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8、10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8、10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