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長
賴詳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8、656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詳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後另與賴詳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錦長事先尋妥欲行竊之地點後,李錦長再與賴詳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1年7月15日6時25分許,循線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懸掛243-HV號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貨車1台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堆高機1台(均已發還)。警方另於101年7月15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000○0號前查獲賴詳仁,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暨鄭天誠、陳永峯、黃佩發、黃永富、劉芳林告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文證述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屬伊所有,李錦長向伊承租並將貨車放在伊的倉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下稱偵一卷】)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13至114、137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復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被告李錦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證人即冠羽通
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銘、鄭天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1至103、188頁),並有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斗六分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104至112、125頁)。
㈡被告李錦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車牌號碼000-00
號、243-HV號車牌之車主分別為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福來通運有限公司,有上揭車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於100年5至7月間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43-HV號車牌大貨車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66、119至130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與真牌不相符乙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申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㈢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經證人
陳永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至46、69至
70、209頁),並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47至65、67至68、71至77頁)。㈣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證人
黃佩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2、69至
70、209頁),並有暉毅預力器材公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83、119至124頁)。
㈤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經證人
黃永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4至85、205頁),並有興全盛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86至90、126至130頁)。
㈥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經證人
劉芳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至93、97至98頁),並有田心育苗中心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贓物領據為證(見偵一卷第94至96、99至100、112頁)。
上揭證據,俱徵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萬用開口箝拆卸烤漆板,烤漆板當屬門扇牆垣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性質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賴詳仁所
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錦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自然觀念雖屬數行為,惟其動機均係為隱匿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而躲避警方追緝,其手段均係利用網際網路購買車牌,並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並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錦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至臺灣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至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錦長雖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即自首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蒐集被告李錦長、賴詳仁之犯罪事證後,而於10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01年7月16日)埋伏後盤查被告李錦長,以被告李錦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於警詢時主動提示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被告李錦長遂坦承其犯行等情,有前揭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該局101年5月28日函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通訊監察譯文表、101年10月19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至4、24至38頁、本院卷50至55頁),是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本件犯行,雖被告李錦長於查獲之初即坦認犯罪,尚難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錦長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堆高機
、偽造車牌等前科,另被告賴詳仁有傷害、詐欺、妨害兵役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素行均屬不佳;又被告李錦長、賴詳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大貨車、堆高機,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李錦長所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1輛,以及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堆高機1輛,各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為證;併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錦長、賴詳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李錦長部分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應就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錦長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13、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7、12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6、11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李錦長供承在卷,是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錦長所有,編號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賴詳仁所有,惟編號10之六角扳手並未實際使用於本件犯行中,復與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李錦長自91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機器設備
