輪椅、手腳擺動幅度不要太大以及由被告甲○○回答醫生等行為,其目的在於「改診斷書」,亦即被告甲○○係藉由誇大、使醫生誤認乙男病情而開立診斷書之方式使勞保局陷於錯誤,另企圖使乙○○○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男符合資格而給付保險金甚明。
⒊況且乙男之客戶案情分析表,就主管批示欄記載「了解客戶
須求及每次的陪診都須注意與醫師的培養病歷,半年後回診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甲○○」等情,有昭揚公司客戶案情分析表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10814 號卷四第
279 頁),該件案情分析表係由被告甲○○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甲○○特別註明「半年後回診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等語,然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半年後之病情可能逐漸康復而有所變化,況乙男年紀尚輕,復原能力較佳,此亦為被告甲○○據以辯解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而既然依一般經驗可輕易推估乙男於簽約後半年,病情有可能變化,何以須特別註明「半年後回診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等語?益徵被告甲○○有意使診斷書所顯示病情較實際情形嚴重,以遂其申請保險給付獲准之犯意。
⒋被告庚○○為昭揚公司負責人,於簽訂委任契約、向勞保局
申請給付、接送乙男看診等行為均始終在場,就被告甲○○上開行為均應知悉,且自被告庚○○核准甲○○申請保險之行為觀之,亦可證被告庚○○有犯意聯絡。
⒌另被告甲○○非實際照顧乙男之人,卻由被告甲○○回答醫
師詢問,已有可疑。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彰基醫院99年12月21日診斷書給甲○○看,甲○○說這樣的內容無法申請保險金,所以後來都是由甲○○帶乙男去看診等語(見偵卷四第294 頁)。證人乙男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不想再申請保險了,但因為有和昭揚公司簽約,如果違約就要賠償違約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後面身體比較好,而且覺得很麻煩,不想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亦於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但因為已經委託甲○○了,我也只好配合云云(見偵卷三第112 頁)。此觀諸前揭昭揚公司與證人甲男、乙男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6 條規定「違約之處罰:㈠委任人如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受任人通知後仍不欲配合者,視同委任人違約…並應支付受任人應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凡勞工保險…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商業保險每種保單違約金壹拾萬元整。委任人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見偵卷三第
146 頁),顯見甲男、乙男雖明知配合被告甲○○係屬違法,但擔心因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並可推知乙男複診經過,均係由甲○○所主導。且觀諸100 年9 月7日下午2 時28分、35分、53分,均由被告甲○○撥打電話向乙○○○公司查詢乙男保險金申請進度(見偵卷三第36、37頁),被告甲○○復以被告甲男之名義,撰寫並寄出向乙○○○公司之抗議未核准保險給付之信件,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並有該等信件文稿2 件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0 、211 頁),益徵本件申請乙○○○公司保險金一案係由被告甲○○所主導。是被告甲○○所辯不了解乙男狀況云云,亦難採信。
⒍從而,被告甲○○、庚○○此部分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被告庚○○、甲○○、甲男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庚○○、甲○○、甲男就詐欺勞保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庚○○、甲○○、甲男就詐欺乙○○○公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甲○○、甲男及乙男,就前後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雖先後寄送申請書暨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以及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予乙○○○公司,惟其目的均在使乙○○○公司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庚○○、甲○○、甲男前後2 次犯行,雖係同時簽訂委任契約,並於100 年2 月15日使醫生誤認病情,而同時開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診斷,惟被告3 人前後2 次犯行,其詐欺之對象並不相同,遞交申請書之時間亦非同日,仍應認為被告3 人前後2 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甲○○、甲男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成年人,有
卷附各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可稽,且乙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諸乙男上開診斷書之出生日期欄甚明,而被告甲男為乙男之父親,被告庚○○、甲○○於簽訂委任契約時自甲男提出交付之彰基醫院診斷書上記載之乙男基本資料,以及後續陪同乙男看診或填寫相關理賠申請書時,亦可得知乙男之出生日期,是被告3 人對於乙男為未成年人均知之甚詳,職是,被告庚○○、甲○○、甲男就其等所涉犯行,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
0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並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 條第1 項,且將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惟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庚○○、甲○○、甲男詐欺乙○○○之犯行,已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庚○○、甲○○係以代辦保險理賠申請為業之人
