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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林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林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其於100年10月間,明知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B)為祭祀公業吳撐所有,管理人為吳淡松,吳德林係祭祀公業吳撐之派下員,且吳淡松於96年6月25日,以管理人之身分,與謝仁宏殷簽定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吳撐將土地B以1,000萬元之價金出賣給謝仁宏殷,謝仁宏殷並給付300萬元之定金給吳淡松,吳淡松即將土地B交付謝仁宏殷管理並耕作,謝仁宏殷即在土地B上種植稻米,但因法律問題,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吳德林認為賣價過低,為向謝仁宏殷額外取得價金,乃先僱用不知情之魯永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同月27日,接續前往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田地(游允帥、游主合等2人為共有人,以下簡稱為土地A),挖掘游池桂英(游允帥、游主合等2人之母親)所種植之24棵桂花樹而竊取之(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魯永龍再將24棵桂花樹裝載在同一輛自用小貨車,搬運到土地B。而吳德林未經吳淡松或謝仁宏殷等2人之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0年11月27日指揮不知情之魯永龍將24棵桂花樹沿彰化縣○○鎮○○路○段○○○巷(東西向)栽植於土地B上,每棵桂花樹佔用0.2025平方公尺(長

0.45公尺×寬0.45公尺),以該手段共竊佔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100年11月28日中午,魯永龍在土地A,接續將6棵樹掘起並搬上自用小貨車,即遭游池桂英發現,游池桂英帶同其子游森正前來阻擋,經魯永龍人聯絡吳德林到場說明,吳德林始指示將6棵桂花樹搬下自用小貨車。嗣經游池桂英報警處理,吳德林乃又僱工將已移稙至土地B之24棵桂花樹搬回原址而返還予游池桂英。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德林固不否認上開在土地B上種植桂花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就土地B有優先承買權,一開始伊向謝仁宏殷表示要補償其200萬元,要求謝仁宏殷將土地讓伊購買,但後來謝仁宏因說要另要補貼伊差價,伊才同意讓謝仁宏殷購買,且伊有經過管理人吳淡松之同意,才在土地B上種樹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淡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伊沒有對被告同意過可以到土地B種樹,且伊已經將土地B出賣,並交給謝仁宏殷管理、耕作,怎麼可能還同意讓被告在上面種樹,後來謝仁宏殷說他有另外給付被告等人110萬元,伊與其他派下員都沒有分到該筆款項等語(參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謝仁宏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早已與祭祀公業吳撐就土地B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吳淡松交給伊管理、耕作,因375 減租條例及祭祀公業吳撐之名稱不符等情節,致一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利用在土地B上種植桂花樹之手段,欲抬高土地之售價,本案發生時,伊不在住所,被告沒有用任何方式告知伊要到土地B種桂花樹,伊為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再給付110萬元給被告等人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9、30頁),已堪認被告辯稱伊有經過吳淡松之同意,才在土地B上種樹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照土地B所有權狀及被告寄給吳淡松表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參101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80頁、偵卷第

39 、40頁),被告係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該存證信函給吳淡松,而斯時土地B尚未移轉登記予謝仁宏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本可直接依照相同之買賣條件,與祭祀公業吳撐補訂書面契約而行使優先承購權,焉需另行補償謝仁宏殷200萬元?復參諸卷附之祭祀公業吳撐與謝仁宏殷就土地B之買賣契約書、謝仁宏殷為支付價金而簽發給祭祀公業吳撐之支票影本3紙、謝仁宏殷所提出與被告就其放棄優先承買權達成協議之協議書、謝仁宏殷為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等資料(參偵卷第31-43頁),益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假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名,並利用在土地B上種植桂花樹之手段,要求謝仁宏殷額外給付其價金而已,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上開於土地B上種樹時,土地B係祭祀公業吳撐所有,此有土地B所有權狀附卷可按(參101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80頁),而依證人吳淡松、謝仁宏殷於偵查中所證,斯時土地B係由祭祀公業吳撐之管理人吳淡松,交由謝仁宏殷管理、耕作,是以被告縱為祭祀公業吳撐之派下員,惟依法對土地B並無任何使用、管理之權利,其竟在土地B上種樹,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竊取游池桂英之桂花樹之犯行,業據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倒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所竊佔之面積,業據證人游池桂英、游森正、魯永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案發時土地A及土地B之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按(參101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24-3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魯永龍栽植樹木,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土地B上種值24棵桂花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佔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竊佔之面積甚小,且犯後隨即移除所種植之樹木而回復原狀,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