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定淑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74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定淑姿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定淑姿之配偶蕭聰柳(業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死亡)因積欠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法清償,經稽徵機關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稅字第42237 號;91年度罰字第2347號;91年度稅執字第29277 、50042 號;94年度稅字第77
565 號至77567 號;94年度健字第158337號至158349號;94年度罰字第45974 號;94年度費字第16846 號),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行員,於95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執行查封蕭聰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1 台,並於該車張貼封條後,當場交付予定淑姿保管,且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惟定淑姿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轉交付予蕭建仁使用,嗣彰化分署又受理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蕭聰柳積欠使用牌照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案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11732 號、98年度道罰執字第148689號、99年度牌稅執字第8030號、99年度牌稅執字第96631 號、99年度汽費執字第43093 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36992 號至36994 號、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58473 號、100 年度汽費執字第1595
5 號),執行書記官遂於99年7 月15日、99年11月12日、10
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0月26日,分別前往彰化縣○○鎮○○路○○弄○○○號、彰化縣○○鄉○○村○號巷○之○號、彰化縣○○鄉○○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等址處為現場執行,均未發現上開查封之自小客車,另彰化分署亦分別於99年11月29日、10
0 年3 月10日、100 年6 月24日,通知定淑姿限期將上開查封之自小客車交付彰化分署,定淑姿均未能按期將上開已查封車輛交付予彰化分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定淑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分署100年11月1日彰執乙98年牌稅執字第11732號函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執行封條照片。
(三)彰化分署101 年9 月7 日彰執乙98年牌稅執字第11732號函及所檢附之華南銀行支票6紙、繳款狀況明細。
(四)彰化分署99年7 月15日、99年11月12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0月26日現場執行筆錄。
(五)彰化分署99年11月29日彰執乙98年牌稅執字第11732 號函、100 年3 月10日彰執乙98年牌稅執字第11732 號函、10
0 年6 月24日彰執乙98年牌稅執字第11732 號函。
三、核被告定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定淑姿願受科刑範圍為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