,作為獲取生活所需之管道,顯見其已養成竊取他人工作機具之犯罪習慣,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李錦長前雖犯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堆高機前科,復犯下本件加重竊盜共4 罪,惟參以被告李錦長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復辯稱伊有修理汽車之技能等語,並有辯護人為被告李錦長提出其在嘉新汽車修護場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且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是自不得以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及本案多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李錦長為便利運送竊得之堆高機,竟意圖│刑法第321 │李錦長犯攜帶兇器竊││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處有期││ │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后 │3款攜帶兇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埔路101之26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器竊盜既遂│表二編號3至5、8、9││ │用之十字起子(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罪。 │、13所示之物沒收支││ │破壞冠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鄭天誠使用│ │。 ││ │之ISUZU牌、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 │ │ ││ │誤載為466-HV號)大貨車車門,再以一字│ │ ││ │起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內│ │ ││ │有布匹)得手後離去。 │ │ │├──┼──────────────────┼─────┼─────────┤│2 │李錦長為躲避警方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特│刑法第216 │李錦長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14日│條、第212 │種文書罪,累犯,處││ │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條偽造特種│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 │物沒收。 ││ │面後,懸掛在所竊得之前揭大貨車前、後│ │ ││ │而行使之;再於同年6月20日前某時許, │ │ ││ │經由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 ││ │3-HV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所竊得之前揭 │ │ ││ │大貨車前、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監│ │ ││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3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長駕駛懸掛偽造166-RY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詠順│安全設備、│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建材有限公司,賴詳仁於附近交流道等候│攜帶兇器竊│附表編號3至7、13、││ │,由李錦長於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 │盜既遂罪。│14所示之物沒收。 ││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開口鉗拆卸後方窗│ │ ││ │戶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廠房內,再以鋁│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梯攀爬至陳永峯所有之TOYOTA牌支堆高機│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引擎號碼:2Z0000000號,車型:8FD25│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號)上,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駕駛堆高│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機撞破廠房鐵捲門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 │號3至7、13、14所示││ │訴)。俟李錦長將該堆高機駛入前揭大貨│ │之物沒收。 ││ │車車廂後,與賴詳仁會合,再前往系爭倉│ │ ││ │庫,由李錦長以新台幣20萬元價格,販售│ │ ││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人,再由賴詳│ │ ││ │仁駕車搭載李錦長離去,所得款項由賴詳│ │ ││ │仁分得約3萬元,餘由李錦長花用。 │ │ │├──┼──────────────────┼─────┼─────────┤│4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有││ │長駕駛懸掛偽造166-RY號車牌之大貨車後│1、2、3款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一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由賴詳仁在台│侵入有人居│,累犯,處有期徒刑││ │78線快速公路褒忠交流道下等候,李錦長│住之建築物│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則於101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雲│、毀越安全│表編號3至7、13、14││ │林縣○○鄉○○村○○路○○○○○號、有外│設備、攜帶│所示之物沒收。 ││ │勞居住之暉毅預力器材公司廠房,持萬用│兇器竊盜既│ ││ │開口鉗(起訴書載為萬用鉗)拆卸廠房旁│遂罪。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烤漆板,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廠房圍牆而侵│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入後,再以鋁梯攀爬至暉毅預力器材公司│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副總黃佩發所管領、TOYOTA牌堆高機(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身號碼:5FD00-00000號)上,以轉動鑰 │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匙發動堆高機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堆高│ │號3至7、13、14所示││ │機,得手後逃逸,迨李錦長將堆高機駛入│ │之物沒收。 ││ │前揭大貨車車廂後,2人一同前往系爭倉 │ │ ││ │庫,由李錦長以12萬元價格,販售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知情成年人,所得款項由賴詳│ │ ││ │仁分得3萬元,餘由李錦長花用。 │ │ │├──┼──────────────────┼─────┼─────────┤│5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長駕駛懸掛偽造243-HV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罪,累犯,處有期徒││ │,賴詳仁先行前往系爭倉庫等候,由李錦│安全設備、│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長於101年6月21日凌晨4時46分許,前往 │攜帶兇器竊│附表編號3至7、12至││ │彰化縣○○鄉○○村○○路○○○○號興全 │盜既遂罪。│14所示之物沒收。 ││ │盛資源回收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開│ │ ││ │口鉗(起訴書載為萬用鉗)破壞廠房右方│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鐵窗後,踰越鐵窗侵入廠房內,再以鋁梯│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攀爬至黃永富所有、TOYOTA牌堆高機2台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型號:5FD30號及6FD00-000000000號各│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1台)上,竊取該等堆高機得手後逃逸, │ │號3至7、12至14所示││ │並將型號為6FD00-00000號之堆高機駛入 │ │之物沒收。 ││ │前揭大貨車車廂後,前往系爭倉庫與賴詳│ │ ││ │仁會合,再由李錦長以15萬元價格,售予│ │ ││ │年籍不詳、綽號「龍董」之知情成年人,│ │ ││ │所得款項由賴詳仁分得3萬元,餘由李錦 │ │ ││ │長花用。 │ │ │├──┼──────────────────┼─────┼─────────┤│6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長駕駛懸掛偽造243-HV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安全設備、│,扣案如附表編號3 ││ │田心育苗中心,由賴詳仁在育苗中心附近│攜帶兇器竊│至6、11至14所示之 ││ │路口把風,李錦長則於101年7月15日凌晨│盜既遂罪。│物沒收。 ││ │4時3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 │ ││ │手(起訴書載為T 型扳手)拆卸育苗中心│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廠房後方烤漆板螺絲並撬開烤漆板後,踰│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越屬安全設備之廠房圍牆侵入廠房內,再│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以鋁梯攀爬至劉芳林所有之TOYOTA牌堆高│ │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機(車身號碼:5FD000-00000號)上,以│ │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 │接線方式發動該堆高機引擎而竊取堆高機│ │。 ││ │1台得手後,駕駛堆高機撞破育苗中心鐵 │ │ ││ │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迨李│ │ ││ │錦長將該堆高機駛入前揭大貨車車廂後,│ │ ││ │2人隨即各自駕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崙尾 │ │ ││ │巷146之11號前空地會合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1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213 │1支 │李錦長││ │00000000000號) │ │ │├──┼────────────┼───┼───┤│2 │無線電機 │2支 │李錦長│├──┼────────────┼───┼───┤│3 │手電筒 │1支 │李錦長│├──┼────────────┼───┼───┤│4 │口罩 │1個 │李錦長│├──┼────────────┼───┼───┤│5 │輕便雨衣 │1件 │李錦長│├──┼────────────┼───┼───┤│6 │衛星信號遮蔽器 │1台 │李錦長│├──┼────────────┼───┼───┤│7 │萬用開口鉗 │1支 │李錦長│├──┼────────────┼───┼───┤│8 │一字起子 │1支 │李錦長│├──┼────────────┼───┼───┤│9 │十字起子 │1支 │李錦長│├──┼────────────┼───┼───┤│10 │六角扳手 │1支 │李錦長│├──┼────────────┼───┼───┤│11 │T字六角扳手 │2支 │李錦長│├──┼────────────┼───┼───┤│1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片 │李錦長│├──┼────────────┼───┼───┤│13 │黑色背包 │1個 │李錦長│├──┼────────────┼───┼───┤│14 │鋁梯 │4個 │李錦長│├──┼────────────┼───┼───┤│15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32 │1支 │賴詳仁││ │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