,被告甲男則為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均明知保險目的無非冀望發生意外時,可獲得保險理賠以保障生活,然被告3 人竟貪圖保險理賠金,而以前述非法手段分別詐騙勞保局及乙○○○公司,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並造成勞保局核付保險之實際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已將自勞保局詐騙所得財物全數返還,此有卷附勞保局102 年3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件可佐;復參酌被告甲男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甲○○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供稱乙男於複診時病情嚴重,日後方復原,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庚○○、甲○○為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參與情節重於被告甲男;暨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黑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有區別被告庚○○、甲○○與被告甲男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庚○○、甲○○、甲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庚○○、甲○○、甲男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㈣被告甲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並坦承犯行,復將詐欺所得財物返還勞保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男能自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被告甲男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㈤至於扣案之乙男客戶案情分析表係由被告甲○○填寫,而供
昭揚公司內部處理代辦本件乙男保請申請業務之用,與編號
2 之存摺,為昭揚公司名義所開設,同屬昭揚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庚○○、甲○○或甲男個人所有之物;又扣案之林克秀、林中義、毛偉傑客戶案情分析表、昭揚公司之員工電話表、蕭丁元名片、林千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以及劉嘉育車禍事故現場資料,雖為昭揚公司之文件,惟與本件犯行無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甲○○於99年12月間,透過友人己○○介紹認識被害人丁○○(原名戊○○),因被害人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委由被告庚○○、甲○○向勞保局申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0 年8 月26日匯款64萬3852元至被害人丁○○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庚○○與甲○○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8 月30日9 時55分,由被告甲○○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向之佯稱「就是說你這一件比較特殊,他有沒有跟你說我們這一件勞保局要…,裡面人員要疏通的錢,他有沒有跟你講到這件事情?因為你這一件已經過關了,他錢也已經下來了,他們裡面的人打電話過來說你必須要匯錢給他們,我昨天大概估了一下,他們要2 成,那是勞保局要拿的,金額12萬8700元,且勞保局的朋友可以把你的資料保密,不要讓公司行號去查」等語,再由被告庚○○於同時26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傳送簡訊「戶名:昭揚理律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代號050 ,匯款金額128700。」之文字與被害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2萬8700元至前開帳號內。因認被告庚○○、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被告庚○○、甲○○涉嫌詐欺被害人丁○○之犯行,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涉有本件詐欺被害人丁○○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庚○○、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甲○○固承認其等昭揚公司有代辦被害人丁○○之勞工保險申請案,被害人丁○○除給付約定之保險金3 成作為報酬外,另有匯入保險金2 成之金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均辯稱己○○係昭揚公司之兼職業務員,負責丁○○的案子,己○○與丁○○約定報酬為保險金之5 成,但契約僅約定報酬3 成,其等事前就己○○與丁○○約定5 成之事並不知情,其等向丁○○收取3 成後,始經己○○告知上情,己○○並請其等以公司名義再向丁○○收取剩下之2 成等語(見偵卷四第105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303 頁反面、本院卷第頁)。經查:
㈠被告庚○○、甲○○於99年12月間,因昭揚公司兼職業務員
己○○之友人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委由被告庚○○、甲○○所屬之昭揚公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0 年8 月26日匯款64萬3852元至被害人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見偵卷四第115 頁)、甲○○(見偵卷四第110 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復有昭揚公司與丁○○所簽立之昭揚公司100 年6月24日委任契約書可參(見偵卷四第90頁)。其次。勞保局核付64萬3852元之事實,亦有勞保局100 年8 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四第92至94頁)。再者,被告甲○○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丁○○,請丁○○依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將保險金之3 成即19萬3000元匯入昭揚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作為報酬,丁○○遂於同日匯入19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
81、82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列印資料(見少他卷第70頁)各1 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從而,以上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12萬8700元至昭揚公司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此有前揭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列印資料(見少他卷第70頁)。惟就被害人丁○○匯款之原因,被告庚○○、甲○○則辯稱如前,是就被害人丁○○匯入12萬8700元,原因究係如何,即為本案之爭點。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見面甲○○說要拿5 成,
3 成是契約書上約定的,另外2 成是甲○○自己要的,在10
0 年8 月30日之前沒有說過勞保局的事等語(見偵卷四第30
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詳細看過委任契約書,但己○○當初有跟我說領得的保險給付,有5 成需要拿出來,3 成是昭揚公司要拿,另外2 成是跑腿的要拿,後來甲○○打電話給我,提到那2 成是要給勞保局的,我認為
2 成原先約定是要給跑腿的,為何要跟勞保局扯上關係,但因為當初約定就是我總共拿出5 成,所以我願意再匯款那2成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承攬丁○○的案子時,有告訴丁○○辦成後公司要收5 成等語(見偵卷四第303 頁)。且甲○○於10
0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55分以上開門號與丁○○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偵卷四第82頁正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B(即證人丁○○):喂!!A(即被告甲○○):劉大哥嗎?我是昭揚小李啦!!那個阿益
有沒有跟你講?
