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哲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哲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後101年1月3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王韻質所使用,登記車主為王韻質之母親王黃麵,於100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左前方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該贓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3日1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號之錫安祠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供桌上由黃火枝所管領之銅製檀香爐、銅製茶杯架各1個及銅製茶杯3個(價值合計約4,3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在所騎乘之機車上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曹哲宏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福崙橋上,與施明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韻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曹哲宏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機車是伊於101年1月1日向親戚張如意借的,張如意坐電動車,帶伊去牽的,張如意表示該機車是卡拉OK店小姐寄放在張如意處,伊不知道是贓車;伊去錫安祠土地公廟拿銅製檀香爐、銅製茶杯架各1個及銅製茶杯3個,是要拿回去清洗,伊都是拿回家洗一洗,再放回去,伊有許願要做義工,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⒈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係王韻質所使用,
登記車主為王韻質之母親王黃麵,於100年12月17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左前方處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韻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5頁、第50頁),是上開機車確屬被竊之贓物甚明。
⒉被告雖以該機車係向張如意借用,張如意表示該機車是卡拉
OK店小姐寄放在張如意處,被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2年4月24日、25日訊問時,先係辯稱:
張如意沒有跟伊說機車是誰的,…伊不知道張如意怎麼有這台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7頁);再改稱:伊問張如意機車是誰的,張如意說是卡拉OK店小姐借他的(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改稱:張如意向伊表示機車是卡拉OK店小姐寄放在張如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前後所述歧異,已難憑採。
⑵張如意於88年11月24日即因一上肢機能全廢,及兩下肢機能
顯著障礙,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不需重新鑑定,須坐輪椅,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3日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即張如意之子張添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張添貴與張如意同住,平時由張添貴照顧張如意,張如意沒有該機車,張添貴沒有聽過張如意提及該機車之事,在家或家附近都沒有看過該機車,也沒有在家看過非家人使用之機車、汽車之鑰匙等情,亦據張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6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該卡拉OK店小姐將機車借給張如意,張如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云云,顯不可採。⑶張如意之妻平時代步工具是機車,且所騎用之機車常常壞,
張添貴所騎用之機車亦因老舊而常要修理等情,業據張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倘如被告所辯稱,張如意確持有向他人借用之機車,則張如意大可提供給其妻或子張添貴使用。再者,被告騎乘該機車,於101年1月3日17時15分許發生車禍受傷後,已經警員告知該機車係贓物,並經警員告知應於出院後向警員說明案情,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憑(見警卷第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倘該機車確實係張如意借給被告,則被告既已被告知該機車係贓物,衡情理應即時向警員表示該機車來源始末,俾使警員得以向張如意詢問該機車來源,以求自清,或被告理應向張如意詢問機車來源,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遲至張如意於101年4 月4日死亡後(見本院卷第11頁),始於101年7月16日向檢察官辯稱機車是向張如意所借之事,致檢警無法調查該機車來源,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違,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向他人借用機車,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以辨明來源,並
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則衡諸常情,借用他人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於收受機車時,未檢視該車之行車執照,以資確認來源之正當性,即逕予收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車輛為贓物,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機車為贓車,仍予以收受,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二)竊盜部分⒈被告於101年1月3日1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村
鄉○○路○○號之錫安祠土地公廟,拿取放置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供桌上由黃火枝所管領之銅製檀香爐、銅製茶杯架各1個及銅製茶杯3個後,放在所騎乘之機車上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據證人黃火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月3日17時許,至錫安祠土地廟燒香,發現1名男子頭戴半罩式白色中間有條咖啡色條紋之安全帽,神色慌張正從廟裡出來,手中有用塑膠袋裝有一包東西,匆忙騎乘1台黑色機車離去,伊入廟看見神明桌上之價值約4,300元之銅製檀香爐、敬茶杯架及銅製茶杯已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錫安祠土地公廟負責燒香點燈,早晚要去燒香、換清茶、開關燈,警卷第33頁照片所示銅製檀香爐、銅杯是錫安祠土地公廟的東西,茶杯是伊早晚換茶的茶杯,茶杯架是伊要放茶杯的架子,在101年1月3日伊進去要換清茶、燒香時,看到有1個男生從錫安祠土地公廟走出來,伊進去看,看到照片所示的3樣東西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前揭物品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33頁),是前揭事實,應堪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拿回去清洗,伊都是拿回家洗一洗,再放
回去,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然錫安祠土地公廟附近即有水可清洗,且在土地公廟就可看到該處可清洗等情,業據證人黃火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倘被告僅係要清洗,大可在土地公廟附近清洗,清洗完即可放回原處使用,當無大費周章帶回家清洗之必要。另被告辯稱:伊固定30天拿回去洗1次,清洗會先浸泡20幾分鐘,用傳統菜瓜布洗得很乾淨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證人黃火枝證稱:伊每天去土地公廟早晚2次,沒有覺得杯子、檀香爐、架子有特別乾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前揭銅製檀香爐、銅製茶杯架各1個及銅製茶杯3個之照片(見警卷第33頁),物品表面有深層之檀灰及污垢,可見係久未清洗,核與被告所辯其固定清洗所應顯現之外觀迥異,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銅製檀香爐、銅製茶杯架各1個及銅製茶杯3個何來?)從土地公廟拿來的,伊是管理人,嗣經證人黃火枝於本院證述:被告並不是錫安祠土地公廟管理員後(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被告隨即又改稱:伊跟廟沒有關係,伊是信徒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前後辯詞,已有齟齬。再參酌被告拿取前揭物品離開錫安祠土地公廟時,神情慌張,此據黃火枝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其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收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101年1月3日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又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冀圖脫免刑責,並兼衡其所收受贓物、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2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