B:講什麼?沒有ㄟ!
A:喔,之前他都沒有跟你講嗎?
B:你說什麼事情!
A:就是說你這一件比較特殊,他有沒有跟你說我們這一件勞保局要…裡面人員要疏通的錢!!他有沒有跟你講到這件事情?
B:可能有吧,我忘記了!!
A:嗯嗯,因為你這一件已經過關了,他錢也已經下來了!!他們裡面的人打電話過來說你必須要匯錢給他們…
B:要多少?
A:你昨天匯了3 成給公司嗎!!我昨天大概估了一下他們要
2 成!!
B:所以呢,那要怎麼做!!
A:沒有,你還是一樣要…因為對方是昨天晚上8 點多打電話給我的!
B:嗯嗯!
A:那我就馬上打電話跟你講了,你這一件本來是不會過的啦!
B:沒有阿,之前佳益(譯文誤載為「嘉益」,以下同)是跟我說公司拿3 成阿,那變成(譯文誤載為「便成」)說我只能拿一半而已阿!
A:一半?啥?
B:對啊,那如果這樣子…
A:我們公司拿3 成對不對,那等於你再拿出2 成,你還是拿一半阿。
B:那如果你這邊再拿2成的話,我不就剩3成而已!
A: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B:因為佳益當初是跟我講說公司拿3成,你這邊要拿2成…
A:公司拿3 成(譯文誤載為「曾」)啦,對不對…那勞保局那邊要拿2成對不對!!
B:他不是跟我說勞保局,他是跟我說你!
A:沒有啦,那是勞保局啦,可能你誤會了阿!!
B:喔…OK,好,那我要怎麼匯!
A:那到時候我一個帳號給你…你就…我幫你算好了啦,總共12萬8等。12萬8千…
B:昨天你說19酒(應為「萬」之誤寫),結果你們在那邊
A:沒有19萬3000是給公司的,因為我們的作法我們會分的很清楚。因為那是要給公司,所以開…
B:沒有,你跟我說19,結果你們老闆跟我說19萬3 …我想說怎麼匯
A:接下來剩下的2成是要12萬8760元。
B:所以正確的數字是什麼?
A:詳細的數字是19萬3加上12萬8760。
B:餘額查多少?
A:760…那我到時候再問對方。
B:你先給我帳號好不好,你傳簡訊給我老(「好」之誤載)不好!!阿不要總是寫錯。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丁○○亦提及當初約定須給付保險給付之5 成,3 成是給昭揚公司,另外2 成是給予被告甲○○等情,是前開證人丁○○、己○○之證述,核與前開通話內容相符,應堪信為事實。
㈣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害人丁○○固然與被告甲○○
爭執保險金2 成之用途,究係支付予被告甲○○之報酬或疏通勞保局之費用;被告甲○○復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22分,向己○○回報,其向丁○○以疏通勞保局為由而索取12萬8700元之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86、87頁)。惟被害人丁○○於上開通話中並未繼續爭執2 成保險金之用途,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在原本約定之5 成範圍內,仍願給付等語。兩相參照,足見被害人丁○○雖然對2 成保險金之使用用途頗有微詞,但其自始即認知總共需支付保險金之5 成,在此範圍內也願為給付,是被告甲○○疏通勞保局之說法,並未使被害人丁○○另生給付財物之決意。另一方面,被告庚○○、甲○○疏通勞保局之說法固有可議,惟被告2 人於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索取2成保險金款項之前,亦認知證人己○○原先即與被害人丁○○約定共5 成保險金之金額,依證人己○○與被害人丁○○之約定內容,被害人丁○○除已匯款之3 成保險金外,尚須支付保險金之2 成。被告甲○○於電話中所述2 成保險金係疏通勞保局之費用云云,不過是加強被害人丁○○給付2 成費用之說法,並非另起向被害人丁○○詐取財物之決意,自難認被告庚○○、甲○○有何施行詐欺手段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甲○○有何詐欺手段使證人丁○○因而交付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丁○○之犯行,本件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